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洛克的国家与法治理论

洛克的国家与法治理论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洛克的国家与法治理论和霍布斯一样,洛克也是通过论证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后,继而推出其国家和法治理论的。又如前所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生而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这两种权利,演变到政治社会中,就是洛克所认为的一国国内最重要的两种权力:立法权和执行权。首先,洛克认为国家必须以正式的法律来统治。

第二节 洛克的国家与法治理论

和霍布斯一样,洛克也是通过论证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后,继而推出其国家和法治理论的。而其国家理论的基础仍然是社会契约,从社会契约入手,洛克开始论证其“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的产生和原则。

一、社会契约与政治社会的起源

按照洛克的自然法学说,自然状态是一个自然平等、自然自由的世界,每个人与生俱来就有若干种自然的权利,为什么又要成立国家、设立政府?洛克在论政治社会与政府的目的时,给出了答案:

虽然他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这就使他愿意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因而他并非毫无理由地设法和甘愿已经或有意联合起来的人们一起加入社会,以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21)

由此可见,自然状态虽然自由,但不稳定,尤其是对财产的保护,更令自然状态下的人提心吊胆。又如前所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生而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那么一人之私有财产是否会因平等得而人所共有?自然状态显然解决不了这样的问题。于是洛克又提出:“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2)这种统辖权和主权实质上就是国家的起源。

img21

《政府论》(1690年,封面)

除此之外,洛克还归纳出了自然状态的缺陷:第一,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稳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的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第二,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第三,在自然状态中,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23)

因此,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况既不良好,他们很快就被迫加入社会。所以,我们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24)

可见,因为自然状态不足以保障人们所应该享有的自然权利,人们才感到有必要组织社会,建立政府和国家,通过一定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权。这是建立国家或政治社会的必要性。但是每个人用什么方法加入社会,或者用什么方法来建设社会呢。洛克的办法就是契约,为什么必须用契约才能加入或建立政治社会呢,洛克的回答是:

因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办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它并不损及其余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当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25)

可见,当且仅当每个人自愿与别的人订立契约,让渡权利成立公民社会时,政府才得以成立。这是洛克的社会契约的含义。在订立契约时,人们又是怎么做的呢?洛克认为,成立契约的时候,人们只需要放弃两种权利:第一,即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他放弃给社会,由它所指定的法律保护他自己和该社会其余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第二,他把处罚的权力完全放弃了,并且按照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应用他的自然力量来协助社会行使执行权。这两种权利,演变到政治社会中,就是洛克所认为的一国国内最重要的两种权力:立法权和执行权。通过契约,让渡这两种权利给一共同体,则国家就这样产生了,这是由契约成立国家的可能性。

洛克和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洛克认为不仅保全自己生命的权利,而且自由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在订立契约时所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权利,而霍布斯重点只谈及保存生命、避免争斗的问题;第二,洛克认为人们交出的权利只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任意伤害他人的权利,霍布斯则认为被让渡权利产生的利维坦是无所不能的,人们不能因为受到利维坦的侵害而造反;第三,洛克认为被授予权力的人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必须受契约内容的限制,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委托行使他的权力。因此,被授予权力的人可谓授权人的代表人,如果代表人未能很好地履行被代表人的委托,则后者可以剥夺其授权。霍布斯则认为被授权的人未参加契约,无所谓义务的遵守,故而其权利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这样,从社会契约的差异上,我们即可发现,霍布斯的社会契约推导出的政治社会乃是王权专制;而洛克的社会契约推导出的政治社会是一个代表民主制,具体到当时英国的政治背景中,恰好和“光荣革命”后形成的君主立宪的议会民主是相吻合的,故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有力地为当时的政治现实做了精密的理论上的辩护。

二、法治及分权理论

洛克对于法律在国家统治中的作用,做了特别的强调:“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26)其突出特点:是强调国家需要实行法律之治,用法律限制政府的行为和约束王权。

首先,洛克认为国家必须以正式的法律来统治。必须制定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而不能靠临时性行政命令来统治,更不能让人们时刻生活在前途未卜的专断权力之下。立法者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这也是自然法的要求,因为为了达到使得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这个目的,“人们才把他们的全部自然权利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27)

其次,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需要合乎自然法,以保障人们的自由、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为旨归,避免其被任何特权所剥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8)法律可以指导而不是限制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可见,要实行法治,要求该法必须是“良法”,这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良法之治”是一致的。总之,“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29)

