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保险法的基本问题(一)保险法概念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具体地说,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这些规定,使保险法体现了保险经营的特定技术要求。

一、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一)保险法概念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专指保险私法而言,保险公法不包括在内。形式意义之保险法,系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泛指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则不仅限于成文的保险法,有关保险的习惯、判例和法理,也都包括在内。

本书中所称的保险法,既指广义的保险法,又指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概言之,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说,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二)保险法的特征

1.广泛的社会

保险法的社会性,又称为保险法的社会化,即保险业的社会责任或公共性。此乃修正保险业等大企业过分之营利性所作的一项努力。凡与公众的社会生活关系甚为密切的大企业(包括保险业在内)的社会性之所以越来越为现代国家所重视,乃是由于此种事业一旦停断或经营不良时,将使公众的社会生活蒙受极大影响。与一般企业相比,保险业之社会性有如下特征:(1)由保险的技术上的特征而产生的团体性、集体性以及寿险的长期性;(2)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所保障的偶然事故大多数将是他们的不幸遭遇;(3)保险是市场经济之核心——金融业的一环,担负着维持经济秩序的重要角色;(4)保险资金(尤其是寿险业)在公益事业上的投资;(5)保险具有节省货币准备的特征。

2.严格的强制性

法律规范,按其效力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多为有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效力是不容变更或限制的;而任意性规定的效力仅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当事人可以约定,变更其效力。如前所述,保险涉及社会公益,具有社会性,因而,保险法中有许多强制性规定,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失效。又如,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而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有些权利是不容放弃的,比如保险人放弃合同约定的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其有悖于保险原理,归于无效。

3.至善的伦理性

保险行为是一种射幸行为。保险的射幸性质又有导致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法律为防止道德危险,要求保险契约须以特别的善意订立。因此,保险契约又被称之为“最大善意契约”。保险契约的这种善意要求,决定了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具备特别善意性,亦即伦理性。如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6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之规定,就属于此类规定。

4.特定的技术性

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要求。在一定时间内,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总量须同将要出现的危险损失赔偿形成一种平衡关系,这就要利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以风险损失为基础,建立起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保证保险人财政隐定的数学模型。在保险法中,一般都有关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事故拟失计算以及保险赔款计算、保险投资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使保险法体现了保险经营的特定技术要求。

【引申阅读】

2009年《保险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2009年2月为了应对保险业快速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以下所称的现行保险法指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2009年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体体现为: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第13条)2.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第16条)3.在现行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在免责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凭证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第17条)4.完善格式条款问题,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保险单,同时规定特定情形下的格式条款无效制度。(第17、19条) 5.限制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形下的免责权利。(第21条)6.明确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第22、23条)7.增加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55条)8.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第65条)

第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1.删除原法关于保险公司只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的规定。2.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第68、81、82条)3.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首先,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展到了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95条)其次,明确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条)再次,将保险资金运用形式拓宽到新领域,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动产投资等形式。(第106条)最后,增加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其业务范围涉及证券投资活动。(第107条)4.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首先,删除原法关于再保险业务中对境外保险公司的限制。(删除原法第103、104条)其次,增加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8条)最后,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109条)等。5.加强保险业务风险防范。增加了对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一是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137条)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施以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业务、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具体措施。6.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明确规定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

第三,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首先,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第134条)和监管职责(第135条)。其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第155条),主要包括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的调查取证、询问并要求相关人员作出说明、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法院冻结或查封等。再次,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措施的权限(第154条),以及一般情况下的监管谈话。此外,还增加了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监管(第152条)。

【课外阅读】

保险和保证、储蓄、赌博等的区别。

【课后思考】

1.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2.保险法技术性特征的具体体现。

3.保险法的伦理性与技术性是否存在冲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