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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欧洲宪法条约》对欧盟宪政改革的影响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反对欧盟立宪的人认为,欧洲宪法条约并没有带来多少实质性的变革,它只是将已存的宪政实践予以成文化,并对欧盟基础条约进行简化和重组。

三、《建立欧洲宪法条约》对欧盟宪政改革的影响

在宪法条约中,成员国将宪法作为限制公权力的工具,严防欧盟产生自治性的权力;以民主、透明、效率为指导原则的机构改革,结果却削弱了维护共同体利益的宪法性机构的权力;欧盟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政实践并没有触动欧洲公民只是“市场公民”的现实地位;最高性条款并没有确定欧盟法绝对的最高性;制宪大会产生的宪法条约文本仍然需经此后的政府间会议审查修订;宪法条约的批准仍然由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进行。由此可见,在欧盟已经具有大量的规范性权力和政治性权力的基础上,宪法条约并没有成为欧盟规范体系中处于金字塔顶的最高规范,欧盟并没有从中获得自治性的宪法权力。因此,宪法条约并没有改变欧盟低密度宪政的性质。

那么,将国内法中的宪法概念大量移植到宪法条约中究竟有何意义呢?反对欧盟立宪的人认为,欧洲宪法条约并没有带来多少实质性的变革,它只是将已存的宪政实践予以成文化,并对欧盟基础条约进行简化和重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主张,它没能看到欧洲宪法条约对欧盟宪政带来的这样几个方面的深远影响:

第一,宪法条约虽然没有像高密度的宪政那样赋予欧盟自治性的宪法权力,但是却体现了通过渐进性改革逐步增加欧盟宪法权威的思路。在权能改革方面,宪法条约从一般性的角度规定了欧盟的权能类型以及权能实施过程,增强了欧盟权能规定的透明度,减轻了成员国对欧盟的权能忧虑。在欧盟的机构改革方面,宪法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欧盟各机构的民主合法性,改善了工作效率。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宪法条约构筑了基本权利的多层保护体系,并使得欧盟层面的保护程度并不亚于国家层面的保护程度。欧盟法的最高性条款得到了正式明文的承认;在宪法协商过程中代表们比以往更多地考虑欧盟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在批准程序上欧洲公民获得了更多的直接发言权。这些进步虽然并没有赋予欧盟自治性的宪法权力,但显然增强了欧盟的宪政权威。

第二,宪法条约带来的形式上的改革反映了一般性的宪政思维,这一点在欧盟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以前历次的基础条约修订仅仅只是在一些具体制度上添砖加瓦,造成条约在整体上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但这一次的修订却迥然不同:如同国家宪法传统那样,宪法条约第一部分并没有局限于对实质性宪法原则的阐述,而是规定了一般性的制度设计,如从整体性上划分欧盟权能的一般类型,建立欧盟法律工具之间新的层级关系,等等。这些形式上的改革可能不能立刻显现重大的政治价值,但在欧洲宪法秩序的背景下却具有构成性的意义:当欧盟低密度的宪政中已经存在着一些从国家宪政中移植而来的制度概念(如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公共责任等)时,宪法条约中一般性的制度设计正是“重新设计这些独立的制度以及推动这些独立制度的价值进一步发展的功能性工具盒”(64),它使得这些宪政概念不再依赖于国家宪政的背景,而开始融入到欧盟独特的跨国治理模式中,推动欧盟宪政的发展进程。

第三,欧洲宪法秩序在欧盟基础条约中只是被抽象地提及,而在宪法条约中由于大量宪法语言的使用而开始迈向具体化。在隐含宪政的早期阶段,欧盟的宪政焦点是内向的,即仅仅面向成员国。宪法条约的产生使得欧洲宪法秩序开始发展真正的对内和对外的两面性。“9·11”事件固然促使宪法条约赋予欧盟更多实质上的对外权力,但更应值得关注的是,宪法条约所体现的象征性逻辑却意味着:主权是确立一个政体成为国际舞台上新的主体的权力形式,因此要成为国际舞台上的主体,除了对内的权力,该政体新的对外权力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65)另一方面,宪法条约引进的一些具体的改革措施也使得发展欧盟对外权力的趋势更加明显,虽然在可预见的将来这些措施不一定能够得到充分的实现。

