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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贸易自由视为人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把贸易自由视为人权正如亨金在前面所说,当今国家间体制中盛行的是国际合作与国家价值。但是,由于世界贸易体制的“国家间”性,“贸易自由”被颠倒为“自由贸易”,从而变成了与人权价值相对立的国家价值。当然,前面提到的只是贸易自由没有被“升格”为一种人权最重要的原因。[16]换句话说,它根本未考虑是否存在把贸易自由上升为人权的丝毫可能

第二节 把贸易自由视为人权

正如亨金在前面所说,当今国家间体制中盛行的是国际合作与国家价值。“当然,国家价值和国家目的的实现也会给该国的人民带来利益。”[6]至少就世界贸易体制来说,它的运作的确给个人带来各种物质上的好处与利益。不仅如此,它还赋予了私人以一种事实上的权利和自由——贸易自由;并且,它给予贸易自由的保护比人权体制给予任何一种人权或自由的保护都更充分。但是,由于世界贸易体制的“国家间”性,“贸易自由”被颠倒为“自由贸易”,从而变成了与人权价值相对立的国家价值。为了彻底消除贸易与人权体制间的价值冲突,我们必须把“自由贸易”还原为“贸易自由”,从而使“贸易自由”能够在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中找到归宿。

一、贸易自由为什么没有被写入国际人权文件

按照天赋人权论者的看法,自从人类来到世界上,就被赋予了与生固有的自由与权利,只是随着国家的出现,权力的滥用,才导致了自由被“权力”任意奴役和限制,所以才有必要发明一个完全能与政府权力相抗衡的概念——人权。“因此,人权就是那种给人民以工具、手段、可能性和能力来保护法定权利的权利。”[7]但是,生产、生活和(跨国)交换对一个社会来说自然构成其基本内容,对一个人来说是与生固有的,必不可少的,为什么交换的自由(包括贸易自由)没有同生产与生活的自由一道被写入人权文件呢?而且,从受侵犯和压制的程度上看,交换自由(贸易自由)所受的侵犯和压制决不比任何人权与自由少。近代法学家梅因认为,迄今为止的所有社会进步运动都表现为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进程,而后应当是人权时代的来临。但为什么“契约自由”没有同人权结合起来,从而使贸易自由升格为一种人权呢?

国际社会说到底是一种国家间体制,而建立在国家间体制基础上的国际法律制度(包括国际组织)只是政府间相互“交换”权利与义务,并由此来实现国家价值、增加国家利益的工具。“WTO 行为规则是为了成员国的利益并且是针对成员国而设定的。”[8]亨金也指出,“国际法是民族国家间国际体制的法律。它当然会反映该体制的政治与价值,并服务于其目的。”[9]正因为如此,贸易自由在贸易体制中是不可能被称做人权的。同样,专门“列举”人权的国际人权体制也没有把它接纳进去。当然,前面提到的只是贸易自由没有被“升格”为一种人权最重要的原因。考虑到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发展至今都有着长期的社会历史文化的积淀,所以,贸易自由与人权“无缘”的原因也得从历史与文化中去寻找。

尽管自由贸易与人权保护都是西方自由主义的产物,“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表明(国际社会)在实现使人类摆脱政府对其经济自由的限制的久远目标上迈出了重要一步”。[10]但是,正如前文已经指出,两者的哲学与理论基础是不一样的。自国际贸易兴起之时,它就成了各国政治精英和经济学家每天关注的头等大事。不论这些人是崇尚重商主义,还是转而崇尚比较优势论,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实现国家利益和财富的最大化。所以,贸易(自由)的目标在于增加财富的总量,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的利益,而不关心财富的公平分配。这种对自由贸易的功利主义理解自然妨碍了把“贸易自由”看做是人类与生固有的权利。

