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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价格法的主要内容一、价格机制所谓价格机制,指在竞争过程中,与供求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市场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机制,包括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运行机制。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节 价格法的主要内容

一、价格机制

所谓价格机制,指在竞争过程中,与供求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市场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机制,包括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运行机制。价格机制与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价格机制在市场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市场机制要发挥作用,必须由价格机制来实现。

《价格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二、价格形式

《价格法》第3条对三种价格形式作了界定。

(一)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它是我国目前主要的一种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与一般所称的市场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生产上出现,也可以被称为市场价。市场调节价是在价格改革中产生的,是一种经营者的定价权利与市场竞争的作用相结合形成的法定价格形式,具有特定的含义。

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形成途径是通过市场竞争。但企业自主定价,并非是可以任意定价、随意定价。企业自主定价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而市场对价格的最终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正是由于集合在市场上的商品供给者和商品需求者所形成的两股不同力量互相影响而导致价格的形成,在这个意义上,经营者又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

(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由政府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基准价也叫中准价,是确定价格时作为计算中准价格的价格。政府通过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

(三)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的定价主体是政府,具体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三、价格管理体制

价格管理体制,是价格管理机构、制度、政策、方法和法规等的总称。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这种价格管理体制,体现了统一负责,分级管理,有主有次,集中协调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内在要求。

四、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义务

《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价格法》在赋予经营者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还要求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了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采用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干扰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的行为。根据《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政府的定价行为

政府的定价行为,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与指导价的活动。

(一)政府定价行为的范围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政府定价行为的依据和权限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是政府对价格进行直接管理的重要依据,制定定价目录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定价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型号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负责制定价格的政府部门,具体的价格形式,定价内容,政府制定价格的实施范围等。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现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三)价格听证会制度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在我国,听证会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某项行政决定的过程中,为了向利益相关的当事人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行政决定的方案进行审议的制度。听证会制度对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增强政府决策的透明度,都具有重要作用。《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颁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对价格决策听证的原则、范围、听证的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经费、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六、价格总水平调控制度

《价格法》规定了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的若干制度,主要包括:

1.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为此,国务院先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

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3.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这也是世界各国农产品价格政策的通行做法。

4.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5.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

七、价格的监督检查

《价格法》规定对价格的政府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

(一)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具体说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定行为的职权,并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级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

(二)政府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价格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

价格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14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和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三)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权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四)社会监督

《价格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价格法》根据违反价格法的行为类别,规定了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价格人员违反价格法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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