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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理论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罪数形态理论罪数形态作为一罪与数罪中诸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的总称,其既区别于典型一罪,也区别于典型数罪。对此,刘宪权教授潜心研究,并在《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中对罪数形态理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也即只要有数个犯罪明确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结合成一个具体犯罪,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者,都是结合犯。

五、罪数形态理论

罪数形态作为一罪与数罪中诸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的总称,其既区别于典型一罪,也区别于典型数罪。罪数的认定纷繁复杂、界限难分。对此,刘宪权教授潜心研究,并在《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中对罪数形态理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就牵连犯而言,刘宪权教授认为,牵连犯是不可废除的。因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现象均用结合犯的形式规定在条文之中,但犯罪行为的形式则千变万化,如果一律对数个犯罪行为实行并罚就可能导致重复评价的问题出现。成立牵连犯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是行为的复数性,其二是行为的独立性,其三是行为的异质性,其四是行为的牵连性。至于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刘宪权教授认为,认定牵连关系必须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和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两者不可偏废。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认定,我们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对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之认定,刘宪权教授主张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也即在客观上,只有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才能作为认定牵连犯客观因素的标准。刘宪权教授认为,牵连犯不能法定化,如果法定了就是结合犯;同时认为,牵连犯是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罪数形态概念,因此,对于牵连犯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实行数罪并罚,也就不是牵连犯,因此其主张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就结合犯而言,对于传统的结合犯的观点,刘宪权教授进行了颠覆性的重构,其提出结合犯系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个具体犯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也即只要有数个犯罪明确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结合成一个具体犯罪(并不一定要有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者,都是结合犯。据此,结合犯的基本形式有两种,用公式表示则分别是:第一,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第二,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同时,刘宪权教授提出,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有必要在刑法中更多地增设有关结合犯的条款,如增设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等等结合犯形态,并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相应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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