当然,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人权自身上。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天赋人权论者始终关心的是政府对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和保护情况,即使他们承认个人应当享有某种经济权利与自由,但这种权利和自由在他们看来也决不是“天赋的”,所以政府不必对它们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早期自然法学者也不可能从国际的视角来理解“贸易自由”。这样,西方人权思想与理论中存在的一个根深蒂固的传统就是只重公民与政治权利,轻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再加上是否与他国进行自由贸易是在当时完全是国家“对外主权权力”任意决定的内容,所以,贸易自由不可能是“天赋人权”。对此,彼得斯曼教授评论道,“在把人权融入自由贸易法上存在的一个困难是来自这样一个事实:人权法有着忽视经济自由的悠久传统。人权历史是在回应政府权力的滥用中发展起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发生在17~18世纪的英国、法国和美国的人权革命所关注的焦点。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欧洲和世界范围的一体化法中,对公民福利及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促进已经成为主要目标。尽管它早已变成一个明显的时代错误,法学家和法官往往还是把公民和政治自由看做是比经济自由重要得多的权利,并且怀疑具有纲领性和重新分配性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是否是可以裁判的。”[11]比如,西方著名人权学者唐纳利教授就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不是真正的人权。[12]又如,有位美国学者甚至公开扬言,生存权不是人权而是“动物权”,承认生存权是人权就是把人降低为“动物”;生存权最多是最低级最起码的人权,而公民和政治权利才是真正的高级的人权。[13]萨斯泰因(Cass Sunstein)教授在1993年所写的一篇文章中强调了不同种类的人权间的紧张与差异。他认为,尽管一个体面的社会应当提供食物、住宿、医疗关怀、教育、工作和清洁的环境,东欧新生的民主国家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不能把积极权利写进它们的宪法中。第一,“政府不应当被迫干预自由市场……”第二,保障社会和经济权利可能会“对私人企业和进取心产生腐蚀性的后果”。第三,积极性权利通常是不能强制执行的,法律无力造就积极权利保护所需要的政府工程。[14]鲁宾(Seymour J.Rubin)也指出:“告诉政府不要在没有经过公平审判程序就把犯人扔进监狱比要求政府应当确保其国民最低生活水准容易得多。”[15]这些学者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其本国政府对经济权利和自由持有的基本立场。

由于国际人权体制在建立过程中主要是受到了西方人权理论的影响,所以,它在制度建设上明显偏重于公民与政治权利,而轻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它连天赋人权论者一再强调的核心权利之一的财产权都未写入,更不用说贸易自由了。在彼得斯曼教授看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对经济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忽视反映出一种反市场的倾向……”[16]换句话说,它根本未考虑是否存在把贸易自由上升为人权的丝毫可能性。当然,自由贸易没有被写为人权还与当时国际社会存在的尖锐的意识形态冲突有关。西方国家反对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写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强烈主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但由于它们强调国家主权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再加上其崇尚国营贸易。结果,两类国家不约而同地把贸易自由关在了人权的大门之外。此外,贸易自由没有被写入人权法中也是与人权法的国家间体制性分不开的,尽管人权法企图修正原生国家间体制,但国家间体制毕竟是其建立的基础。“人权文件的国家主义偏见的特征就是在联合国有关作为人权的发展权的决议中把私人与国家中心的权利混淆地‘捆绑’在一起,个人跨越国界参与相互促进福利增长的分工的合作自由既没有在政治化的联合国决议中,也没有在绝大多数国内人权文件中被提及。”[17]但贸易自由并未就此被扼杀,而是借助于世界贸易体制获得了比人权更为充分的保护。

