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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商号的登记商事主体选定了商号后,并不意味着就取得商号的专用权。事实上,不仅商号的取得应当办理登记,商号的变更、商号的废除与丧失,也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商号的登记程序与一般的商事登记程序相同,即申请、审查、登记并公告。企业间因登记注册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三、商号的登记

商事主体选定了商号后,并不意味着就取得商号的专用权。要取得商号的专用权,就必须办理商号登记手续。事实上,不仅商号的取得应当办理登记,商号的变更、商号的废除与丧失,也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由于商号登记只是商事登记的一项内容,而非商事登记制度之外的一项独立制度,本书又设专章讨论商事登记制度,为避免重复,在此只就商号登记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阐述,未涉及的问题,均适用商事登记制度的一般规定。

(一)商号登记的预先核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商号登记与其他商事事项的登记是同时进行的,特别是采商号真实主义的国家,商号的选定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紧密相连,脱离了营业,登记机关就无法审查商事主体选择的商号,是否与其营业相符,因而,不会发生商号的审查与对其他商事事项的审查分别进行的问题。即使在采商号自由主义的国家,虽然允许自由选择商号,但法律明确规定商号中必须标明营业的形态,因而,脱离商事主体的营业来审查商号合法性,也是不可能的。唯有我国立法将对商号的审查与对其他商事事项的审查割裂开来,分别进行。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和第18条就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的文件后10日内,应当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6~19条的规定中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名称应当预先核准;其他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这里的“企业”当然就不局限于公司类的企业,也包括不采用公司形式的其他类型的企业。但在《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企业名称的相关规定中,却并无关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立法规定商号登记需要预先核准的原因,是由于在我国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中,登记机关在审查企业设立申请时,需要审查其注册资本金是否已经打入开户银行的账户,而申请人要在银行开设企业账户,需要由企业登记机关事先核准一个企业名称。

(二)商号登记的类别与程序

商号登记的类别与其他商事事项登记的类别一样,按照登记的目的不同,大体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等几种。由于商号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各国立法均允许在商号专用权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这样,对于商号权的继承是否应当办理登记?就成为立法者关注的一个问题。一般说来,在采商号真实主义的国家,由于强调商号中的人名必须与营业主的姓名保持一致,因此在营业主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营业时,应当办理商号继承登记,不办理继承登记的,继承人应当承受原商号可能给其带来的一切风险。而在采商号自由主义的国家,由于并不强调商号与营业主姓名之间的联系,因而,不发生商号的继承登记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是采商号自由主义的国家,因而,在商号的登记类别中,并未规定继承登记问题。

商号的登记程序与一般的商事登记程序相同,即申请、审查、登记并公告。关于这一问题将在商事登记制度中详述。

(三)商号登记的效力

商号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因此一经登记,即产生如下几方面的效力:

(1)这首先意味着商号一经登记,就具有排斥他人为同一商号登记的法律后果,这称为商号权的排他性。即他人不能就同一商号再申请登记。不过,应当强调的是,商号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登记机关管辖地域的限制。换言之,获准登记的商号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在该辖区内,其他商事主体不得登记该商号;但超出这一辖区范围的,就不再具有排他效力。如《日本商法典》第19条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因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采此主张。[21]因而在商号登记实践中,不应将商号登记的排他效力绝对化。

(2)自登记并公告完毕之日起,商号申请人即取得商号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的,均构成对他人商号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各国商法典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使用依本章规定不属于自己商号的人,登记法院应通过科处罚款促使其停止使用商号。因他人窃用商号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此人请求停止使用商号,依其他规定设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妨碍。”《日本商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因经营同一营业而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推定其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者。”[22]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也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号登记的排他效力还体现在商号登记上的先申请原则上。依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机关申请相同企业名称的,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企业间因登记注册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商号登记排他效力的一个例外是“连锁店”商号的使用。按照“连锁店”的一般做法,允许各连锁店采用同一商号,而不管其是否在同一市、县。这主要是考虑到“连锁店”的经营应当看做是一个集团,该集团对外使用同一商号,理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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