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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补充修改与法律的稳定性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关于刑法补充修改与法律的稳定性、长远性要求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说过一句令我们至今依然感慨万分的话:“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因此刑法作为第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它的完善还有赖于首先制定和完善一些前置性的法律为刑法的制定提供基础。刑法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前置性法律的有效执行。

一、关于刑法补充修改与法律的稳定性、长远性要求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说过一句令我们至今依然感慨万分的话:“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3]一个国家过分重视刑法在国家管理和治理过程中的作用,正像一个国家过分重视暴力在国家管理和治理过程中的作用一样,是社会政治文明程度不高、是当政者管理手段自信不足、是整个社会环境依恋以暴力和准暴力为倾向的明显表现。在中国,由于受历史刑法观念、传统政治思维和刑法文化传承的影响,刑法一向被视为治国安邦、实现长治久安的治世工具。历朝历代,无论春秋战国的李悝制《法经》、子产“铸刑鼎”,还是“汉鉴秦弊,蠲繁削苛”,及至一部“唐律”及其疏议的面世,其精美严谨更成为刑法备受重视的明证,都在“竭力追求制定一部百世不改、垂范久远的良法”。[4]这些都无不显示出刑法在中国传统的道统、法统和政治治统中的重要作用。然而光阴荏苒,时序轮回,当我国社会今天开始想要进入法治时代,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作为“二次性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是公法,是公器,更为神器。故其制作定规哪怕是补充修改都需要在极其严肃、认真和慎重之中进行当属不争之题义。

屈指算来,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7月1日制定的《刑法》进行大规模修订以来,《刑法》已经进行了7次补充修改,连同两个决定,今次的补充修正案正好是第10个补充修改规定。几乎是每年一个,不可谓不多、不可谓不频繁。然而这一次补充修改是对《刑法》进行较为全面和对重大内容所进行的一次补充和修改,比如:整个修正案共有50条之多;这次大面积削减了死刑;涉及死刑的刑事责任年龄;涉及多种刑罚制度,既有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规定,又有累犯、自首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还有管制犯的管制内容、缓刑犯的考察内容变化;涉及减刑、假释制度的调整;涉及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等等。

曾记得当年1997年《刑法》准备修订之时,围绕着是否需要修改、修改的主客观条件是否成熟、到底是大修还是小修等问题理论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同志很自信地宣称要修订一部完备的刑法进入21世纪,“这次修订刑法,主要考虑: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十七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在刑法中规定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做修改。第三,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是继去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要意义。”[5]谁曾想到世事难料,仅仅十多年过去,十来个补充修改规定就已经横空出世,一部刑法也已是不知从哪里读起,方解其意。立法者的自我欣赏和学者们一时的倾情赞美,并不能掩盖其已有的明显瑕疵与严重不足。

刑事立法关涉国家治世观念,关涉公民的生杀予夺,故刑法乃治国安邦之公器神器,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护国之宝。就中国传统的历史刑法文化而言,制定刑法典,在历朝历代都是一件极其庄重之事。刑事立法者自当有一种为天地立极,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使命感。世界高度一体化的发展,为我国社会的未来发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文明指标和参考尺度,例如一部法国《刑法典》从1810年制定后直到1994年才进行大规模修订,可为体现稳定性之楷模。而我国社会已经取得的文明进步,也已为我国制定一部垂范久远的刑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基础。因此制定一部较为反映社会现实需要并能为后世借鉴的良法,应当作为一种立法指导思想首先加以确立。此时,我国的刑事立法者理当立足当前、放眼未来,对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必须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必要的估计,不能过分强调时下的国情,满足于一时的“社情民意”的需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一有风吹草动,便进行刑法的补充修改。不然朝令夕改也就成了必然的结局。

作冷静思考,中国社会目前依然处在激烈的社会解构与重构过程之中,很多的制度设定还在论证之中,很多的观念还在形成之中,很多的行为模式还在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刑法作为第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它的完善还有赖于首先制定和完善一些前置性的法律为刑法的制定提供基础。刑法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前置性法律的有效执行。只有当前置性的法律无法惩治和阻挡一般违法性行为时,才需要刑法闪亮登场,不然刑法的补充修改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在这方面我们不是没有前车之鉴,比如当年我们曾经有过操纵期货市场罪的补充修改规定。由于我们有关期货市场还未开通,有关期货交易的法规还未制定,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操纵期货市场罪等于是一纸空文,被束之高阁。在这一方面,我们应当要看到我们很多工作还没有做好准备。所以与其让刑法的有些内容一直在不断的补充修改过程中反复折腾,不如暂时放一放,等条件成熟后再进行较为慎重的修改为好。此次刑法修正案涉及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又面临着诸如刑法中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运用。然而,直到现在还无《社区矫正法》的出台。刑事立法又一次出现“倒逼”现象,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观念出了问题。我们应该要明白一个道理,法治不像政治可以具有极大的灵活性,细水长流、恒水常稳是它的基本表现特征,也是它的生命所在。古人云:取法于上,仅得其中;取法于中,斯为下矣。故有学者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就指出:“立法之时,若无垂范久远之念,心存临时之意,则立法效果可知。”[6]此言诚哉,其语之义今日仍可一听。是故当此时若再过分以眼下的“国情”和社会民情民意为由着意为当下的社情国情作近距离服务而频繁修改补充立法,不但理由并不充分,而且暂时的社会现象和民情民意也会潮起潮落,到彼时是否又像死刑规定一样,再一次做大规模的修改调整。真所谓“不以规律为立法要旨,而以因应特定现象为立法要旨,不可谓之明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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