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格老秀斯的国家与国际法理论

格老秀斯的国家与国际法理论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格老秀斯的国家与国际法理论格老秀斯的国家和国际法理论是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为基础的。主权学说构成格老秀斯国家论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所以对于君主,格老秀斯并不是认为不能加以任何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能是根据自然法给予限制,即拥有统治权的人不受其他合法权力的支配,却理应遵守并且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去执行自然法则。

第二节 格老秀斯的国家与国际法理论

格老秀斯的国家和国际法理论是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为基础的。他一方面把国家的基础放在理性和人性上,证明国家不是上帝创造的,只是一个自然发生的事物,另一方面又把国家的基础放在契约上,说国家是由人民自由同意而成的。格老秀斯“把理性说和契约说杂合在一起,故认定人类对于社会生活的自然冲动和因自利设定的契约,都是政治的渊源……大概他的意思是说:社会是人性的产物,国家是契约的产物”。(16)因此,格老秀斯的国家学说影响了此后的许多社会契约论者。

一、国家与主权学说

格老秀斯认为,在政治以前有过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没有财产之分,人人平等自由;人们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个人是自己权利的保障者,有权抵抗他人不正当的行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是和平和宁静的。随着人类的发展,因为先占等问题,造成财产的分割,人类共有物权逐渐受到限制,人们之间产生了争斗。人们此后发觉孤立的家庭不足以抵抗强暴的侵略,于是他们自己同意组成政治社会。人们订立契约的目的之一,在于运用公众的力量,并征得公众的同意,保证每个人使用自己的财产,继而保证财产和人身不受他人非法的侵害,故而国家是一群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17)这就是国家的起源

在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后,国家之所以能够对内实行统治,对外成为不受他国约束的主体,则在于其拥有主权。主权学说构成格老秀斯国家论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他给主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的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18)之所以加上“任何其他人的意志”,是因为要求使主权者自己免受这种限制,他可以废除他自己的行为。他的继承者,由于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可以废除他的行为,拥有同样的权力,这种权力是其他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的。那么主权权力的载体又是什么呢?也就是说谁能拥有主权,格老秀斯认为“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国家已经被说成是由个人组成的完美的社会。”(19)

毫无疑问,格老秀斯讲的主权,是指国家主权,但他又宣称“主权在君”,国家是否等同于君主呢?为解决这一逻辑问题,格老秀斯做了两方面论证。在主权的归属上,他承认主权归属于社会全体,即国家掌握,但在主权的行使上,他则倾向于由一国的习惯或法律派定的一人或少数人掌握,“载体本身是一个或者多个人,这由每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习惯来决定。”(20)载体是一个或多个之分,就构成了日后我们所理解的“政体”之别。而在格老秀斯的时代,君主国的势力已经超越了此前的教皇势力,所以不妨可以认为格老秀斯的主权,也是在为新兴的君主国张目,而贬低教权的影响。

主权因如何行使,格老秀斯认为各个国家的统治者要么亲自行使这种权力,要么是通过他人行使这种权力。他自己的个人行为或者是一般性的,或者是专门性的。主权者专门性的行为或是直接具有公共的性质,或者具有私人的性质。但是即使是具有私人性质的行为,也是与他公共的资格有关的。直接具有公共性质的执行性权力行为,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征收赋税及对臣民及其财产行使权力的其他类似行为,这些权力构成国家的主权。主权者的私人行为是指那些通过他的授权而使私人间的争端得以解决的行为。

由此可见,正是国家统治者或者君主,才是主权的真正代表,格老秀斯所论述的主权者,其实就是君主。他明确地反对主权在民,因为他认为这种论调会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并且设问:“如果个人如此行为(指任何人都可以使自己从事其乐意的私人事务),那么全体人民可不可以为更好的政府和更可靠的保护起见而完全将他们主权权力转让于一个或多个人,而自己不保留任何部分呢?”是因为,“事实上,人们为何会完全放弃他们的权利而将其让渡于他人,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譬如,毁灭性的危险迫在眉睫之时,或者在饥荒的压力之下,他们可能别无办法保全自己,让渡权利便是惟一可以获得支撑的办法。”(21)他用主人和奴隶的关系来类比君主和人民的关系,“一家之主,拥有大量的土地,是不会容忍任何人在任何其他条件下居住于其上的;或者一个拥有众多奴隶的主人可能会给予后者以自由,条件是他们提供某些服务并支付一定租金,这是可以提供例证的。”(22)格老秀斯并且举出一些民族多年来一直在君主的统治下愉快生活的例证,来证明君主主权是合理的。

