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对外贸易法制的传统落后性

对外贸易法制的传统落后性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对外贸易法制的传统落后性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专制王朝,是少数民族统治者建立的一个全国政权,它继承了中国封建社会逐步建立起来的基本制度。

第二节 对外贸易法制的传统落后性

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专制王朝,是少数民族统治者建立的一个全国政权,它继承了中国封建社会逐步建立起来的基本制度。所以,清朝并非不允许对外贸易,在清初的海禁和迁海时期,则有边境贸易和朝贡贸易。康熙统一台湾后开海贸易,虽然到康熙末年就禁止了南洋贸易,乾隆中期又决定广州一口通商,但清政府一直允许对外贸易的存在是客观事实。中国的远古统治者就已经认识到“邦畿千里,维民所止”、“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水则载舟,水则覆舟”的基本道理。民众为立国之本,任何一个企图长治久安的君主都必须牢记这点,并采取措施解决民生问题。唐太宗李世民之所以成就“贞观之治”,就是他念念不忘先圣的告诫,并把它贯穿于治国平天下的实际行动之中。客观地说,整个清朝的十二代帝王中不能说个个学识渊博、人人励精图治,但可以肯定地说,确实没有昏君,也没有暴君。所以,他们要开海贸易来解决民生问题。在讨论开海和决定开海贸易时,康熙帝明确指出:“开海禁之意,原为穷民易于资生”,更重要的是,在商民的“懋迁有无”中政府还能薄征其税,“可充闽粤兵饷”。雍正五年开海的主要理由也是“借贸易之赢余,佐耕耘之不足”(36)。显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清朝仅仅允许在自然经济的框架内发展对外贸易,对外贸易被限定在仅仅能够满足封建王公贵族和少数高官显贵的奢侈性需要及百姓能生存而不至于揭竿而起的范围之内。这就决定了它的封建落后性。

一、对外贸易法制缺乏严肃性

西方国家不但有鼓励对外贸易的传统,还有法制化的传统。“古希腊商业贸易发达,许多城邦均颁布过商业方面的法规,雅典和罗德岛是继腓尼基之后兴起的地中海海上贸易中心,海商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罗德岛还曾制定了《罗德法》。古代罗马,统治着商业和航海高度发达的地区,罗马商业被称为世界性的商业,共和国后期万民法的部分内容即是对地中海沿岸各地区公认的习惯和法规的汇编”(37)。中世纪中后期,“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的海上贸易发展都较早,海商法也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较早形成”(38)。中世纪末期,西欧大部分国家确立了君主专制政体,商法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商法,出现了欧洲国家相继制定商法典的局面。

法国在1673年就制定《法国陆上商事条例》,1681年则制定《法国海事条例》。法国大革命以后,资产阶级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国家政权,拿破仑于1804年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自由贸易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该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1807年拿破仑又制定并颁布《法国商法典》,该法典共四编648条,第一编为商业事务,规定商人是以从事商业活动为惯常职业的人,可以是个人、合伙、公司。第二编为贸易船舶和保险等,规定船舶是动产,只要缴纳相关的税负就可以买卖、抵押和运营,船长船员各有其责。第三编为破产,规定了不同类型破产诸如通常破产和诈骗破产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四编为商事法院与诉讼程序。法律非常系统全面,完全适应了当时商品经济发展,工业革命推进,国际市场开拓的需要,极大地促进了法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在法国商法典之后,法国进一步细化这一法典,制定了法国《公司法》、《商事登记法》、《保险契约法》、《票据法》等。

英国在1215年就通过《大宪章》,立法权逐步从国王向议会转移,法律也向制定法转变。尽管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制定并不如法国那样全面系统具体,但在中世纪后期还是制定了许多保护本国工商业和扶植航海业以全力推进国际贸易的对外贸易立法。1651年,英国颁布《航海条例》,明确规定:殖民地生产的食糖、烟草、棉花、靛青等原材料类商品必须卖给英国;殖民地与英国之间的一切贸易商品都必须由英国的船只来从事运输;殖民地与任何其他国家的贸易都必须经由英国转口。1813年,英国国会正式废除了东印度公司对印度贸易的垄断权,允许英国任何商人自由前往印度进行贸易,从19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是由保护贸易转向自由贸易的过渡时期。1823~1825年,英国对关税税则进行一系列调整,减少和取消阻碍国内贸易的消费税,对一些制成品、原料和消费品降低关税,撤销丝织品进口的禁令。到19世纪中叶,英国废除了对外国进口谷物征收高关税的《谷物法》和航运垄断的《航海条例》,联合王国的沿海贸易对其他国家全部开放,鼓励出口,进口商品全部免税,实行开放贸易和自由贸易政策。后来,英国与法国签订贸易条约规定,法国取消一切禁止性关税,降低对英国工业品进口税。继这项条约后,英国又同比利时、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士签订了类似的贸易条约。通过这些贸易条约的制定和遵守,极大地降低了关税,创造了一个自由贸易时代。

