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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需承担紧急避险损害赔偿责任吗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林某虽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但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25.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需承担紧急避险损害赔偿责任吗?

——姜某诉蒋某等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

被告:蒋某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

被告:苏某

被告林某系地址在某市某区某工业区某楼屋的业主。1999年12月1日,被告林某把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同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又把其承租房屋的一层店面转租给被告蒋某经营国信寻呼、电话机业务,2001年3月,李某把三楼房屋的一间转租给原告姜某及其女友孙某居住。2001年4月7日10时22分左右,被告蒋某的雇员苏某在寻呼机店内用液化气灶烧开水,由于未在旁边看管,水被烧干后引起火灾,火势蔓延造成一层至三层的屋顶和墙壁部分不同程度被烟熏黑,烧损营业厅部分塑料扣板等物品。火灾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友孙某在三楼的房间内休息,李某之妻陈某、子李某在二楼。火势烧至二楼,浓烟弥漫至三楼,陈某、子李某、原告及女友孙某无法从楼梯逃出该楼。陈某、子李某从二楼窗户跳楼离开。此时,原告用被单的一端系在身上,另一端绑在一根棍子上夹在窗户上,从三楼窗户往外跳,由于夹在窗户的棍子一端未固牢,原告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某镇派出所干警送到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01年5月1日,原告出院。2001年5月11日,某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苏某用液化气灶烧开水时,未在旁边看管,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蒋某作为国信寻呼店的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李某作为房屋的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林某作为房屋的业主,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姜某下肢截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应评为二级伤残。”

原告姜某诉称:火灾发生时,租住的楼房仅有一部楼梯,是住户进出该栋楼房的惟一通道,为避免煤气爆炸以及烈火浓烟烧熏造成人身伤亡,原告不得已从三楼跳楼逃生。因楼层较高在引力的作用下原告胸12根脊骨跌伤,造成截瘫的终生残疾,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 651 036万元。

被告苏某辩称: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蒋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烧开水的行为非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的楼房建设与周围所有楼房的建设都是相同的,原告诉称单一楼梯的设置为灾情发生隐患不能成立。火灾发生及原告跌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出租房屋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转租房屋是经林某认可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在上班时间烧开水疏于看管导致发生火灾,火势烧至二楼且浓烟直扑三楼,原告在无法从楼梯逃生的情况下,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带来损害,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引发险情的人对原告因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苏某系被告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苏某在工作时由于过错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跳楼时,采用的措施不当,加重损害结果,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随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某、李某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且所租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对造成上诉人的损伤结果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姜某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略高,应予酌情调低。李某、林某虽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但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姜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姜某因紧急避险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现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予以分析。

1.紧急避险的认定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属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采用牺牲其中较轻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须具备以下要件:(1)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尚未发生的、想象的、虽有危险发生但危险已经消除、或危险已经发生但不会造成合法利益的损害的,都不得采取紧急避险。(2)必须是情况紧急,不得已采取避险措施。不得已是指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较大的法益,即避险确有必要。在此需注意,只要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措施就是适当的,避险手段可以多样化,而非惟一。(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两者相较,前者明显轻于后者。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失去了意义,即超过了必要限度。

本案中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苏某在该房屋的一楼烧开水不慎引发火灾,在大火烧至二楼且浓烟直扑三楼时,正在该房屋三楼的姜某为避免因火灾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在火势蔓延的情况下,姜某处于危急状态,不能因为在楼外的人提出已报警及事故发生后,警察到来时火尚未烧至三楼而苛求姜某应预见火势不会很快烧至三楼不能采取跳楼的方式自救。

2.紧急避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分以下几种情况:(1)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的责任。(2)因自然原因引起险情时的责任。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避险人也可以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此处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分担损失精神的具体化,即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主要是依双方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由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3)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时的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此处的“适当”指可以减轻责任,也可以对过当部分全部负责。此种情况下,对险情引起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时,应当减轻避险过当人的责任;对受害人无过错而遭受损害的,则应由避险行为人负担全部过当责任。

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苏某,苏某系蒋某雇工,雇工在从事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某在跳楼时采用了不当方式,导致其未避免一部分本应可避免的损失,由姜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林某、李某虽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因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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