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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继承与创新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继承与创新清朝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基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方面,与历史上的历代封建王朝没有什么本质差别。商鞅认为兼并战争需要的是粮食、马匹和将士。

第一节 清朝对外贸易法制的继承与创新

清朝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基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方面,与历史上的历代封建王朝没有什么本质差别。就基本制度来说,更多地继承了明代的制度,即所谓的“清承明制”。但清朝毕竟是少数民族统治者在明帝国的废墟上建立的一个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在奠定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等方面有其一定的历史地位。就对外贸易法制而言,也并非一无是处,相对于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来说,其在技术层面上具有明显的创新性。

一、对外贸易法规的历史继承

中国的封建社会历史漫长,历代封建统治者都程度不同地奉行重农抑商政策,在对外贸易法制方面也无不贯彻这一基本原则。中国自公元前成文法问世起,一直是一个以国家制定法为主体的国度。秦汉以后,律典成为各王朝法律的核心,凡有关国家生活的重要事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一般都规定在律典之中。然而,“律文之禁有限,奸宄之状无穷”。所以,在基本律典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令、典、敕、例等补充性的法律形式,形成了中国古代内容丰富的法律体系。

(一)对外贸易政策的一脉相承

自从周灭商,中国就成为农业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农业生产受到历代统治阶级的重视。到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水平大大提高,加之春秋各国实行重商政策,商业十分繁荣,商品经济出现突飞猛进的发展。商人队伍壮大,力量骤增,许多富商大贾能“金玉其车,文错其服”,富比王侯,能与国君分庭抗礼,还有许多人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军国大事,吕不韦之流其至操纵着国君即立,秉政多年,直接为其商业上获取盈利服务。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力量的增强,首先感到忧虑而提出需要加以限制的是魏文侯的宰相李悝。李悝认为“雕文刻缕,害农之事也;绵绣纂组,伤女工者也。农事害,则饥之本也;女工伤,则寒之原也。饥寒并至而能不为奸邪者,未之有也”。因此,他主张“重农事而禁技巧”(《说苑·反质》)。法家的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则明确提出农业为“本”、工商为“末”的本末关系论。他指出,“农贫而商富,故其食贱者钱重。食贱则农贫,钱重则商富。末事不禁,则技巧之人利而游食者众之谓也。故农之用力最苦而赢利少,不如商贾技巧之人”(《商君书·外内》)。他阐述了农、商与当时白热化的兼并战争之间的关系,成为著名的农战论。商鞅认为兼并战争需要的是粮食、马匹和将士。没有稳定发展的农业,就不会有充足的粮食,而粮食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确实是战略物资的主体;如果农民弃农经商,农民的人数就会大大减少,国家的兵源就会随之枯竭。他说,“夫民之亲上死制也,以其旦暮从事于农。夫民之不可用也,见言谈游士事君之可以尊身也,商贾之可以富家也,技艺之足以糊口也。民见此三者之便且利也,则必避农,避农则民轻其居,轻其居则必不为上守战也”(《商君书·农战》)。他认为农业是社会财富的惟一源泉,只有重农才是立国之道,富国强兵之根本。国家必须通过政策措施使农业生产者有利可图,使工商业者无路可走,最终不得不“去其商贾技巧而事地利”,“令商贾技巧之人无繁”(《商君书·外内》)。商鞅是个重农抑商论者,商鞅在秦国变法,成为秦国政策法令的制定者,于是,他的重农抑商思想成为变法的经济内容,成为秦国的重农抑商政策。所谓重农抑商政策,就是指封建国家从维护封建统治的基础出发,确保地主阶级的利益,而制定的限制和打击商业和商人的法令和措施。

