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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行为的概念及产生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行政司法行为的概念及产生行政司法的概念在我国最早于1986年提出,此后学者们对其内涵与外延作了激烈的争论。行政司法的承载主体是行政司法行为,一般而言,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者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

一、行政司法行为的概念及产生

行政司法的概念在我国最早于1986年提出,此后学者们对其内涵与外延作了激烈的争论。行政司法的承载主体是行政司法行为,一般而言,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者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

在近代意义上的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早成为一种趋势。各国宪政的普遍原则决定了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亦不能行使行政权。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科学进步,特别是社会立法的大量增加,西方国家议会的立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需要,不得不授权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法规,补充议会立法的不足。与立法活动一样,司法权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社会立法的增加必然导致纠纷的增加,特别是立法调整内容的技术性日益增强,使传统的司法体系难以承受。于是,在解决新的社会矛盾中便诞生了具有强大生命力的行政司法制度

行政司法的兴起,使行政机关代行了一部分审判权,有权审判与法院审判相类似的案件。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普遍确立了行政司法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等都是因此而产生的。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表现为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十分频繁,而在这如此节奏快的交往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又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行政机关承担部分司法职能,不仅具有程序简便、时间迅速、费用低廉和灵活性的优点外,而且更主要的是解决这些纠纷既需要法律头脑,也需要充分理解立法政策的能力和具备丰富行政管理的经验,而这些却是普通法院的法官往往不能胜任的。

行政司法机构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就需要这个机构有独立的地位,有职业化的人员,有适合解决纠纷的程序。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那么,就必然会出现公正危机。行政司法机构既要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要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执行支持,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特别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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