再次,洛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政府和权贵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因为,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30)要达到破除专制,那么就“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31)

当然,尽管洛克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必须依法而治,但是,他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特权的合法性,当然他的特权和一般所称的官吏特权是有差别的,“这种法律并无直接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利,就被称为特权。”(32)特权的应用,一般是发生在情势紧急来不及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场合,或者发生在政权初建未有法律的时候,或者是在时代变更旧法显然有违自然法的时候,或者是有一定历史经验作为依据的时候,洛克专门举历史上的事实来证明:“我们的最贤明善良的君主享有的特权最大,这是因为人们注意到了他们的行为的整个倾向是为公众谋福利,因而并不计较他的没有法律根据、为此目的而作出的一切行动。”(33)但是不管是什么时候,特权的运用需要以“为公众谋福利”为目的,这在表面上不合于法律,其实在实质上是合乎自然法的。由此,洛克将专制与王权进行实质上的区分,王权统治不一定是专制的,所以只要符合为民众谋利益的目的,王权是能被接受的。所以,洛克的法治理论带有某种折中色彩,这也是为了说明1688年光荣革命后何以保留了君主,但仍旧是被认为是民主的社会而作的解释。

在洛克的法治理论框架中,存在着国家权力分权的设计。洛克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导如何运用国家权力去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是负责执行被制定的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负责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

对外权严格而言,不能算是国家体系内部的权力,它包含立法和行政权中的对外部分,实际上是立法和执行权力的一种衍生权而已,最后的执行时以行政机构来行使。因此,洛克的分权,严格地说应该是“两权分立”,并且它们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在一切场合,主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定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的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34)

执行权是由立法权授予并派生出来的,它只是从行政上发布指令,要求依照立法机关所定法律去做。“纵然执行权拥有召开和解散立法机关会议的特权,但是它并不因此高于立法机关。”(35)

但是,立法权虽然最高,也并不是不受限制。洛克认为有四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专断的。第二,它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任何部分。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其任何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36)这些限制并非在国家体系中再设一个机关对立法机关加以限制,而是从自然法原理来论述的,从这个里面,又初步推导出了人民有反抗暴政的权利。因此,洛克的政府原理其实蕴含了“有限政府”理论的某些方面。只是洛克的理论相对比较温和,整体上,洛克为1688年光荣革命后议会取得主权做了最好的说明,这一理论后来即被宪法学家戴雪在讨论英国“巴力门主权”时充分吸收,影响了两个多世纪。

洛克的法律思想,是在前人自然法思想上,结合英国革命后的具体实际,做了有针对性的阐释,同时,基于其经验主义哲学立场,使得理论部分已经为现实经验所证实,因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对于后来法学最大的贡献,在于其自然权利学说和分权理论,就前者而言,洛克把生命、自由、财产等看作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他将这些抽象的观念现出确定的意义,变为人类实际生活中的法律权利,为后来天赋人权的概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后者而言,影响了此后的孟德斯鸠等一大批西方思想家,直到美国革命后成立共和国,将始自洛克的分权理论付诸实施。由此看来,洛克可谓是一承上启下的关键的思想家,也是近代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始祖。

1.[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2.[美]S.Y.斯通普夫,詹姆斯·菲泽.西方哲学史.7版.邓晓芒,等,译.北京:中华书局,2008.

3.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6.

1.洛克的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学说在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2.洛克的自然权利包含有哪些主要方面?

3.为什么人们要通过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的和公民的社会?

4.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与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有什么样的区别?

5.洛克的法治观有哪些主要观点?

6.洛克是怎样评价立法权的?

阅读书目

思考问题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485.

(2)高一涵.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399.

(3)[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2,35.

(4)[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

(5)[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

(6)[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5.

(7)[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1.

(8)[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1.

(9)[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2.

(10)[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2-13.

(11)[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5.

(12)[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9.

(13)[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4.

(14)[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5.

(15)[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1.

(16)[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7.

(17)[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8.

(18)[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5.

(19)[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9.

(20)[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5.

(21)[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77.

(22)[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

(23)[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77-78.

(24)[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78.

(25)[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59.

(26)[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3.

(27)[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5-86.

(28)[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36.

(29)[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90.

(30)[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7.

(31)[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9.

(32)[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02.

(33)[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05.

(34)[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94-95.

(35)[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99.

(36)[英]洛克.政府论(下册).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83-9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