秦统一中国以后,中国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特点是可以买卖,赵国大将赵括曾以国君所赐金帛“日视便利田宅可买之”,秦孝公起用商鞅变法,就是以法令形式宣布废井田、开阡陌,“民得买卖”,造成“百年田地转三家”的状况,加之中国不是长子继承制而是分户析产的家庭财产制,决定了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极不稳定,因而,中国没有形成西欧中世纪时代那样的封建庄园。在西欧中世纪的庄园里,庄园主所受赐的土地是绝对禁止买卖的,且系长子继承,这样封建主可以世代占有土地及土地上的农奴,同时,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管理权、裁判权以及军事权也是由庄园主亲自掌握,从而使王权微弱,封建割据势力强大。中国封建地主阶级要实现对农民阶级的统治和剥削,也必须拥有西欧庄园主那样诸多的权力,然而中国地主对土地占有极不稳定,于是,这些权力便从土地所有权中游离出来凌驾于全社会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而复杂的官僚机器,产生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后来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的频率加快,明清时期从“百年田地转三家”向“十年之内已易数主”的情况演变,因而皇权日益强化。显然,地主占有土地剥削农民的关系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经济基础,反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又成为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关系的强有力维护者。商业的发展,势必冲击男耕女织式的自然经济。一方面,农民见商业可获厚利,便会弃农从商;另一方面,由于商人在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的残酷剥削之外又加重一层中间剥削,从而造成小农高息借贷,变卖一切所值,失去“恒产”,甚至卖妻鬻子,转死沟壑。可见,商业的繁荣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会侵害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削弱专制王权赖以存在的基础,甚至危及封建统治。商品经济的发展,无疑会使商业资本增殖,春秋末期的范蠡经商于陶,三致千金,子贡随孔子周游列国,则能与国君分庭抗礼。战国时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则已有“万金之贾”,猗顿、白圭、吕不韦之流皆富埒王侯,他们不仅拥有大量的雇工和仆役,而且通过货币的权力,插手各国的政治生活,商人阶级的力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他们或东或西,忽南忽北,操纵市场,从中盘剥,与封建国家争利。他们的存在和发展,不论从经济利益来说,还是从社会安定来说,都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封建国家的离心力量。流通领域并不创造财富,那么商业资本在流通领域里的增殖,不是剥削生产者就是剥削消费者。封建政府为了确保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剩余劳动的独占,便不可避免地会借助政权的力量,而商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又使封建政府难以统治和驾驭他们,当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各方都会进行政治斗争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重农抑商成为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基本政策。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大规模推行商鞅制定的重农抑商政策,使原来施行于秦国一隅之地的政策行之关东六国,而且抑制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具体说有如下两点:第一,残酷打击商人。秦始皇认为富商大贾财力雄厚,以此与国君分庭抗礼,是最危险的分子之一,因而每攻占一地,便将富商大贾迁徙异地,灭魏时迁冶铁商孔氏于南阳,灭赵后迁冶铁商卓氏于临邗。为了巩固对桂林、南海、象郡的统治,将逋亡、赘婿、商人谪遣戍边,显然他是把商人与罪犯等同看待,强行谪发到边境屯垦和戍守的。对于这种“商戍”,“秦民见行,如往弃市”。后来,这种商戍竟殃及商人的亲属,凡有市籍的就谪发,再不足时便以祖、父辈曾为商贾人的子弟补充。由此可见,秦始皇已不仅是抑商而是灭商了,工商业遭到了一次毁灭性打击。第二,明示天下“上农除末”。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曾东巡琅琊,并在石碑上刻出“上农除末”,商鞅时还是抑制,到此时已是“除”了,并且是以皇帝的身份明示天下的,其影响自然很大。尽管“上农”并未见什么实效,但“除末”却是落在了实处。

