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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变更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章程的变更虽然财团法人的制度设计中包含着财团章程不可改变的指导思想,但是财团的目的也不是绝对不能加以改变的。《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财团法人捐助章程的变更,仅仅规定了社团法人的章程的变更,但其第68条规定:“法人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目的不可能实现时,法人解散。”日本民法的这一规定与许多国家规定在类似情形下对财团进行变更有所不同。

三、章程的变更

虽然财团法人的制度设计中包含着财团章程不可改变的指导思想,但是财团的目的也不是绝对不能加以改变的。毕竟捐助人的预见能力有限、财团制度设计本身也不是百分之百的完美、财团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也有高有低,这些都可能导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原定的财团章程已经不适应财团人格的继续维护,因而需要变更财团的章程。《澳门民法典》第178条专门还规定了章程及其修改之认可:“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之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之意思。”《澳门民法典》第179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之机关作出书面建议,以及在创立人仍生存时经听取意见后,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a)创立时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b)创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之性质;c)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之宗旨。财团宗旨之变更须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如在创立文件中已对财团之消灭作出规定,则不得变更其宗旨。相关的立法例还有不少,又如《德国民法典》第87条规定:“财团目的实现成为不可能,或者财团目的的实现危害公共利益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可以为财团另定目的或者取消财团;改变目的时,应该考虑捐助人的意思,特别是注意使财团财产的收益所应归属之人按照捐助人的意愿继续获得收益。”主管机关可以改变财团的组织,但以目的的改变要求这样做为限;在改变目的和变更组织之前,应该听取财团董事会的意见。再如《瑞士民法典》第85条、86条分别规定了财团组织和宗旨的变更:“州的主管官厅,如该财团隶属于联邦的监督之下时,则为联邦委员会,可应监督官厅的提议,并在听取了财团最高机关的意见后,变更财团的组织,但仅以保护财团财产及维护其目的的迫切需要为限;或变更财团的宗旨,但以未能取得财团原宗旨的意义或效果,或财团法人的现状明显背离了捐助人原意的为限。”《意大利民法典》第2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财团目的达到、目的实现不能或缺少利益或者资金不足,政府主管机关除宣告财团法人终止以外,还可以尽可能按照创办人的意愿对财团进行重组。本款不适用于家庭财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3条规定:“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财团之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变更其组织。”《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财团法人捐助章程的变更,仅仅规定了社团法人的章程的变更,但其第68条规定:“法人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目的不可能实现时,法人解散。”日本民法的这一规定与许多国家规定在类似情形下对财团进行变更有所不同。

从以上的相关立法例可以看出:第一,财团的章程,包括财团目的(宗旨)或组织机构等都不是绝对的固定不变,而是可以变更的;第二,财团章程的变更,不是财团的常态,而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各相关立法例一般都列举规定了不多的几项可以变更财团章程的法定事由;第三,财团章程的变更,必须遵从法律规定的、严格的程序;第四,财团章程的变更,必须尽量维护捐助人意志的延续,或者说尽量与捐助人的意志相近。

【注释】

(1)黄茂荣:《民法总则》(修订版),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第312页。

(2)“公益或者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这种内容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主要方面。……变迁中的社会,亦表示价值的变迁。在公益的概念亦然。”虽然公益概念不确定,但是行政部门、司法部门还是必须贯彻依法行政、司法的原则,必须就公益的含义在个案中作出解释和适用。当然,相关的制定法的列举和概括会成为重要的参考对象,因此仍然有必要探讨法律关于公益的具体态度。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3)Michael Ernst:“Third Sector Organization in Germany:Legal Forms and Taxation”,International Charity Law:Comparative Seminar,Beijing,China,October 12-24,2004.Download from:www.icnl.com.

(4)【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5)杨建华等:《六法判解精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3页。

(6)资中筠:《财富的归宿——美国现代公益基金会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7)被学者们经常用来解释说明“中间法人”这种既不以公益为目的又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例子是:校友会是以促进校友的感情为目的,因此既不是公益目的又不是营利目的。

(8)【葡】范高祖等:《民法概要》(Ⅰ),冯文荘译,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

(9)高点法学编辑研究室:《高点精编六法全书·民法·总则》,台湾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98页。

(10)“Germany—The Status of Political Activities of Association and Foundation”,download from:www.icnl.com.

(11)资中筠:《财富的归宿——美国现代公益基金会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12)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这些概念的区分比较复杂,此处暂不做探讨。

(13)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

(14)“Comparative Chart of NGO Framework Legislation In Selected EU Member States”,download from:www.icnl.com.

(1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理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8页。

(16)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17)虽然财团的财产不都是表现为物,财产权不都表现为物权,还有股权等,但是这种以所有权为主要对象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意义的。

(18)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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