第四,欧洲制宪大会的召开对欧盟宪政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从欧洲制宪大会体现的民主和协商信任来看,欧洲制宪大会提供了一个认真严肃反思的机会,并对制宪大会成员提出的各种各样的观点做出反应,还总结了实践中发展的宪政经验并进行了系统的思考。其次,从制宪大会的协商方式来看,大会成员在一定程度上有意识地从欧盟的共同利益出发进行协商,一般性宪法协商机制的大量使用必然对后续的政府间协商模式带来影响。最后,为制定宪法条约而专门召开制宪大会的形式意味着欧盟从低密度宪政向高密度宪政迈出了意义深远的一步。一方面,欧盟为立宪而召开专门的制宪大会,体现了普通立法程序与立宪程序的分离,这代表欧盟建立了双轨道的民主。另一方面,欧盟宪政的进步不再是司法推动的结果,不再是自下而上的产物,而是欧盟有意识立宪的成果,是在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直接民主的政治协商框架中完成的。

第五,宪法条约对推动欧盟宪政最深远的意义在于对共同体的动员。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建构主义者(66)认为,欧洲宪法的制定推动了欧洲政治共同体的发展。欧洲制宪大会的开放性和与会者的多样性,促使欧洲市民社会对大会保持关注,并促成不同国家的媒体和群众就宪法内容同时发动密切相关的讨论,从而增强了发展欧洲公共领域的动力。而且,宪法条约序言以及第一部分相关条款是制宪大会对价值问题的讨论成果,其重要意义不仅是作为一个政体迈向特定实体的目标上的指导,而且推动在欧洲范围内对共同公共文化发动意义深远的讨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欧洲宪法条约的制定是欧盟作为一个政体迈向具体形态的催化剂,是一个共同体动员的时刻;欧洲制宪大会虽然只是一个短暂的事件,不构成欧洲的“宪法时刻”,但它大大增加了欧盟从低密度宪政向高密度宪政的发展潜能。

最后值得思考的一个现象是,针对2005年法国和荷兰先后通过公投的方式否决了欧洲宪法条约的批准,许多学者和评论家认为失败原因并不在于宪法条约本身可能引起的不满,而是因为缺乏公投的最佳环境,如完全和充分的信息、合理并适当聚集的选举团以及对公投含义的正确理解等等。因此,他们认为投票的结果没有多少分量,不应该过于重视。(67)

实际上,这种主张忽视的一个基本问题是,“虽然对每一场投票的特殊之处都有一些特殊的解释,但显然,公众对欧盟传统核心事项的某些方面越来越不满,虽然这些不满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以及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仍然是个模糊的问题。”(68)迄今为止,欧盟经济和政治一体化的进程主要体现在针对共同体市场领域及其边缘事项的统一法律安排,在一些行政和经济性事项上进行的有机合作,偶尔才涉及超出欧盟实际权能范围的广泛的政治协商或公众讨论(例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制定)。但是,随着欧盟在地理范围和一体化实质领域上的扩张,无论是从实践还是从民主的角度看,欧盟目前主要限于在低要害事项上合作的道路将越走越窄。欧盟的政策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再分配效果,原有的合法化手段已经不能满足欧盟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而要为欧盟的存在提供更多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其他主体能比得上欧洲公民。因此,对推动欧盟的宪政发展而言,公投对宪法条约的否定实际上是一件好事,它指引着欧盟获得合法性的前进道路,是欧盟从低密度宪政转向高密度宪政所必须经历的阵痛。对宪法条约的公投结果再一次向我们表明:促进欧洲公民对欧洲事务的参与,这是欧盟获得进一步发展的必经之路。

【注释】

(1)本文为作者承担的日本住友基金(The Sumitomo Foundation)资助项目《构筑环境友好型社会:中日法律比较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

(2)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4)这四次公害事件分别为熊本水俣病事件、富山骨痛病事件、四日市哮喘病事件和新泻水俣病事件,围绕着这四个事件的公害诉讼在日本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社会影响。参见[日]野村好弘著:《日本公害法概论》,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327~385页。