除法国和英国外,许多欧美国家也纷纷制定和颁布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民商法典。德国在中世纪由普鲁士等诸多邦国组成,在1727年制定《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又制定《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制定《普鲁士保险法》(39)。19世纪初,德国还分裂为许多由封建领主统治的小邦,工业生产相当落后,经济活动以农业为主。一直到19世纪中期,德国在工商业的发展上还远远落后于英国和法国。19世纪初的德国没有统一的关税制度和关税边界,每个封建诸侯各有自己的关税制度和关税边界,某些大诸侯还实行重商主义的贸易保护制度,严重地割裂了德国的国内市场。在1818年到1834年,德意志各邦国相继实行各种关税制度上的改革,最后在1834年建立了统一的德意志关税同盟。这个关税同盟统一了德国的关税制度和关税边界,废除了德国内部的关税,而在对国外的贸易中实行全德国统一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率。德国统一以后,长达905条的《德国商法典》迅速问世。

美国在建国之初,还只是一个农业社会。其制造业多数处于家庭手工业阶段,生产技术与产品质量远不能与工业革命后的英国相比。面对英国强大的竞争,美国必须扶植新兴的制造业。1816年,美国颁布了一部非常重要的对外贸易法——《关税法》。1828年,美国大规模修订《关税法》,1833年,再次修订《关税法》,即所谓的“妥协关税法”。此外,还有1821年《希腊商法典》和1829年《西班牙商法典》等。

清朝的对外贸易立法较之明代以前具有明显的成文法倾向,但较之同时代的西方国家却明显落后,甚至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重商主义时期的对外贸易法规。

清朝崛起于政治经济文化均远比关内落后的东北,缺乏开展对外贸易的内在需要,入关之初战事不断,东南方向又有郑氏盘踞台湾,清政府在建立全国封建统治与繁荣社会经济之间当然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康熙统一台湾后,清政府决定开海贸易也基本上是出于无奈,绝对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积极主动开放对外贸易,在相当于清朝根本大法的《大清律例》中,根本没有规定中外是否可以进行贸易,更没有一条鼓励和保护对外贸易的规定,涉及对外贸易的规定不在规范经济财政贸易的《户律》之下,而是在规范军队的《兵律》和定罪量刑的《刑律》之下。《大清律例·兵律·关津》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据此我们认为,清政府是否允许中外商民开展中外贸易,何时允许中外贸易,允许在什么地方进行贸易,允许哪些商民进行对外贸易,允许贸易什么商品,如何办理对外贸易手续,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关税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影响皇帝决策的利益集团的政治斗争及其权术,尽管清朝的皇帝按照中国封建社会的标准并无昏君更无暴君,从清朝历代帝王的上谕中我们也可以体味到顺治——道光六个皇帝对出洋贸易并非没有一定水平的认识,慕天颜、蓝鼎元等人在其奏折中对开海贸易的重要性论述得非常清楚,但这些帝王们只要站在维护以满族贵族为核心的封建地主阶级的立场上,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放弃对外贸易的巨大利益,如果再掺杂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及皇帝的喜怒哀乐,任何法律法规及其制度,都明显缺乏严肃性。

