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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游泳运动员世锦赛兴奋剂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分析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中国游泳运动员世锦赛兴奋剂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分析1998年7月24日,国际泳联对来自中国游泳队的4名游泳运动员实施禁赛2年的处罚,原因是这4名运动员在1998年1月8日进行的澳大利亚世界游泳锦标赛赛前的兴奋剂检验中发现服用了含有氨苯喋啶的违禁药物,尿样为阳性,因此被国际泳联禁赛。

二、中国游泳运动员世锦赛兴奋剂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分析

1998年7月24日,国际泳联对来自中国游泳队的4名游泳运动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瑞士最高法院的裁决中称为上诉人)实施禁赛2年的处罚,原因是这4名运动员在1998年1月8日进行的澳大利亚世界游泳锦标赛赛前的兴奋剂检验中发现服用了含有氨苯喋啶的违禁药物,尿样为阳性,因此被国际泳联禁赛。

(一)争议发生的经过[15]

1998年1月8日,国际泳联在澳大利亚对申请人进行了世界锦标赛赛前的兴奋剂检验的取样。1月9日,A样被送到了国际奥委会认可的设在悉尼的实验室。经过对申请人的A样的检验发现了氨苯喋啶成分。1月14日,国际泳联请求中国泳协通知申请人准备对她们的B样进行检验。同日,国际泳联禁止申请人参加在珀斯举行的世界游泳锦标赛。

1月23日,国际泳联通知中国泳协秘书长,指出国际奥委会的规范要求B样应和A样在同一实验室进行检验。1月27日,申请人同意对B样进行检验。中国泳协要求在巴塞罗那进行检验。1月30日,澳大利亚的实验室告诉国际泳联,它将用两种不同于检验A样的分析方法来对B样进行检验。2月5日对B样的检验结果表明其含有氨苯喋啶成分。2月14日,申请人得到了检验结果呈阳性以及有权到国际泳联进行申诉的通知。2月16日,上海泳协主席写信给国际泳联,拒绝承认服用了兴奋剂的指控,并且首次提出检验结果可能是由于服用另一种营养食品爱维治(Actovegin)造成的。第二天,申请人表示愿意到国际泳联举行的听证会进行申诉。

4月25日,国际泳联举行了听证会,该听证会因申请人的要求而推迟了,不过同时申请人拒绝承认服用了兴奋剂。申请人承认,如果爱维治里确实含有氨苯喋啶成分,它既不是一个掩盖剂,也不能产生提高比赛成绩的效果,并且她们没有服用兴奋剂的故意意图。不过国际泳联曾试图说服申请人承认服用了兴奋剂,其根据是当日实施的临时性的禁赛足以弥补过错,这样运动员可以立即回到比赛场上进行比赛。申请人通过律师表明拒绝接受国际泳联的提议,原因是她们没有服用兴奋剂。同一天,因为有待进一步检验,申请人的禁赛被取消了。申请人希望实验室能够证明爱维治里是否能够产生氨苯喋啶,而国际泳联则要求实验室证明爱维治里是否含有氨苯喋啶成分。申请人同时要求希望能够在巴塞罗那或者伦敦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5月7日,国际泳联选定的洛桑实验室收到了三份爱维治样品以及上海兴奋剂研究中心出具的对爱维治药片的分析文件。6月初,洛桑实验室对爱维治的最初检验结果表明该药片里面含有将近1/3的看起来类似氨苯喋啶的不明成分。6月9日申请人收到了实验室的检验结果报告,指出三个药片里面有两个含有氨苯喋啶,第三个显示有氨苯喋啶的残留成分。

7月24日,国际泳联恢复举行了听证会。7月25日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委员会宣布根据《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规范》第9.2(b)条的规定申请人服用了兴奋剂,并且每人被禁赛2年(从1998年1月14日开始的临时禁赛期限被计算在2年的禁赛期间内)。