(5)[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6)最初的《公害对策基本法》提出,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在实践中,这一规定成为了经济优先的借口。日本国会在1970年修订该法时,将与经济发展与健康保护相协调的条款删除,补充“防治公害对维护国民健康和文化生活有极大重要性”的规定。参见[日]野村好弘著:《日本公害法概论》,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75页。

(7)公害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896年制定的《河川法》中,其后,1911年的《工厂法》、1921年的《公有水面填平法》中也出现了公害的概念,但是,这些概念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参见[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日]野村好弘著:《日本公害法概论》,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1~3页。

(8)[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18页。

(9)李道军:《战后日本的环境法治化进程》,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10)杜群:《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发展及我国对其的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1)[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9页。

(12)按照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权威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子孙后代满足其发展需要的能力构成破坏的一种新的发展思想和发展模式。

(13)杜群:《日本环境基本法的发展及我国对其的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4)由于公害问题得到控制、公害事件得到平息,日本甚至出现了一种“公害从此一去不复返了”的观点。与这种观点相对应,日本出现了污染物排放标准降低、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指定区域全面解除等做法,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变化对于公害对策与环境法制而言是一种倒退。参见李道军:《战后日本的环境法治化进程》,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15)《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1款在解释“环境负荷”的概念时,将它定义为:“由于人为活动可能对环境带来的影响,或者是有造成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之虞的原因。”

(16)[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7)“环境立国”国家战略在日本国内不同的行业和部门达到了普遍的回应,如日本经济产业省2003年颁布了《环境立国宣言》,提出企业经营要促进环保,用环保技术扩大企业经营。正是由于法律明确了企业在维持循环经济发展中的责任,使得日本的企业将循环经济的理念视为自身发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8)[日]佐藤孝弘:《日本循环型社会立法》,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19)曲阳:《日本循环经济法管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0)《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2条第1项,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译:《国外环境法规选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21)《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5条至第7条,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译:《国外环境法规选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22)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译:《国外环境法规选译》,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

(23)宋健敏:《循环型社会的经济学理解》,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4)See Jeffrey Broadbent,Environmental Politics in Japan:Networks and Protes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126.

(25)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26)See Dieter Grimm,Does Europe need a Constitution?1 EUR.L.J.(1995).

(27)See Opinion 1/91 of 14 December 1991,ECR 1991 Page I-06079.

(28)See Case C-6/64,Costa v.ENEL,[1964]ECR 585.

(29)See Case C-26/62,Van Gend en Loos,[1963]ECR 1.

(30)See Judgment of 23 April 1986 in Case 294/83 ECR 1986-4,p.1365.

(31)See Judgment of 13 December 1979 in Case 44/79,Liselotte Hauer,ECR 1979,p.3744-5.

(32)Miguel Poiares Maduro,The Importance of Being Called a Cconstitution: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Authority of Constitutionalism,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June 2005,www.lexisnexis.com.

(33)Ibid.

(34)Neil Walker,The Migration of Constitutional Ideas and the Migr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Idea:the Case of the EU,EUI Working Paper Law No.2005/04,p.3.

(35)See generally Ingolf Pernice,Multilevel 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European Union,WHI-Paper 5/02.

(36)从欧洲法院判例的下文分析不难看出,事实上不是因为与人民具有直接的联系而使得欧盟法自成一类,从而具有最高性和直接效力。真正的推理逻辑应该是:因为欧盟法具有最高性和直接效力而使得欧盟法自成一类。也就是说欧洲法院的解释事实上是一种目的解释方法,在逻辑上有问题。

(37)See Giandomenico Majone,The European Community as a Regulatory State,Academy of European Law 1995.

(38)See Ernst-Ulrich Petersmann,Constitutional Func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Fryeburg University Press,1991.

(39)See Miguel Poiares Maduro,The importance of being called a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authority of constitutionalism,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June 2005,www.lexisnexis.com.

(40)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法国和荷兰在为批准宪法条约举行的公投中可见一斑。

(41)See Carlson and Others v.Rasmussen,Case No I-361/1997(Supreme Court,6 April 1998).

(42)The Treaty of Establish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下文简称CT),art.I-12.http://europa.eu.int/eur-lex/lex/en/index.htm

(43)法律工具指“欧盟各机构行使职权之各种法律手段及文件名称,其包含各项具拘束力或不具拘束力之法律规范。”参见王泰铨:《欧洲联盟之法律工具》,载《淡江大学欧盟文献中心通讯》2005年第6期。

(44)CT art.I-33.