从大量的清朝文献记载来看,《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和《户部则例》等法规均系中央政府组织力量集体编纂,报经钦定,便成为法律而颁布实施了。我们认真分析才知道,编纂律例和会典的所谓“馆”其实仅仅是个写作班子,由于这个写作班子的负责人通常是皇帝钦点,往往具有内阁大学士头衔,位高权重,所以法律草案一旦形成,基本上不会经过广泛讨论和征求意见,即便皇帝认为事关重大,谕令各部大臣和封疆大吏发表意见,在官场可鹿可马的指导原则下,也往往流于形式。至于所有律例和会典报送皇帝时,皇帝几乎不可能完全阅览全部文稿,所以钦定仅仅表示皇权至高无上并进一步树立皇帝的权威而已,立法过程就是如此简单。其余则基本上是封疆大吏根据皇帝的好恶和由此形成的国家政策及其工作职责而向皇帝呈交的报告和建议,经内阁或军机处等商议后再经皇帝御批便成为法律,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的大量档案来看,有时皇帝经常批“知道了”,如此说来,清朝的管理办法和规章之所以朝令夕改,就不难理解了。

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清朝的外贸法规各地完全不同,东北部、西北部中俄边境各陆地关口及西南各地边境陆地关口与清朝所设立的四海关在税种、征税依据和税率等方面完全不同,就是四海关也各不相同。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七十三税则下为完整的《江海关商税则例》,卷八十一有《闽海关商税则例》,卷八十二有《浙海关商税则例》,卷八十七有《粤海关商税则例》,这四大则例从体例、商品分类、征税商品、征税依据、进口出口税率,几乎完全不同。事实上,四海关从海关监督的任命及监管到外贸交易管理体制等许多方面都各不相同。

二、对外贸易法制缺乏贸易保护

(一)西方国家的保护贸易

西方国家具有重视对外贸易的历史传统,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国家就奉行鼓励对外贸易的政策,采取多项措施协助对外贸易的发展。雅典与地中海沿岸各国都有贸易往来,各国商货云集,对外贸易几乎成为经济的支柱。罗马同样鼓励对外贸易,整个地中海全面对外开放,把东部的提洛岛建成一个完全免税的自由港,由庞培这样位高权重的人物亲率大军进剿地中海十分猖獗的海盗,派出一支深入阿拉伯半岛南部的远征军为罗马商人抢夺那些最重要的贸易港口,承认和保护商人和船主的贸易自由,并在雅典设立专门处理商务、海事案件的特别法庭。中世纪后期逐步确立了重商主义政策,鼓励工商业的发展,特别鼓励出口贸易以保持贸易顺差。英国在查理二世统治时期就奉行重商主义政策,亨利七世对商人建造百吨以上的船只给予每吨五先令的津贴以发展对外贸易和航海业,伊丽莎白女王则授权有国际贸易实力的英国商人建立了东地公司、勒凡特公司、几内亚公司、东印度公司等许多享受贸易特权的大公司。可以肯定地说,英国商人在海外的贸易、掠夺和殖民活动,都得到了当时封建国家的鼓励和支持。甚至为了争夺商业霸权,伊丽莎白女王还组织海盗商人发动商业战争。法国也奉行鼓励工商业发展的重商主义政策,在路易十四时期尤为突出。当时的财政经济部长柯尔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大力扶植新兴产业,取消国内关税,推行保护关税政策,利用高额关税限制外国商品输入,禁止原料和粮食输出,同时还给工商企业发放大量补助金。总之,西欧各国采取一系列重商主义政策和措施,鼓励商人到世界各地进行贸易,不惜发动与任何国家的商业战争,疯狂掠夺殖民地的矿产资源和农副产品,甚至大胆支持罪恶的三角奴隶贸易。显然,西欧国家全面支持、鼓励、协助、保护商人开展对外贸易,所有这些都极大地促进了商业资本的发展,加速了商业资本向产业资本转化的进程,推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

19世纪上半叶以前,绝大多数欧美国家都把对外贸易视为发展本国经济的“发动机”,从重商主义代表人物托马斯·孟所著《英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到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及原因研究》(40),虽然作者时代不同,所代表的阶级不同,经济学水平差异也很大,其观点和主张也有针锋相对的地方,但都极力宣扬对外贸易对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19世纪中叶以前,西欧各国基本上都奉行重商主义政策,表现在法制中就是极力鼓励出口,严格限制进口。正因为英国实力奉行重商主义政策,使英国迅速积累起巨额的资本,使英国的商业资本最早向产业资本转移,使英国在18世纪末就基本完成了工业革命并很快成为“世界工厂”。作为世界工厂的英国,庞大的工业生产能力使其开拓国际市场的欲望日益强烈,因为国际商品销售市场和原材料采购市场已经成为英国工业增长和经济繁荣的重要一环,同时大机器工业也使英国具备了把各类商品高效快捷成本低廉地运到世界各国的能力,而且英国的工业产品市场竞争力最强,它彻底放弃了重商主义政策,奉行自由贸易政策。也即是说,英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是全面鼓励,既鼓励出口,又放任进口。但这种情况仅仅在具有“世界工厂”之称的英国存在了半个多世纪,随后英国便放弃了自由贸易政策,此后世界各国就没有真正的自由贸易政策和相关法规。