二、贸易自由在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定性

WTO 协定是一部规定成员国义务与权利的法典。[18]但笔者认为,更确切地说,WTO 协定是成员国只承担义务,私人只享有权利的法典。实际上,透过国家与政府的面纱,你会发现,名义上由国家享有的权利(如获得非歧视待遇的权利)事实上由私人在享有;本来该由私人履行的义务(如不得倾销的义务)由国家代劳了。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本身不再亲自从事贸易,而是由本国私人来从事的。切诺维茨教授特别关注世界贸易体制给个人带来的权利。“如果一位天外来客只是走马观花地看一下《马拉喀什协定》,可能会对地球上的经济得出错误的结论,即从中推断出,国际贸易是在政府(或国家)间开展的,《马拉喀什协定》所指向受益人是WTO 成员方政府。然而,如此武断的结论却是错误的,虽然《马拉喀什协定》的主体是各国政府,但我们如果仔细地考察多边贸易体制的话,会发现私人经济行为者被吸收了进去。附于《马拉咯什协定》后的17个相互关联的贸易协定绝大部分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WTO 法的这个特征还未获得应有的注意。”[19]切诺维茨教授还认为,WTO 体制既赋予了私人以实体性的权利(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为例进行分析),也赋予了私人以程序性的权利(以《装运前检验协定》为例进行分析)。[20]笔者非常赞成切诺维茨教授的看法,但同时认为他漏掉了一种最重要的,同时也是在世界贸易体制中具有核心意义与普遍性的权利和自由——贸易自由。当然,切诺维茨教授的疏漏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贸易自由虽然获得了充分的保护,但世界贸易体制的“国家间”性却使其变成了一个“怪胎”:如果说它是一种人权与自由,但“国家间”性的世界贸易体制,甚至包括在修正的国家间体制基础上产生的国际人权体制都不愿赋予它“人权”之名;如果说它不是人权,但多边贸易体制为了追求自身的体制价值和体制目标又使它在实际生活中获得了不亚于任何一种人权的国际保护。之所以这样认为,首要的理由是,尽管一般性的人权获得的往往只是一种国内保护,但贸易自由(包括与自由贸易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和自由)获得的却是真正的国际保护,因为世界贸易体制给每个成员都施加了严格的自由贸易义务,先前阻碍自由贸易流通的国界被贸易体制给彻底打破了。同时,作为国家价值的自由贸易很自然地在具有“国家间”性的世界贸易体制中通行无阻。而且,为了充分地追求贸易自由化,WTO 体制对贸易自由的限制施加的反限制在严格性上决不亚于国际人权体制中存在的相应限制。一般说来,人权条约和人权机构的判例强调政府对人权的限制要满足非歧视、必要性和相称性的要求。因此,对人权设定限制的许多条款常常规定限制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与其试图追求的合法目标相比,必须是“必要的”或者“相称的”。而根据WTO 法及其判例,对自由贸易(贸易自由)的限制也必须满足类似的要求,即使施加贸易限制的目的是保护动植物健康和人类的生命。不过,由于贸易自由并不是“名正言顺”的人权,私人虽然可以借助本国政府的支持获得一种“准入”他国市场的权利,但它是不能向本国政府主张“准出”权的。并且,WTO 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免除政府承担的自由贸易义务。

由于贸易自由在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地位的“怪异”性,它遭到了来自人权论者和贸易论者两个方向的攻击。人权论者从来就瞧不起自由贸易,也就更不用说把“自由贸易”颠倒为人权了。由于“贸易自由”不被标榜为人权,人权论者就可以随意攻击“贸易自由”;而“贸易自由”却获得了“超常”的人权式保护,这又是人权论者更不愿看到,也不愿接受的。而贸易论者一开始就回避使用“贸易自由”一词,生怕一不小心就与人权和自由混淆在一起。由于偏爱自由贸易,他们坚决回击环境主义者和人权论者对自由贸易的种种指责,并要求给予自由贸易越来越强的国际保护。尽管他们总是处于被质疑的地位,但他们坚决拒绝以“贸易自由本身是人权”为理由来进行反击。但明白人一看就知道,人权论者和贸易论者都应该把矛头对准国家间体制,是它导致了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在体制价值与目标上发生了冲突,同样是它在人权论者和贸易论者之间制造了价值与制度上的隔阂。

三、把贸易自由视为人权的主要理由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自由贸易体制与人权体制之间存在价值冲突,并且,消除这种冲突的基本途径是把“自由贸易”颠倒为“贸易自由”,那么,也就意味着应当把“贸易自由”看做一种人权,从而实现自由贸易与人权体制在价值上的统一。而现在我们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应当把贸易自由看做是一种人权呢?

首先是来自贸易自由自身的原因。贸易自由本身就具有人权与自由的性质,从而有着固有的重要性;由于各种人权、自由的内在统一性,贸易自由与其他人权和自由相互联系、相互促进;此外,贸易自由还有着工具性的价值。

1.贸易自由固有的重要性。贸易论者常常只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理解贸易,所以,他们关心的只是自由贸易所带来的福利效应,并认为这种福利效应可以间接促进人权的保护,“只要政府严格遵守WTO 规则,贸易与其他非经济的价值就能够相互促进。”他们没有发现自由贸易体制实际上确保的是贸易自由,而且,贸易自由本身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组成部分之一。“自由贸易和经济一体化的核心价值(通过贸易自由化、非歧视和条约取向的规范性方案的实施来实现总福利的增长)反映了自由正义理论的核心原则,如自由、机会平等和法治。”[21]结果,他们始终无法为人权体制与贸易体制找到一个共同的支点,当然也就无法彻底调和贸易与人权的制度冲突。在这一点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就高明多了。他引亚当·斯密的话说,交换和交易的自由,其本身就是人们有理由珍视的基本自由的一部分。[22]所以,森认为,“一般性地反对市场,就像一般性地反对人们之间的交谈一样荒唐。对交换词句、物品或礼物的自由的接受,并不是因为这些交换所起到的有利的但却是简单的效果,而是因为它们是社会中的人们生活和相互交往方式的一部分。市场机制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当然是重要的,但与自由交换——词句、物品、礼物——的直接意义相比,它只是次要的。”[23]换句话说,在经济领域,自由交换物品、劳务,就像人们在交谈中自由交换词句一样,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对此,森补充道:“……赞同市场交易更直接的理由在于此种自由本身的基本重要性。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买和卖,去交换,去追求借助交易可以变得富裕起来的生活。全然否定此种自由本身就会是社会的重大失策(failing)。”[24]

