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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最高人民法院谈话回溯“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与困顿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谈话回溯“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与困顿“醉驾入刑”的积极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醉驾入刑”除带来交通事故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的下降以外,间接的社会学意义,就是对中国酒文化的重塑。饮酒对人体健康、社会支出乃至粮食消耗等方面有许多弊端,“醉驾入刑”有助文明酒文化的建立。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谈话回溯“醉驾入刑”的立法原意与困顿

“醉驾入刑”的积极意义是非常明显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酒后驾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教育和震慑力度,查获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数量明显下降。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法律教育和警示作用初步显现。

“醉驾入刑”除带来交通事故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的下降以外,间接的社会学意义,就是对中国酒文化的重塑。千百年以来,中国酒文化中有一些根深蒂固的陋习,2006年,世界卫生组织将中国列为世界酒精“重灾区”。饮酒对人体健康、社会支出乃至粮食消耗等方面有许多弊端,“醉驾入刑”有助文明酒文化的建立。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次的“醉驾入刑”在立法层面上值得再回味与审视,这样的审视也有助于司法层面更加审慎而细致的推进。

(一)“醉驾入刑”的立法缘由与对危险驾驶多形态的截取性立法

《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相关罪名“危险驾驶罪”,修正案没有兜底性的规定,只列举了“醉驾”与“飙车”两种行为,但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仅限于这两种行为,甚至可以说,“醉驾”与“飙车”并不是交通事故及致死伤比例最高的两种行为。虽然有不少媒体都言称酒驾是交通事故最主要的原因,但这一观点缺乏有说服力的数据予以支撑。以笔者所在的上海某基层检察院所作统计为例,2009年和2010年该院受理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罪案件及人员伤亡数的统计结果,得出与上述媒体观点相反的结论,酒驾占交通肇事罪导致伤亡的比例均不足10%,而上海地区的酒驾数量相对较高,近年约是全国平均水平的两倍。

刑法的功能主要在于报应与预防,对于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入罪打击是刑法的基本选择。在物流发达、机动车数量激增的当今中国,在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尚不足以规制与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背景下,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其社会需求性。但仅以醉驾与飙车作为危险驾驶罪入刑,而将包括无证驾驶、野蛮驾驶、逆向行驶及闯红灯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危险驾驶罪之外,其社会学依据是什么?醉驾与飙车尤其是醉驾的社会危害性、典型性是否比无证驾驶、野蛮驾驶等更迫切需要入刑?

2009—2010年上海市M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交通肇事罪案件情况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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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醉驾入刑”的发端应当是近两年媒体热点:杭州胡斌“5·7飙车”案、成都孙伟铭“12·14醉驾”案以及南京张明宝“6·30醉驾”案等。这些漠视生命、伤亡甚大的危险驾驶的个案在媒体的广为披露下,激起广大民众的义愤。2010年4月,公安部部长孟建柱表示,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醉酒驾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立法部门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有共性的规定提取出来,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11]“醉驾入刑”的思路在公众情绪、媒体热点与两会代表提议、领导推动的轨迹下形成。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均衡审视

为打击醉驾,行政法与刑法目前都对比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谈话也提到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从种类上看,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剥夺权益上有重合之处,两者都有人身罚、财产罚和资格罚。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与刑罚各自发挥作用,但特定情况下,两者关系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主要是对于一个违法行为何种情况下适用行政处罚、何种情况下适用刑罚。[12]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现行刑法同西方各国刑法相比较,有一非常鲜明之特点即立法对大多数犯罪行为既定性、又定量,而西方各国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13]所以,确定一个行为到底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在我国要从危害程度的量上加以把握。在对于酒驾的行政处罚手段步步升级的前提下,“醉驾入刑”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法发展趋势似乎有某种背离。这种背离并不奇怪,关键是看行政处罚手段是否已经使用穷尽?非犯罪化的主旨是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使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的犯罪。非犯罪化是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例如在欧洲,现在,不但对某些类型的犯罪,诸如流浪行为,通奸、色情行为,自杀和堕胎等等,都已经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对于其他一些犯罪行为,例如交通上的犯罪,也正在考虑不适用刑罚。近年来,非刑罚化方法不断更新。如在欧洲,盛行短期自由刑与罚金的易科,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金钱赔偿、担保、软禁、向受害人道歉、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公开训斥等都是现代各国比较常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14]这些手段的创新可以用于行政处罚的领域,其作用未见得低于刑罚,“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象的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它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15]而行政处罚的成本却会大大的降低。笔者认为,醉驾问题的行政处罚手段并未穷尽,管理创新仍有空间。

(三)醉驾入刑对公民的严重后果与慎刑主义

醉驾入刑,对当事人来讲影响巨大。执行后将留下犯罪记录,如果是公务员等会因此被除名,即使部分事业单位人员也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服兵役、从事安保、航空招飞等将很难通过政审;考学将受不能报考军校、警校等限制。普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医师、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执业资格完全受影响;办移民签证将受阻。另一方面,醉驾者大多有工作,入罪后拘役期满很可能变成无业人员,如果其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则会增加家庭代价与社会成本。尤其是使社会稳定成分转化成社会对立面,增大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成分。因此,在法律层面,刑法的制定和修改应遵循“谦抑原则”以及“最后处理手段原则”,也就是在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一定动用刑法手段。醉驾的人群从目前来看,以社会活动交往频繁的大中城市白领、小企业主为主,这些人一般均非穷凶极恶之徒,其受到刑法处罚后的社会处境可能陡然恶化,而走向社会对立面的可能性大增。

(四)“醉驾入刑”后刑罚成本与司法效率的问题

醉驾案例数量的增加必然增加公检法的司法成本。就目前而言,醉驾在我国数量很大,依照一般的法律程序,交警查获醉驾后,交给刑警立案侦查,从而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侦查终结以后移送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提起公诉,由法院作出判决,相当一部分案件还要经过二审。因此酒驾入刑,会增加大量的司法刑罚成本。刑罚成本往往包括:第一,犯罪人作为社会劳动资源的成本,尤其那些可能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人。另外,犯罪人一旦有犯罪记录,其会在思想观念、生活方式上与社会有适应障碍与精神痛苦,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分子而增加社会成本。第二,刑罚的司法成本指刑罚实施过程中支出的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费用。有关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活动,必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根据司法部劳动改造研究所的学者调查,我国2009年全国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为178万人,仅他们的生活费一项国家就支出200多亿元,平均每人每年1万多元。[16]

上述种种分析表明,在中国步入汽车时代后,对“醉驾入刑”的立法修订,既要看到其在遏制社会负面现象、减轻社会损害方面的积极意义,也要对其入罪的社会后续效应有所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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