(45)Protocol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Subsidiarity and Proportionality(2004),OJ C 310,16.12.2004.http://europa.eu.int/eur-lex/lex/en/index.htm

(46)如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部长理事会在条约明示授权之前已经采取了措施。

(47)Helen Wallace,Designing institutions for an enlarging European union,in Byuno de Witte ed.,Ten Reflections on the Constitutional Treaty for Europe,E-book published in April 2003 by the Robert Schuman Centere For Advanced Studies and Academy of European Law,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San Domenico di Fiesole,Italy.

(48)Ibid.

(49)See John Temple Lang,How Much Do the Smaller Member States Need the European Commission?The Role of the Commission in a Changing Europe,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39,2002,p.318.在最初的欧洲共同体机构设计中,欧洲委员会的作用设想在于:每一个成员国都是潜在的少数者,当规定只有委员会才可以对欧盟的立法提起动议,而且这些动议只能通过一致同意才能予以修订时,委员会就成为共同体利益的“守门人”,如此才能使较小成员国放心地参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合作,才能使欧盟机构与一般国际组织机构中成员国之间权力直接较量的局面保持一定的距离。可见,欧洲委员会作为欧共体利益的公平的仲裁者,应保持成员的独立性,不接受任何国家或其他机构的指示,同时保持对立法动议的垄断权,并结合特定多数的决策机制使得立法动议的通过具有效率。这就是欧盟基本的宪法机制,不同于欧盟第二、三支柱中传统政府间机制的共同体方法。

(50)这一点从欧洲议会的议席仍是按国家进行分配可见一斑。

(51)CT art.I-21.

(52)CT art.I-27.

(53)CT arts.III-171.3 and III-172.3.

(54)Paul Craig,European governance:Executive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s under the new constitutional settlemen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June 2005,www.lexis.com.

(55)Agence Europe,March 7,2001,3.

(56)Youri Devuyst,EU Decision-Making after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European Union Center&the Center for West European Studies,University of Pittsburgh,Policy Paper No.9,July 2004.

(57)[美]约瑟夫·威勒著,程卫东等译:《欧洲宪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58)See Case 44/79,Liselotte Hauer v.Land Rheinland-Pfalz[1979]ECR 3,717.

(59)See Jo Shaw,The Interpretation of European Union Citizenship,The Modern Law Review,V.61,No.3,p.7.

(60)See generally Mattias Kumm,The primacy clause of the constitutional treaty and the future of constitutional conflict in the European Union,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June 2005,www.lexis.com.

(61)Sunstein,Designing Democracy,What Constitutions Do.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Oxford,p.23.

(62)Perelman,C.and Olbrechts-Tyteca,The New Rhetoric,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Paris,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1969,p.198.

(63)例如,西班牙一个政府咨询实体(the Consejo de Estado)在一项报告中提出,宪法条约第I-6条可能与西班牙宪法中明确规定的西班牙宪法的最高性条款相冲突,为批准宪法条约,西班牙有必要修改宪法。针对此事政府咨询了西班牙宪法法院,宪法法院裁决认为没有必要修改西班牙宪法。类似的情形在葡萄牙和法国同样存在。

(64)Neil Walker,The Migration of Constitutional Ideas and the Migr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Idea:the Case of the EU,EUI Working Paper LAW,No.2005/04,p.8.

(65)See Gráinne de Burca,The Drafting of a Constitution for the European Union:Europe's Madisonian Moment or a Moment of Madness?(2004)61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pp.555-83.

(66)参见哈贝马斯:《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http://www.oao.com.cn/bbs/dispbbs.asp?boardID=13&ID=904&page=5。哈贝马斯认为循环发展的欧洲政治共同体有三个特征:一个跨国的市民社会;一个文化和政治协商的欧洲公共领域;一个提供了一些共同规范性框架以供参考的共同政治文化。

(67)See Neil Walker,Big‘C'or Small‘c'?European Law Journal,Vol.12,No.1,January 2006,p.12.

(68)Gráinne de Búrca,After the Referenda,European Law Journal,Vol.12,No.1,January 2006,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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