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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一、金融法概念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学者称之为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因此,金融法的首要原则就是整体金融利益原则。因此,金融法将符合这些技术性要求的行为都规定为合法行为,凡不符合这些技术性要求的行为都规定为非法行为。金融法的操作特征是由金融业务活动的现实需要决定的,是保障金融业正常经营所必需的客观条件。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学者称之为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1]金融关系是指在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金融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包括国家在管理、调控金融活动中发生的关系,又包括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尽管这两种社会关系具有不同性质,但是从市场经济关系的角度来看,它们都是与货币流通和信用相关的经济关系,其固有的风险性又决定了国家依法对其进行监管和调控的必要性。

二、金融法的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国金融立法体系贯穿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

(一)整体经济利益原则

金融活动在整体经济中占有主导性地位,金融活动状况直接决定着国家的整体经济运行和增长状况,影响着居民生活水平能否稳定和不断得到改善,并最终影响着所有社会主体的经济利益。因此,金融法的首要原则就是整体金融利益原则。它要求任何金融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任何金融服务的提供和金融业务的经营,都必须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整体金融利益的提高,至少不得有损于社会的整体金融利益。凡是促进和维护整体金融利益的行为,金融法就认为它是应当鼓励和肯定的合法行为,凡是阻碍和影响整体金融利益的行为,金融法就认为它是应当限制和约束的行为。具体来讲,整体金融利益主要包括整体金融效率、整体金融秩序和整体金融安全原则。

(二)金融业务特征原则

金融法的金融业务特征原则主要包括技术特征原则和操作特征原则。金融法的技术特征是由金融业务的客观经济规律决定的,任何人都没有能力对它进行任意的修改和否定,否则就难以保证金融业的正常运行,难以实现社会的整体金融利益。因此,金融法将符合这些技术性要求的行为都规定为合法行为,凡不符合这些技术性要求的行为都规定为非法行为。金融法的操作特征是由金融业务活动的现实需要决定的,是保障金融业正常经营所必需的客观条件。这些操作要求虽然没有技术性要求那样严格,不遵守它也不会导致整个金融体系无法运行,但它却会给金融业的业务经营活动带来许多不便,影响金融业经营的效率。因此,金融法中也有许多规范是为了这一目的而制定和实施的,在对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利益的权衡上,要充分考虑到金融业的业务操作要求。

(三)保护主体利益原则

金融主体利益既包括金融机构的利益也包括金融业务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金融活动双方的利益是金融法的又一重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它既是金融法的起点也是金融法的终点。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平衡。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也是金融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根本标志,还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进行司法解释和法律判断的指导思想。因此,认真理解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从根本上掌握金融法具有重要意义。另外,金融法各基本原则之间及其内部也具有统一性和矛盾性。通常,能够很好地保护主体的利益,也就应该能够满足金融业务的特殊技术和操作需要,就能够保证金融业的安全、秩序和效率,从而使整体金融利益达到最大化。反之,整体金融利益实现了最大化,也就必然满足了金融业务特征和保护主体利益的要求。但是,有时金融法的这些基本原则之间也是有矛盾的,实现了金融安全往往就降低了金融效率,保护了金融机构的利益就会损害业务相对人的利益。在此条件下,应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金融形势而有所取舍和侧重。

三、金融法律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所规定的不同金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具体由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

(一)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金融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四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的金融监管机构,它们既履行金融法实施的监督职能,同时又履行金融业务经营的管理职能,是一种集立法职能、执法职能和管理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第二种类型是金融业的自律管理主体。它们有的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有的则既经营金融业务同时又承担着金融业自律管理的职能。它们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金融交易所和金融清算机构等。第三种类型是金融企业,它们是金融业务的主要经营机构,具体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等。第四种类型是实施金融活动的普通单位和个人,它们是金融企业的业务经营相对人。

金融法律关系这四种主体,在现实的金融业务活动中会形成三种基本的金融法律关系。一是金融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的监督管理关系;二是金融业自律管理主体与金融企业之间的自律管理关系;三是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实施金融活动的普通单位和个人之间的金融业务关系,这种业务关系是最基本的金融法律关系,它同样要受到相关金融法律的调整。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各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金融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金融监管机构来看,它们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金融法规的立法权、金融法的执法权、金融业的管理权、货币发行权、货币政策权,以及货币流通与货币融通的监督管理权。这些权利同时也是它们必须履行的职责,它们必须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就金融业自律管理主体来看,它们享有法定的特殊金融业务经营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对其成员的监督管理权和违约处罚权,这些权利也同时构成它们的义务。就金融企业来看,它们享有金融业务经营权、金融财产权和业务经营收益权;与此同时它们必须承担业务相对人的金融财产保管义务、金融收益保护义务,以及货币流通和货币融通秩序维护义务。这些权利义务都是金融法律关系赋予专业金融主体的特定权利和特定义务。对于金融业务相对人而言,由于它们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此仅享有普通民事权利,承担普通的民事义务。

(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金融法律关系客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观对象。金融法律关系客体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民事行为。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则主要有三种:(1)作为现代社会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信用货币;(2)在信用货币基础上衍生出来的用以作为货币流通或融通工具的各种金融证券;(3)为货币流通和融通目的而实施的各种金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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