此外,森还打破贸易论者(甚至也包括人权论者)对发展的传统理解,创立了一种把发展与自由统一起来的发展理论。在森看来,发展可以看做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25]按照这一思想,扩展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和主要手段。它们可以分别称做自由在发展中所起的“建构性作用”和“工具性作用”。建构性作用是关于实质自由对提升人们生活质量的重要性。[26]所以,在森的理论框架中,“自由”在发展中首先具有建构性(constitutive)作用:自由是人们的价值标准与发展目标中自身固有的组成部分,它自身就是价值,因而不需要通过与别的有价值的事物的联系来表现其价值,也不需要通过对别的有价值的事物起促进作用而显示其重要性。

总之,借助于森的深刻论述,笔者发现了自由(包括贸易自由)、发展与人权之间的统一性,也即是说,贸易自由本身就是一种人权与自由。

2.自由的内在统一性。贸易自由应当被看做一种人权与自由的原因还来自各种人权与自由内在的统一性。森认为,在承认人类自由作为发展的首要目标这种自由本身固有的重要性的同时,还必须承认自由的工具性作用,即特定类型的自由能促进其他自由的发展。自由之间的联系是经验性的和因果性的,而不是建构性的或组成性的。例如,有很强的证据表明,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是相互增强,而不是(就像有时候被看做的那样)相互对立的。[27]彼得斯曼更是直接指出了贸易(自由)在现代社会中起着“承载”其他权利与自由的功能:“绝大多数人把他们一生中绝大多数时间花在经济活动上,这些经济活动包括生产商品和服务,用他们自己的劳动成果换回对于他们生存和个人发展来说必不可少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也许,国际贸易和投资本身根本不是目的,但却是通过自愿从事的和相互受益的交易增加个人和社会福利的手段。这些交易本身就是自由权和财产权的行使。”[28]所以,其他人权、自由的享有与行使越来越与贸易自由分不开。

3.贸易自由的工具性。尽管确定人权的标志是“与生固有性”而不是其“有用性”,但完全否认人权的有用性是不恰当的,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人权有用,我们才保护它。当然,“有用”是可以做多种解释的。贸易自由的“有用性”也迫使我们把它看做一种人权与自由。“使贸易自由化的核心贸易与一体化义务自然反映了贸易经济学的原理。该原理认为,由于在效率上的受益和比较优势自由地发挥作用,自由贸易能够促成福利的增长。不过,在这样一种运作过程中,自由贸易也直接地促进了自由正义的核心目标的实现,因为福利的增长是财富更公正分配和社会下层民众生活水平改进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贸易自由化也直接地反映了对所有西方正义理论共同强调的个人自由的基本信仰,因为它间接地扩展了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自由决策的范围。”[29]

