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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通过规范权力运行的过程机制保护私有财产权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程序的设置,程序义务人没有选择行为手段的自由,当程序所预先确定的要件成就时,程序义务人必须按照程序的规定作出既定的行为,而无法利用手段选择的自由随意加速或者阻挠程序目标的实现,从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程序若没有得到切实遵守,则该处罚决定在法律上就处于不能成立的状态,行政相对方完全可以拒绝履行。

一、行政程序法通过规范权力运行的过程机制保护私有财产权

法治社会,或者说在一个主要依赖法律来治理的社会,行政权合法性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必须具有来源的正当性,即行政权必须在法律授予的范围内运行,这既是民主原则的内涵,也是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广泛运用,使得详细的法律规则不足以对行政权力产生恰当的约束作用,行政权在某种意义上呈现出脱离法治原则的倾向。毫无疑问,这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均是一个巨大的潜在威胁。既然实体性规则对行政权的意义和作用是及其有限的,因此人们不得不把问题的视角转移到行政行为的过程之上,即从行政程序方面来协调自由裁量与法律控制的关系。(2)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行政法制度的有效性时便深刻指出,程序是一国行政法制度有效性的重要条件。他论证说:“如果一国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遵循正当程序,如果它们的活动受那些对无限自由裁量权行使设定了某些限制的规则所调整,又如果存在某些防止这些机构滥用权力的措施,那么我们便可以说这个国家有一个有效的行政法制度。”(3)在一般意义上,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行使者合法履行权力所规定的法定步骤与方式,这意味着当一定条件具备时,行政权的行使者必须、只能或不得如何去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行政程序将行政实体法所规定的权限与职责具体化为一系列具有可操作内容的过程性义务,使行政权力行使者的法律责任能够切实被认定、归结和追究。

如上所述,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权行使的主要意义在于限制程序义务人,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主观随意性。由于程序的设置,程序义务人没有选择行为手段的自由,当程序所预先确定的要件成就时,程序义务人必须按照程序的规定作出既定的行为,而无法利用手段选择的自由随意加速或者阻挠程序目标的实现,从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4)行政程序不仅仅是服务于公平,它还是一种手段,用来限制行政机关并确保公务人员最后决定时以谨慎的方式行使权力。以行政处罚为例,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等实体性权力时,至少必须同时履行如下法定的程序性义务:调查取证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说明告知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方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相对方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听证的义务,即行政主体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期限义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所应遵守的时间性义务,等等。这些程序若没有得到切实遵守,则该处罚决定在法律上就处于不能成立的状态,行政相对方完全可以拒绝履行。通过附加于行政权之上的种种程序性义务的层层过滤,对于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主体侵害相对方私有财产权的可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事实上,行政行为自身是由一系列的过程性要素构成的,行政权对私有财产权的侵害亦大多发生在程序方面,因此,若没有完善的程序,想要预防或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以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行政权的非法侵害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每一次行政法史上的里程碑式事件都必定与行政程序的完善密切相关,也与行政法对行政相对方权益保护的加强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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