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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运营不当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者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又依日本民法第71条的规定,法人从事目的外行为,构成撤销设立许可的法定事由之一。(六)长期不开展业务公益财团法人长期不开展业务经营,实务上被称为“休眠法人”。财团法人一旦被认定为休眠法人,则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设立许可。

二、事业运营不当

某些财团法人事业运营不当,具体包括这么一些情形:

(一)附带有收益事业的财团法人,收益事业收支不平衡

某些公益财团法人在从事附带的收益事业时,收益事业定价过高,远远超过为补助公益事业运营费用的预算额度,而财团法人以各种名义将超出的收益保留下来。无论保留的收益是用于何种用途,谋取过多的收益本身就是不适当的,有违反财团目的之嫌。

(二)收益事业的盈余未完全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支出比例过高

收益事业应该是为了辅助公益事业而存在。因此,收益事业所得收入除了支付从事收益事业的费用外,所得盈余应该用于公益事业。但实践中某些财团法人,收益事业所得盈余完全未用于公益事业而是保留于内部,或者收益事业的盈余虽然有用于公益事业,但仍然有多余剩余资金;或者公益事业本身即有充足的资金而没有必要从事收益事业;或者收益事业发生亏损而无法成为辅助公益事业的手段。

(三)以与营利事业同样的形态从事事业,或者以从事欠缺公益事业的妥当性的事业为主

公益财团法人本来就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才能够享有税收上的优惠甚至是财政的特殊支持。如果其从事与营利事业同种、同形态的事业,则可能丧失获得上述优惠待遇的合理性。或者财团法人在设立之初所从事的事业是符合公益性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原定的财团目的已经达到或者随着营利企业的经营已经显著地普及而造成财团法人与营利企业的事业构成竞争关系,结果导致作为公益事业其妥当性有所不足。

(四)以特定团体成员的亲睦或者福利事业为主,而几乎未实施公益事业

以特定团体成员的亲睦或者福利为目的的财团属于互益财团或者私益财团而非公益财团。德国、瑞士、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许可此种财团的设立,但是日本民法本身不允许设立此种非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而日本财团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此却持扩大化的解释,放宽设立审查基准而许可其设立。本来此种为特定成员谋利益的财团的存在是无可厚非的,可非难之处在于某些财团打着公益财团的旗号却从事为特定成员谋利益的事业,或者主要是从事此种非公益的事业,实际上属于以欺诈的方法获得税收优惠或者财政支持,是不妥当的。特别是在对公益法人当然的给与特殊优待的国家,法人具体从事何种业务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容易发生弊害。

(五)未从事捐助章程规定目的的事业,而仅从事目的外的事业

法人从事目的外行为,一度被解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此法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例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者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又依日本民法第71条的规定,法人从事目的外行为,构成撤销设立许可的法定事由之一。

(六)长期不开展业务

公益财团法人长期不开展业务经营,实务上被称为“休眠法人”。有关“休眠法人”的认定,日本实务界的标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为“休眠法人”:第一,连续三年以上未实施事业者;第二,未置董事或其任期于三年前即已届满者;第三,无法确认董事之所在者;第四,无事务所及职员者;第五,连续三年以上怠于为主管机关监督规则之报告或申报者;第六,连续三年以上无收支者;第七,无基本财产者。财团法人一旦被认定为休眠法人,则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设立许可。(6)此种认定标准对于财团法人较为宽松,例如要求“休眠”的时间要连续达到三年以上,也就是说理论上一个财团法人在五六年的时间里只要从事了一次事业即足以被认定为没有“休眠”,因此难以实现促使财团法人积极从事业务的目标。

(七)从事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业

财团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必须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实践中这一方面的问题就不少,例如有的财团法人打着从事公益事业的旗号,结果暗地里从事封建迷信宣传、从事非法邪教教义宣传、从事或者资助境内外恐怖分裂势力从事煽动民族仇恨、分裂国家的活动、干预政治或者资助政治人物的竞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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