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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能源法律体系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能源法律体系_武大国际法评论一、德国能源法律体系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为了保障本国的能源安全,德国联邦和各州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能源法律政策,从而形成了德国较为完备的能源法律政策体系。[7]在1935年前,德国并没有专门的能源法律体系,电力和天然气供应活动主要由普通私法和行政法来调整。按照新的《能源工业法》,德国的能源市场更加开放。

一、德国能源法律体系

作为联邦制国家,德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为了保障本国的能源安全,德国联邦和各州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能源法律政策,从而形成了德国较为完备的能源法律政策体系。

(一)联邦宪法

欧盟其他成员国不同,德国宪法——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Basic Law for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并没有关于能源问题的专门规定。然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认为:保障能源供应安全作为绝对的公共利益,是经济运行的前提,就像面包一样每天不可缺少;能源供应安全最终成为人人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5]

(二)国际条约和欧盟法

按照德国国内法的规定,德国明确承认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凡是德国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等,对德国都是有约束力的,德国的能源法不能与其相冲突。同时,由于德国是欧盟成员国,按照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欧共体立法机关通过的条例,自动成为各成员国法的组成部分,直接约束成员国的各级国家机关或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6]因此欧盟能源法律与政策构成了德国能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能源基本法——《能源工业法》

1.1935年《能源工业法》。“1935年《能源工业法》(Energy Industry Act)是德国能源法发展进程中的一块里程碑。”[7]在1935年前,德国并没有专门的能源法律体系,电力和天然气供应活动主要由普通私法和行政法来调整。1935年《能源工业法》序言明确规定,该法旨在防止“竞争对经济造成破坏性影响”,确保“尽可能安全地、廉价地”组织能源供应。该法认为,竞争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障碍。该法还赋予了职能部门诸多权限以履行相关职责,如给新进入公共能源供应领域的实体颁发许可证、建造或关闭能源设施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等。

2.1998年《能源工业法》。为了执行1996年12月《欧盟电指令》(EU Electricity Directive),德国联邦立法机关通过了1998年《能源工业法》,并取代了1935年《能源工业法》。1998年《能源工业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电力与天然气市场的总体框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引入竞争作为一种降低能源价格的手段,实现政府放松对德国电力与天然气市场的管制,提高市场自由化程度,使德国电力与天然气的价格在欧共体市场里具有竞争力。该法还规定了能源法的三大宗旨:安全稳定的能源供应、合理的能源价格和生态平衡。这三大宗旨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在法律冲突时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8]

3.2005年《能源工业法》。为了执行2003年6月《欧盟电和天然气指令》,2005年7月德国新的《能源工业法》开始生效。新的《能源工业法》与1998年《能源工业法》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有118个部分,而后者只有18个部分。按照新的《能源工业法》,德国的能源市场更加开放。2005年《能源工业法》还授权德国联邦政府制定一系列的能源规则,如2005年7月《关于供电网进入的规则》、《关于天然气供应网进入的规则》、《关于供电网进入付费的规则》、《关于天然气供应网进入付费的规则》以及2006年11月《关于为终端消费者连接低压电网和低压天然气网订立规定的规则》等。[9]

(四)能源专门法和能源配套法规

除了能源基本法以外,德国还有许多的能源专门法和能源配套法规,如1974年《保障能源供应法》、1976年《电力负荷分配法》和《天然气负荷分配法》、1978年《矿物石油储备法》、1982年《电力供应保障法》和《天然气供应保障法》、1989年《联邦电力价格法》、1991年《电力输送法》、1999年《引入生态税改革法》、2000年《可再生能源优先权法》、2002年《节约能源法》和《综合热电法》以及《核能法》、2004年《可再生能源优先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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