也就是说,当人们组成政府而拥护一个人为君主后,就得服从于这个君主。

我们也必须知道,君主或那些与君主拥有同样权力的人,都有一种强制实施惩罚的权力,他们不但可以惩罚那些损害他们自己或他们臣民的人,而且可以惩罚那些粗暴地破坏自然法或国际法的人。因为用惩罚手段来保障人类社会利益的自由,最初是人人都有的,自从文明社会和法庭产生以后,则只拥有最高权力的人才有这种权力——他们具有这种权力并不是因为他们有超过别人的统治权,而是因为他们不受任何人支配。(23)

尽管在人类法中,似乎没有办法来对君主加以制约。但格老秀斯又认为统治的本质应该是通过惩治那些“严重违反自然法则”的人,即使他没有给施加惩罚的人造成直接伤害,而不受羁绊的为人类利益服务。所以对于君主,格老秀斯并不是认为不能加以任何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能是根据自然法给予限制,即拥有统治权的人不受其他合法权力的支配,却理应遵守并且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去执行自然法则。所以,可以看出,格老秀斯的主权在君学说,在理论上依然带有自然法的色彩。

对于君主,人民可以评判,但是却不能控制其权力。否则,会导致混乱。“对任何行为,尤其是在含有各种观点和诸多争论的政治事务方面的行为推定的善与恶,并不足以成为确立这些界限的标志。如果以扬善抑恶作为借口,人民实际上是会为获得君主的权力而发动武装斗争的,由此必然导致极大的混乱:一种充斥着暴力的混乱状态,这是任何冷静而有头脑的人所不愿看到的”。(24)

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学说突出地表明了他反对封建主义专制统治下的欧洲大陆生灵涂炭的混乱状况,要求以自然法为基础处理国际关系的政治问题,主张各国天然平等的权利,呼吁国际和平秩序,反映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时代要求。但与此同时,他又完全否认人民主权,主张君主强力统治,这又是其代表荷兰贵族的一种普遍的呼声。

二、国际法的起源与应用原则

格老秀斯在阐述国际法之前,与罗马法中的自然法与万民法做了一个比较。在有关罗马法的一些著作中,学者们做了区分:把一个不可改变的法则指定给予人类共同生活的动物,这在更加狭窄的意义上也被他们称为“自然法”,同时又把另一个法分派给人类,他们常常将它称作“万民法”,格老秀斯认为这种区分很少有真正的用处。因为动物无所谓思想意识,自然法根本就是为了人类才有意义。格老秀斯改变了古罗马这种法律的划分,尽管他也用万民法指代其国际法,但是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在格老秀斯看来,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属于人类法,“它(指人类法)么是指国内法,要么是指在适用范围上比国内法相对更为广泛的法律。国内法来自于国内权力。国内权力就是国家的主权权力。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他们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在使用范围上相对狭窄的法,尽管不是起源于国家权力本身,但仍受它的制约……但是万民法是在一种使用范围上更加广泛的法,其权威来自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许多国家的同意。”(25)

格老秀斯在此给出了国际法的定义:“正如每个国家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善和国家之间的善。在它们之间,法律是依据契约而发展的,法律并不是为某一国家的利益而发展,而是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这种法叫国际法。”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法的起源,格老秀斯同样把自然法说成是国际法的基础,认为应该按照自然法的原则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促成善的结果。国际法的来源,虽然也出于各国利益的需要,但更重要的是人类对于共同生活的自然要求。在全体人类或人类一部分构成的,以国家为单位的共同社会里,自然就应该有共同遵守的法律。