8月18日,申请人就该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10月5日国际泳联提交了其答辩状。11月20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洛桑进行了仲裁审理过程。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该争议的法律分析[16]

1.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1998年8月18日,申请人及时向CAS提交了仲裁申请。CAS对此争议的管辖根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泳联章程》第C10.8.3条规定“任何针对国际泳联兴奋剂裁判机构所作的裁决的上诉都要根据第C10.8.2条的规定的期限(譬如裁决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向瑞士洛桑的CAS提出”;《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规范》第8.9规定,“任何受到国际泳联兴奋剂裁判机关裁决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泳联章程》第C10.8.3条的规定就该裁决向洛桑的CAS提出申请”;1998年8月8日当事人所作的上诉声明;1998年10月26日当事人签署的文件;1994年11月22日生效的《体育仲裁规则》第R47条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体育组织的纪律裁判机构或者类似的组织所作的裁决提起上诉,只要该体育组织的规范里面作了此规定或者当事人签署了一个专门的仲裁协议,并且根据该体育组织的规范申请人已经用尽了其内部救济”。

《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规定“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有关规范以及法规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选择的情况下,相应地仲裁庭决定适用国际泳联的规范以及瑞士法来解决该争议。

2.当事人双方的争辩观点

申请人的观点主要包括:申请人没有服用兴奋剂的意图;被申请人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申请人服用了兴奋剂;对兴奋剂进行检测的实验室的选定和国际泳联的规范不符;被申请人没有能够证明氨苯喋啶的作用;在兴奋剂检验表格中没有披露爱维治并不构成服用兴奋剂;申请人被剥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和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等。

CAS认为作为一个国际性的仲裁组织,它会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R57条的规定,CAS有查明事实的权力,这又主要集中于查明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的真实性。CAS认为没有必要去考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指责。被申请人的默认并不能被认为是承担了某些责任,也没有理由去怀疑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机构的诚意。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有关的兴奋剂规范以及《瑞士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应由国际泳联来承担证明申请人服用了兴奋剂的责任。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刑事标准低,但是又比一般的民事标准高。

根据国际泳联的规范,在运动员的体内发现禁用的物质就构成服用了兴奋剂,而不用考虑运动员是否有服用该兴奋剂的意图。但是为了达到申请人的满意,申请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在服用利尿剂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应给予其最高标准的处罚。也正是在这方面涉及有关的运动员的主观状态。

对A样和B样的检测结果都证明在每个申请人的体内都含有《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规范》中禁用的利尿剂类的氨苯喋啶,这样国际泳联承担的举证责任就初步取消了。至于申请人所指出的检验样品被破坏的观点,实验室的报告表明A样和B样在检验的时候其封口都是完好无损的。CAS的意见是对A样和B样的检验的怀疑根据是不足的。

至于爱维治里面含有的氨苯喋啶,CAS指出,已经确认的事实能够解释A样和B样样品里含有该种物质,只是没有对爱维治的剩余部分是否含有兴奋剂成分进行检验。CAS承认的确没有对A样中含有的氨苯喋啶是否因为消化爱维治药片而产生的结果进行检验,但是有其他的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的证据:洛桑实验室的报告指出在兴奋剂检验中出现氨苯喋啶表明结果是阳性;中国泳协在1996年进行的检验中也没有发现其中含有包括氨苯喋啶在内的利尿剂;爱维治药片的生产厂家的书面证据表明爱维治里面不含有氨苯喋啶或者其他利尿剂;最主要的是,申请人自己提供的书面证据指出自从9月份开始定期服用爱维治以来的几次检验中都完全是阳性。简而言之,CAS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从1997年12月22日起一天服用6个药片就会产生类似于对A样和B样的检验出现的结果。相应地,申请人没有能够提供应由其承担的证据。