其次是来自全球化及其所引起的国际社会性质变迁方面的原因。尽管在全球化出现之前学者和政治家们经常使用“国际社会”一词,但这个概念在当时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性的描述,因为“国家之国际社会”实质上是一种国家间体制。只是随着全球化的出现与扩展,超国家联系、超国家问题、超国家利益和超国家价值(甚至超国家文化)才为国际社会添加了实质性的内容,甚至还使国际社会向全球社会发展。所以,阿尔布劳指出,全球化主要是指“所有那些世界各民族融合成一个单一社会、全球社会的变化过程”。《全球社会学》一书的作者进而探讨了构成全球化之布局——全球社会6根主要的线索,即时空概念的变化、文化互动的增长、面向所有世界居民的共同问题、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增长、强大的跨国行为者和不断增长的组织网络及全球化中全方位的一体化。[30]显然,这6根主线都是超国家性的。所以,全球化正在弱化国家传统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越来越让它与私人站在同一个层面上。国家从黑格尔的“最高目的”跌落到全球体系——国家——地区——社区——个人连续体的一个中间环节的位置,成为在世界秩序中与跨国公司、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并列的多元主体之一。[31]结果,“个人的地位逐渐受到重视;个人不再如以往仅是国家之下的个别分子,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开始提升到与国家‘分庭抗礼’而且并驾齐驱之势。”[32]随着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上升,专注于管理国家间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面临变革的压力越来越大,即不得不更多地直接为个人设定权利和施加义务。由此可以说,全球化正在消解国际社会的国家间体制性,从而动摇了传统国际法的基础,并对传统国际法奉行的三个“铁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间的相互权利义务是其核心内容及国家价值是其追求的唯一目标——构成了重大挑战。国际法开启了在个人与国家,个人的权利义务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及非国家价值与国家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进程。甚至有些比较极端的学者认为,要以“个人”为中心创建未来的国际法秩序,并塑造出一种以人民而不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律秩序。[33]但不管怎么说,是变“自由贸易”为“贸易自由”,从而使它与人权融为一体的时候了。

除此之外,全球化空前提升了贸易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也空前提升了“贸易自由”作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性。亨金认为,“贸易与商业是国际关系的核心。现代国家没有一个是自给自足的: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对于每一个国家及其居民维持生存来说是绝对必要的。”[34]鉴于国家间的相互依存(说到底是不同国家的私人间的相互依存)空前发展,如果再让国家随意决定是否与他国进行自由贸易,不但会给他国造成损失,同时也给自己带来不利。制度形态的贸易自由甚至成为了维系整个国际社会(包括其上层建筑)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WTO 法的基本原则成了国际社会中普遍接受的宪法性原则。不管贸易自由是否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对于生活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每个人来说,生来就应当享有经济自由,包括贸易自由。否则,其自身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所以,在自给自足时代,贸易自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在经济国际化的时代,贸易自由只获得某种程度的保障,不可能上升为人权;但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贸易自由必须上升为人权。对此,有学者指出:“简而言之,在各种意义上,国际贸易只不过是国内公民之间的贸易与选择自由延伸到外国人身上。如果公民之间能够进行相互贸易,市场交易自由实际上是个人应当享有的总体自由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认为,在逻辑上几乎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他们不能与其他国家的公民进行交易或贸易。换句话说,如果‘经济参与权和其他市场方面的自由本身就是非常重要的,并支持非市场自由的实现’的观点在国内层面上获得普遍接受,那么,似乎就没有理由不把它们延伸到国际上。”[35]

复次,贸易自由应当被看做人权另一方面的原因来自人权文化的演进与发展。鉴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重要性的不断增长,一些西方国家逐渐改变了其只承认公民与政治权利是人权的偏见,纷纷制定或者修订国内法,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纳入了人权保护的范畴。而且,除美国外,其他所有发达国家都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各国逐渐就人权的种类和内容达成了“国际共识”,这表现在一些国际宣言和决议上。“事实上,近年的文件,如1986年《发展权宣言》和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公民和政治权利。”[36]《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还“重申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并重申所有人权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而且,《发展权宣言》声称“个人是发展的中心主体,应当成为发展权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人。”从贸易自由与发展权的关系上讲,贸易自由也应当上升为人权,因为从事贸易自由的过程构成个人(法人)发展不可缺少的部分。除了官方的态度发生变化之外,一些正统的人权法学者也纷纷改变其看法,即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看成是人权的一种类别。这一切变化都为从人权视角来理解贸易自由消除了政治与文化障碍。