绝大多数欧美国家基本上都奉行重商主义政策,在英国奉行自由贸易政策期间,许多经济上相对落后的国家则奉行与重商主义具有很多共同点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19世纪上半叶,刚刚获得独立的美国和国家尚未统一的德国都奉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竭尽全力鼓励出口,逐步降低出口商品关税直至免除出口关税,但同时严格限制进口,具体措施就是大幅度提高进口关税。为保证其政策与措施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各国纷纷制定了与这种贸易政策相一致的法律法规。

(二)清朝缺乏保护贸易的表现

1.限制出口严于限制进口

清政府在对外贸易方面,以严格限制作为基本原则,除特殊时期对米粮进口给予一定的鼓励外,几乎不分青红皂白地限制一切对外贸易。清朝限制进口可以说是立体的,全方位的,限制进口的区域和具体地点,在周边进行限制,在海岸就更加严厉,到乾隆时只有广州一口可以报关贸易,不允许外商来华直接报关纳税和直接与中国商人谈判成交,而必须通过具有半官半商性质的经纪商十三行商人来进行,甚至严格限制外商的经营行为和衣食住行等个人生活问题,十分荒唐。更为严重的是,清朝限制出口比限制进口还严厉。限制从事对外贸易的资格,凡从事对外贸易的商人必须申请执照并取具保结,限制商人制造商船的数量和载重量,限制商人何时来去及必须回国的时间,更限制中国产品的出口,凡铁器、硫磺、丝斤、马牛、军需、铁货(未成军器)、铜钱、缎疋、绸绢、丝绵等皆禁止出口。两广总督杨琳在康熙五十六年明确晓谕外国商人:“南洋不许中国人行走,你们原是外国人,皇上恩典,任凭你们行走生理,就是南洋各国来中国做生意的,俱不在禁内”(41)。可以肯定地说,清朝的外贸法制远远没有达到西欧国家重商主义的水平。

清朝的进出口税率并不完全一样,总体来说也是进口税率高于出口税率。《粤海关商税则例》明确规定:“茶,番茶每百斤税三钱三分三厘,细土茶每百斤税二钱,粗土茶每百斤税一钱。烟,倭烟每百斤税一两五钱。倭烟叶每百斤税三钱。土烟每百斤税二钱”(42)。《闽海关商税则例》规定:“茶,细茶每百斤税六钱,中茶每百斤税三钱,粗茶每百斤税一钱”(43)。《江海关商税则例》规定:“安南货税进口出口俱以七折征收;东洋商船货税进口以六折征收,出口不论货物概收银一百二十两”(44)。但税率的差额不大,更何况清朝的《粤海关商税则例》、《闽海关商税则例》、《江海关商税则例》、《浙海关商税则例》都是按商品的档次和质量来划分海关税率的高低,尽管清朝进出口税率不同却明显不具有保护关税性质。