国际法的范围可大可小,“因为除自然法外,很少能够找到任何其他法律是对所有国家共同适用的,所以自然法本身常常被称作‘万国法’。不仅如此,经常发生的是,在世界的某一个区域被认为是万国法的东西,在世界的另一个区域并不被看作是万国法”。(26)但是,不管范围是大还是小,其构成原理是一样的,其权力来源,是众人共同允许,或者最低限度得自许多民族的共同允许,这一关系可以等同于国内法的某些方面,都存在让渡权利和社会契约的性质,只是这个“社会”范围更广大而已,而且这一契约的执行靠的是各个国家的誓言和允诺,即使是敌对的双方(指两个国家之间)也存在着国际法上的诚信问题。格老秀斯专门在国际法中讨论诚信、允诺、誓言等问题,可见在格老秀斯的心目中,国际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在格老秀斯看来,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是寻求和平,尽量减少战争。其国际法理论与自然法学说有一个共同的特性,即强调其应用性。因为格老秀斯专门讨论的是国际间战争与和平的问题,所以侧重点在于强调何种战争是正义的,何种战争是非正义的,在战争中,主权、财产、人民如何归属,战俘、惩罚等该如何归置等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用国内法解决不了,用自然法又太过抽象,更多是人类一种高妙的理想,付诸现实,则缺乏操作性。所以,格老秀斯尽管以人性和自然法则为逻辑起点,但最终的落脚点却并不在理论本身,而在于创造出一种可供应用的规则。

关于国际法的内容,除开上述所列之外,格老秀斯还提出公海自由等等进步的主张,这些论点尚见于其早年的论文《论海洋自由》,直至今天,依然是国际法当中一个核心的部分,格老秀斯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求人们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他对当时战争的情况极其厌恶,但又不反对所有战争,他支持为了抵抗侵略,保卫自身权益的战争,相信正确的理性和社会本质将允许以暴制暴,即侵犯别人权利的暴力行为。他主张各国在备战和作战时具有一些共同的权利,必要的时候使用武力也是必要的。但是战争的正义性不仅要求目的一致,手段也需正当,比如遵守誓约,不违承诺,保护妇女、儿童、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等等。战争的目的是缔结和约,造成并维持国际和平。

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在欧洲乃至全世界产生了很深远的影响,直接导致了国际法作为一门学科的成立。格老秀斯的年代,本是人类的弱点极端暴露的年代,也是资本主义迅速崛起,乃至战争不止的时代。格老秀斯身处这个时代,一方面为资本主义的欣欣向荣、世俗君主战胜宗教桎梏而欢欣鼓舞,一方面又对资本主义中的尔虞我诈、巧取豪夺而倍感忧虑。而且当时以前天主教宣称的人类普遍帝国的观念早已受到冷落,宗教内部因宗教改革运动的开展而发生分裂,民族国家对抗愈益激烈,此时世界面临着“多元”局面,民族与民族之间没有共同承认的真理。格老秀斯面对这样的时代难题,不得不对传统的自然法学说加以改造和衍生,作为对症下药的良方。他打破因时而异、因地而异的功利主义法律观,试图建立一个天然统一、基于理性主义至上的法律观,并用国际法来协调国际关系,缔造和平的理想世界。在这个意义上,格老秀斯是近代最伟大的理性主义哲学和自然法学的先驱者。

阅读书目

1.[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美]列奥·斯特劳斯.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高一涵.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

思考问题

1.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学说与此前古希腊及中世纪自然法学说的联系和区别在哪里?

2.格老秀斯对人性的分析和自然法的阐述有什么样的关系?

3.格老秀斯对法律是如何分类的,自然法处于何种地位?

4.格老秀斯是怎样论述主权学说的?

5.格老秀斯的国际法论述有哪些主要内容?

【注释】

(1)高一涵.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327-328.

(2)[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7,41.

(3)[美]列奥·斯特劳斯.政治哲学史.李洪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85.

(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9.

(5)[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0.

(6)[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1.

(7)[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2.

(8)[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8-40.

(9)[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2.

(10)[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3.

(11)[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4

(12)高一涵.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332.

(13)[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49-50.

(1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4.

(15)[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42.

(16)高一涵.欧洲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336.

(17)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6:166.

(18)[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8.

(19)[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8.

(20)[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9.

(21)[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90.

(22)[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90.

(23)[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91.

(24)[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97.

(25)[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7-38.

(26)[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