CAS指出,所有的申请人都在书面陈述里面拒绝承认服用了氨苯喋啶,但是遗憾的是,由于过错和无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样一个事实,此种拒绝也就降低了其价值。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游泳运动员在特定的时间服用氨苯喋啶的目的是什么。不过《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规范》也没有要求对服用该兴奋剂的目的进行调查,只是指出只要在运动员体内发现包括利尿剂在内的禁用兴奋剂就足够了。国际泳联的规范要求CAS去考虑运动员的体内含有什么,而不是为什么含有这类东西。

基于以上事实,CAS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确认了国际泳联的裁决。中国有关方面于1998年12月18日得到了CAS作出的维持国际泳联的禁赛处罚的裁决通知。

(三)瑞士法院对这4名运动员诉国际泳联的仲裁裁决的上诉的审理[17]

1.提起上诉的根据

中国的这4名运动员对CAS的裁决不服,遂根据瑞士公法关于上诉程序的规定就该裁决向瑞士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CAS的裁决,同时要求对方支付各种有关费用。

根据瑞士公法只有在两种条件下才能就CAS裁决提起上诉,即该裁决确实是一个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的规定意义上的国际仲裁裁决,并且它只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上诉,换句话说,它并不涉及体育运动规范,适用体育规范原则上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而根据瑞士最高法院以前的裁决,CAS是一个真正的仲裁组织,它是由一个体育协会设立的用以审查其成员所作的裁决的上诉机构。另外,该CAS位于洛桑,而上诉人都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这就构成了一个国际连接,使得该裁决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的国际仲裁裁决。因此,从程序的角度出发该争议是具有国际性质的争议,因此可以提起公法上的诉讼。另外,主要涉及处罚的违反兴奋剂的裁决通常情况下不是一般体育运动规范调整的对象,而且禁止参加国际比赛已经远远超出了确保正常进行比赛的范围并且构成了一种影响当事人的法律权益的身份处罚,因此,对这样的裁决应进行司法审查。

2.公平听审权问题

上诉人主要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9d)条的规定提出上诉。上诉人指出,其指认的仲裁员苏教授没有参加对该裁决的评议,该裁决是首席仲裁员和国际泳联任命的仲裁员两人作出的;其次,该裁决是在1998年11月20日的口头评议后作出的,而在进行口头评议的时候仲裁员原则上并没有一致通过该裁决。上诉人在向瑞士的律师提供的传真中指出,苏教授曾作了如下陈述:在1998年11月20日仲裁审理后仲裁庭评议了1个小时,但是并没有时间作出书面的裁决;11月24日首席仲裁员向苏教授电传了一份裁决草案;同一天,苏教授向首席仲裁员和另一位仲裁员电传了自己起草的裁决草案,要求仲裁员应再次汇合商谈裁决,但是该要求明确被拒绝了;1998年12月1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向苏教授电传了一份新的、附有根据的裁决草案,并且在5个小时之后以及苏教授还没有对该裁决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情况下就制定了有首席仲裁员签名的注明日期为1998年12月18日的仲裁裁决。

法院指出,根据上诉人引用的有关学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9(2)条的规定和当事人要求公平听审的权利意味着所有的仲裁员都必须到场参与评议并且对裁决进行表决。但是这并不排除通过通讯进行评议的可能性,前提是只要仲裁员同意适用该程序并且要求进行评议的仲裁员应明确知道评议的主题是什么和将要作出什么样的裁决。在该案件中,似乎在1998年11月20日的口头评议后并没有得到任何正式的裁决。必须承认有多数仲裁员参加的仲裁庭可以继续通过通讯的形式进行评议。在该阶段上诉人任命的仲裁员熟悉当事人提出的争辩理由,并且毫无疑问也了解即将作出的仲裁裁决,他可以将自己的意见电传给其他仲裁员,其不同意的意见可以在仲裁员汇合的时候提出来。因此在这方面并没有违反上诉人请求公平听审的权利。

另外,上诉人指出CAS因为未能够考虑上诉人所作的其样品可能受到破坏的陈述而侵犯了她们的公平听审权。法院认为不但在A样中而且还在B样中发现上诉人的尿样中含有氨苯喋啶。CAS在其裁决中指出对B样的分析不但没有发现可能被破坏的可能性而且有关的文件还证明对B样的分析完全遵守了有关的程序,因此CAS并没有违反上诉人的公平听审权。