汉代秦而立,仍然是地主阶级的封建政权,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生产关系依旧,经济基础未变,那么,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的国家法令、制度、政策等也就与秦有着很大程度的继承性,所谓“汉承秦制”就是形象的说明和高度的概括。秦朝奉行严酷的重农抑商政策,无疑对汉初的商业政策具有一定的惯性影响。而在楚汉战争及汉初的艰苦条件下,“不轨逐利之民,蓄积余业以稽市物,物涌腾跃,米石至万钱,马一匹则百金”(以上引文均见《史记·平准书》)。也就是说,富商大贾利用增殖起来的商业资本大搞囤积居奇,操纵市场,乘时射利,导致物价上涨十分迅猛。对于商人们的唯利是图及不合作态度,西汉统治者十分恼火,自然而然地奉行抑商政策。第一,政治上贬抑商人。刘邦称帝后的第二年就颁布商令,从政治上贬抑商人,降低他们的社会地位,法令规定“贾人毋得衣锦绣绮”,更不得“操兵乘骑”,也就是说富商大贾无论多么富有,都没有资格穿饰绫罗绸缎,至于手操兵器骑马招摇更在大禁之列。这等于把富商大贾完全排斥在上流社会之外,因为古代,不同政治地位的人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是有严格的等级划分的,即封建的礼仪制度与封建的等级制度规定了衣着的材料、颜色和款式,以及乘车骑马、佩带兵器的资格,并把它们作为区别人们政治地位的标准和象征。这样就把商人限定在平民布衣之列。刘邦死后,“惠帝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然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史记·平准书》)。商人的社会地位显然无法与春秋战国时期相比。第二,经济上重征商税。汉初统治者除在政治上贬抑商人外,还在经济上征收重税以示惩治。司马迁说西汉统治者对商人“重租税以困辱之”。西汉时人头税每人一算,“唯贾人与奴婢倍算”(《汉书·惠帝纪》),其贱视困辱之意昭然若揭。汉初统治者颁布贱商令,重租税以困辱商人,目的是想造成一种鄙视商人的社会风气,免至小农见商业利润丰厚以致交结王侯而弃农经商,以维护自然经济,巩固封建政权。刘邦死后,惠帝即位,完全接受了黄老的“清静无为”思想,重用曹参为相。曹参原为齐相,十分崇信黄老思想,为汉相期间,名留千古的作为就是“无为”。汉政府弱化经济干预,“复弛商贾之律”,加之“汉兴,海内不一,开关梁,弛山泽之禁”等有利条件和积极措施,商业日益繁荣,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出现了“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的壮观场面。商业经济的发展,商人势力的增强与封建统治发生了矛盾,而且这种矛盾越来越尖锐。商人们追逐“什二之利”,虽无秩禄之俸、爵邑之入,但其财富却可与封君比拟,被称为“素封”之家,有人惊呼“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富商大贾们尽管法律地位低下,但他们财大气粗,根本无视政府的种种限制,僭越犯分,无所顾忌,“千里遨游,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衣必文采,食必粱肉,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史记·货殖列传》)。可见,商人们低下的法律地位与其高贵的生活享受形成巨大反差,冲击了封建等级制度和封建礼法,触犯了达官权贵及其知识分子。于是,既得利益集团的代表人物们或著书立说,或上疏朝廷,喋喋不休,大骂商贾为富不仁,挥霍浪费,有害国计,更害民生,囤积居奇,操纵市价,贱买贵卖,从中盘剥,等等,不一而足,把一切祸水统统归之于商人。汉武帝时期,封建政府财政困难需要商人出资相助时,“富商大贾或滞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低首仰给,冶铸煮盐,财或累万金,而不佐国家之急”,坐视“黎民重困”(以上引文均见《史记·平准书》),采取与封建政府不合作的态度。对此,专横跋扈的汉武帝刘彻决定狠狠打击富商大贾,西汉政府制定了严厉的抑商政策,其具体措施有如下几点:第一,苛征商人财产税。汉武帝为了直接从商人手中侵夺资财,颁布了苛征商人财产税的算缗令,“诸贾人末作贳贷买卖,居邑稽诸物及商以取利者,虽无市籍,各以其物自占,率缗钱二千而一算”,纳税户拓展至所有的商人,率税增加五倍,竟达百分之六而且资产的计算囊括了车辆船只,土地房屋,这样计算之后缴纳货币,对商业资本无异一次强盗性的掠夺,商人们大受其害。第二,为了防止商人们瞒产漏税,汉政府又颁布了严酷的“告缗法”,规定“匿不自占,占不悉,戍边一岁,没入缗钱,有能告者,以其半畀之”。对隐匿不报或报而不尽者给予如此严厉的惩治,严刑峻法简直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告缗遍天下,中家以上大抵皆遇告”(以上引文均见《史记·平准书》),给商人一次毁灭性打击。