最后,彼得斯曼还对把贸易自由上升为人权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而且,笔者对此几乎是完全赞同的。彼得斯曼不仅是第一个研究贸易与人权关系的学者,[37]而且也是第一个主张把贸易自由升格为人权的学者。他列举了应当把经济权利与自由上升为人权并加以保护的充分理由。首先,彼得斯曼强调了经济权利与自由的重要性。“因为绝大多数人花费了他们绝大多数时间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从事经济活动以生存,并赚取从事非经济活动的必要收入,就个人的幸福和自我发展而言,对经济和社会人权的法律保护在重要性上决不亚于他们在其他领域行使人权。”[38]所以,自由(包括贸易自由)不仅是人权的基本目的,而且也是个人发展的主要手段。[39]他还认为,更重要的是,经济权利的重要性远远超越了其经济学上的意义,正如在洛克哲学中把产权理解为人权所证实的。纵观历史,私人财产权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储蓄、投资和繁荣的刺激手段,而且也起着约束政府权力以使其不要限制私人自由和干预法治的作用。[40]不幸的是,人权条约和世界性的经济协议都常常忽视:如果不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跨越国界的经济自由和产权予以更有效的保护以便促使和激发公民储蓄、投资和参与国际分工,并由此增加他们的实际收入、选择自由和对商品、服务和就业机会的获得,促进“人类尊严”和个人自治的人权目标也就不能实现。[41]接着,他直接找到了贸易自由应当被看做人权的各种理由。“如果人权的道德和法律目的是通过保护最大限度的平等自由来促使公民发展其自我潜能,那么数十亿公民日复一日地表明他们对外国市场的进入是受到公民高度重视的,其中包括成百上千万生活依赖国外提供食品援助、资金援助和医疗资助的人。今天,经济学家中取得世界性的一致意见是:提供自由贸易和世界性的通讯和信息网络实现的分工增加了实际收入和消费者的福利,贸易限制几乎从未成为促进公共利益的最佳政策工具。政治学家也强调相互受益的跨国界贸易合作的政治价值,如促成对外国人的非歧视和‘积极和平’的形成。”[42]所以,“如果道德、法律、经济和政治理论都支持的一个观点是:个人进出口自由应当作为人权加以保护,除非政府限制是为保护其他更重要的人权价值所必需,那么,今天在欧共体之外的贸易政治家和绝大多数法官把对自由的宪法保障仅解释为保护国内公民而不是与外国人间的贸易自由的做法是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43]最后,彼得斯曼指出,仔细解读一些国家的国内宪法和发达的区域国际法,贸易自由事实上已经被当作人权加以保护。比如,许多国家的国内宪法(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6条)和国际人权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都规定“个人有……自由权”(但法律可以对其施加限制)。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中,这种个人自由权不仅被解释为保护身体上的自由,而且也被解释为涉及个人自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层面的广泛意义上的自由(契约自由、迁徙自由、职业自由),WTO 对自由、非歧视和法治的保障可以增强国内宪法和国际人权法中的相应保障。[44]保护贸易自由的区域国际法主要是指欧盟法,“在欧共体法中,《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了对关税、非关税贸易壁垒和贸易歧视的禁止,尽管它们是以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的话语加以表述的,长期以来一直被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为直接可以适用的贸易的‘个人自由’,必须由国内和欧共体法院根据‘贸易自由是一种基本权利’和‘根据共同体法和国内法经商的自由’加以保护。相比之下,GATT和WTO 对关税、非关税贸易壁垒和贸易歧视的相应禁止被绝大多数成员国解释为政府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45]《欧洲共同体条约》对基本的个人“市场自由”、非歧视和社会权利提供了广泛的法律与司法保护。其他区域性的协议(如NAFTA)和世界性的经济协议(包括WTO 协议)没有把对市场准入和经济自由的保护与对人权的保护联系起来。不过……对跨国自由、非歧视和法治的国际保障(如体现在NAFTA和WTO 规则中的)能够起着保护个人自由、非歧视、法律上的安全和跨国的社会福利的“人权功能”。[46]

总而言之,保护人权,不是把人的手脚束缚起来,把他们关在国家(国内市场)之内,把他们当作古董一样加以保护。相反,应在人的发展、成长、工作和国内、国际移动等一切方面中加以保护。人们越来越多地跨国流动并相互影响,国际人权体制必须向前发展以应付人权日益膨胀的需要。所以,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把贸易自由理解为一种人权,并对它加以“人权”保护,使进出口国私人的贸易自由不受一国利益集团任意侵犯,不屈从于国家任何战略考虑与追求,国家与国际社会只是在保障具有同等重要性的权利和自由时才能适当地限制贸易自由。其实,这也并不是什么不可能实现的理想,把国内国际对自由的保障与WTO 对自由的保障的对接和拓展就可以赋予贸易自由以人权之名,因为,在国际上,国家对外政治与经济主权受到了世界贸易宪法的制约;在国内,国家的对内政治与经济主权受到了国内权利宪法的制约,从而为贸易自由的“人权回归”创造了较为充分的条件。不过,贸易自由回归人权的过程也是一个国际法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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