3.公共政策问题

上诉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18]的规定指出该裁决与瑞士的公共政策不符合,因为CAS对她们实行了歧视性的和报复性的措施,严重侵犯了她们的人身权利,是一种违反公共政策的程序,有违于诚实信用和合同信守原则。

法院指出,根据已有的判例,如果某裁决不与据以作出该裁决的法律制度和其价值相一致,就是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尤其包括合同信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法律、禁止歧视以及保护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等。《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e)条规定的公共政策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缺少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肯定或者调整作用的不相容条款;为了处罚那些与所有文明国家的基本法律或者道德原则不一致的行为,必须从一个统一的而不是国内意义上的概念来理解它;只有在现有争议的裁决违反了这个意义上的公共政策时才能撤销该裁决。即使是那些明显适用法律或者认定事实错误的国际仲裁裁决仍然不能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加以撤销。

上诉人首先指出该裁决对她们构成了歧视并适用了报复性的措施。事实是在仲裁审理的时候仲裁庭试图说服她们承认服用了兴奋剂,这样得到的处罚期限较短些。而CAS的意见是它对服用兴奋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有自由裁量权。根据有关的规范,只要在某运动员的体内发现兴奋剂,该运动员就有责任指出为什么不能对其实施相关规范规定的最长期限为2年的禁赛处罚。因为当事人自己没有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仲裁庭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了自己的裁决。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给予当事人的处罚比仲裁庭试图说服当事人承认服用兴奋剂所给予的处罚严厉得多并不是与所有文明国家都承认的基本的法律或道德原则相违背,该裁决结果是与美国法律中的“认罪求情协议”[19]相一致的,尤其是在许多欧洲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原则。

其次,上诉人声称该裁决严重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而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应当属于公共政策条款加以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她们指出CAS裁定的处罚与责行相适应原则不一致,因为尽管其检验样品中的禁用物质含量很低,但是对她们给予的处罚却是有关规范的规定中最高的。而且考虑到高水平运动员的运动寿命的短暂性,禁赛2年的处罚实际上就永远结束了她们的运动生涯。法院的意见是,CAS制定该裁决的原则是运动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为什么不应对其实施最高的处罚。根据该制度,问题并不是根据样品中检验的兴奋剂的含量来确定相应的处罚,而是根据有关的规范查明这些运动员是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来减轻对其进行的处罚,譬如没有服用兴奋剂的故意意图等。如果仲裁裁决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或者违反了责行相适应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出现处罚的责行相适应问题。2年的禁赛处罚只是对她们的人身自由施加了些微的限制,因为除了不能参加国际比赛外,她们可以继续自由地训练。应当承认的是这是一个严重的处罚,限制了高水平运动员的国际比赛机会,但是事实是她们违反了有关的兴奋剂规范。从这点来说该上诉是没有根据的。

再次,上诉人声称该裁决也违反了程序性公共政策,因为CAS根据《国际泳联兴奋剂控制规范》所实施的处罚等同于刑事处罚,在有关兴奋剂争议方面的举证责任倒置与相应的无罪推定的原则不符。法院的意思是根据已有的判例,兴奋剂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涉及公共政策,而是涉及举证的义务以及证据的评估,而应根据刑法中特有的一些概念譬如无罪推定、遇有分歧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及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保护性规定等来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应由私法来处理。

最后,上诉人指出该裁决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契约必守的原则。因为有关的国际泳联的规范对于应适用的处罚标准不明确,上诉人希望国际体育仲裁院能够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处罚。法院指出,这实际上是指的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国际泳联规范的问题。该法律适用即使明显是错误的,也不构成对所有文明国家都承认的基本法律和道德原则产生怀疑。因此此上诉是不成功的。

最后法院判定驳回申诉人的上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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