2.免征奢侈品进口关税

古今中外征收关税都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但自欧洲重商主义理论、政策与法制问世以后,征收关税的主要目的就不再是增加财政收入而是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的经济,所以,主权国家通常会制定自主的海关征税税则,根据不同情况对各种进出口商品有差别地征收轻重不等的税款。欧美国家从重商主义开始就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限制进口和鼓励出口的法律法规,体现在关税上就是减免出口关税,提高进口关税,尤其大幅度地提高进口高档商品和各种奢侈品的进口关税。清朝对外贸易法制既要完全服从于维护以满族贵族为核心的地主阶级封建统治,又要全力满足于帝后将相、王公贵族的奢侈性消费需要,其突出的例证是对进口奢侈品免征进口关税。“乾隆四十九年,奉圣谕:留京办事王大臣议覆,福康安、舒常等筹酌粤省洋行事宜一折内称:洋货内,珍珠、宝石等项抽税,易于偷漏,应令新任监督等悉心筹酌,以期永久无弊等语。国家抚御外洋,不贵异物。每岁番民与内地洋行交易货物,均沾利益,原所以体恤夷商。至洋货内珍珠、宝石等项,并无需用之处,向来粤海关抽税,亦属无多。况此等物件,本难定价,易至居奇,且便于携带藏匿,难保无偷漏分肥,否则过于吹求。若设法严禁逐项搜查,实属不成事体。现在京师及各处关隘商税则例内,本无此项税课,不如听商人等自行交易,免其收税,则诸弊悉清更毋庸多为防范。嗣后粤海关珍珠、宝石概不准征收税课,着为令”(45)。为了满足王公贵族的需求,便以“简便易行”为借口,竟然对进口珠宝免征进口关税,这与西方国家限制进口、鼓励出口的相关法制,何啻天壤之别!

3.对进口谷物免征关税

清朝人口增加的压力越来越重,清政府从民本思想和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谷物进口免征关税。康熙六十一年,清政府为解决国内米价日贵的问题,宣布了三十万石暹罗大米免税进口的额度,闽海关、粤海关、浙海关各在来自暹罗十万石的额度内,免征进口货物税。超过三十万石的米粮仍然可以进口,但要照例收税。雍正六年,清政府规定暹罗运米商船来福建、广东、浙江者,取消了三十万石的额度,不论多少,“不必上税,着为例”(46)。“(乾隆)八年,定外洋带米商船减免货税之例。奉谕旨:上年九月间,暹罗商人运米至闽朕曾降旨免征货船税银。闻今岁仍复带米来闽贸易。似此源源而来,其加恩之处,自当著为定例。着自乾隆八年为始,嗣后凡遇外洋货船来闽、粤等省贸易,带米一万石以上者,免其船货税银十分之五;五千石以上者,免十分之三。其米听照市价公平发粜”(47)。“道光四年总督阮元奏言:溯查乾隆五十一年、六十年,嘉庆十一年,屡有近粤港脚等粗货夷船,载运洋米来粤发卖之事。定例夷船进口应丈量船身大小,报征船钞,粤海关向无米税,从前洋米来粤,并免丈输船钞,以示招徕”(48)。日益强大的英国坚定地奉行严格限制进口谷物的《谷物法》时,中国则对进口谷物免征进口关税,两相比较,方知清朝外贸法制之落后。

4.对中外商人的反向差别对待

清朝政府以“天朝上国”自居,把对外贸易当作“羁縻外夷”的手段,视对某国的贸易为对某国的“加恩施舍”,所以,清政府从高高在上的视角看待来华外商,对中外商人给予明显的不平等待遇。一般来说,政府总要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保护本国商人不受侵犯,但清政府反其道而行之。清朝法律严禁中外商人相互借贷,乾隆二十四年以后,清政府一而再、再而三地重申严禁对外商的“商欠”,一旦得悉“商欠”发生,清政府就依法将当事人的财产变卖,抵作商欠,予以偿还。当某位行商因破产而无法偿还外商的“商欠”时,清政府就通过由其他行商共同分摊的办法,来偿还破产行商对外商的债务。而当行商们不能及时共同分摊某位行商对外商的欠款时,清政府就不惜动用关税垫付。乾隆帝明确指出:“内地商人拖欠夷商银两,若不即为清欠,转致贻笑外夷,着福康安等即将关税盈余银两,照所欠先给夷商收领,再令各商分限缴还归款。”(49)在本国出海商人的贸易事务中也有实例。乾隆七年,曾有浙江慈溪商人邵士奇在苏禄国收取该国采购中国商品的货款三千七百三十两,该商并未按约定履行交货责任便潜回原籍,对此,苏禄朝贡使团向清廷告发。清廷在得悉这一情况后,立即将邵士奇从原籍提解归案,但由于邵士奇已经破产而无力偿还债务,浙江巡抚便按乾隆的指示从浙江地方府库中支取同额银两偿还给苏禄购物者(50)。清政府在禁止南洋贸易期间,也曾明确向外商说明,只禁中国商人而不禁外国商人。清政府对中国商船限制梁头尺码,并不限制外商来华船只的大小。我们说清政府在对外贸易法制方面“吃里扒外”并不过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