隋唐的统一及京杭大运河的开通等措施,客观上为商业的繁兴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但唐代统一中央集权政府的建立,又使得地主阶级通过国家的力量保护自身的利益,抑制商品经济的发展成为可能。随着商业的发展,重农抑商政策和措施也有了新的发展,趋于制度化。第一,明确商人的社会地位。在政治上继续歧视商人,一向被称为明君圣主的唐太宗谕令朝臣,不许商人同国家官员“北肩而立,同坐而食”(《旧唐书·曹确传》卷177)。在这样的贱商思想指导下,唐政府又完全恢复了商人不得乘马且只能同庶民百姓穿同样的衣服等规定,“有市籍者不得官,父母、大父母有市籍者亦不得官”。就是说商人及其子弟“皆不得入仕”(《旧唐书·职官表》卷43),无论多么富有,也仅仅是布衣百姓。第二,建立繁苛的征商制度。唐前期不乏“明君圣主”,但到玄宗李隆基时,均田制度瓦解,租庸调收入下降,而募兵制又取代府兵制,中央财政已捉襟见肘,加之玄宗与杨贵妃“春宵苦短”,无度挥霍,唐政府便本能地看准了富商大贾,建立了征商制度。玄宗天宝九年,唐政府征收交易税,每贯征收二十文,即按交易额的百分之二征税,这种税收当时叫做“除陌钱”,一直延续到唐代灭亡。除此之外,德宗建中年间又设关津通过税,税率也是百分之二。这两种税收对以后历代王朝影响较大,一直到清朝,都征收这两种商税,成为封建国家的主要财源之一。第三,严格限制商人的经营。唐政府明令商品交换活动必须在县以上的城内方能进行,而在城内又实行严格的坊市隔离制度,“坊”是居民居住区,“市”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在坊、市之间置墙垣或篱笆,市内由国家指派令、丞等官员吏胥,负责市场管理,限制商贾的经营。商人们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易:“凡市,日中击鼓三百以合众,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而散”(《新唐书》卷48)。如果市官不按时开闭市门,不但要被免职,还要受到刑事惩处。如果商贾及城市居民攀越垣篱亦属犯罪,唐代的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越官府廨垣坊市垣篱者杖七十”(《唐律疏议·卫禁》)。唐政府垄断对外贸易,并多方限制。唐玄宗李隆基在开元初曾敕令,凡锦、绫、绣、绢、丝、金、铁、珠等物“不得与诸蕃互市”(《唐会要》卷86)。《唐律》明确规定,“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二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唐律疏仪·职制》)。从上述的市场管理规定中可以看出,唐政府已将传统的抑商思想和抑商政策制度化。

由两汉到隋唐,中国封建社会从巩固到兴盛,地主阶级的统治虽然也几经改朝换代,但总的来说是稳固的,为了维护这种统治,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封建国家煞费苦心,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并使之逐渐制度化、法律化。

两宋经济的繁荣,却一直没有改变中央政府的贫弱地位,因为宋代建国伊始,就面临着北部边疆强悍的马上民族的侵扰,而宋代政府又一直不敢给军队统帅以前线打仗的自主权,以多方牵制的一介书生带兵抵御好战善战的辽金各国,自然只能媾和纳贡。加之赵宋政权强化中央集权,强干弱枝的国策所导致的冗兵、冗官所造成的冗费,使宋代的财政状况一直没有根本好转,因而有必要增加商业税收,解决财政问题。这就使得赵宋政府同唐以前比较起来,政策略显宽松,但重农抑商的基本政策并没有根本改变。北宋初期,封建政府于乾德三年诏令取消交易限制,允许商民随时进入市场,以后商民冲破坊市阻隔,工商店铺到处设立,与居民住宅相互交错,并且沿街悬挂出各种招牌,城市面貌极大改观。城内交易限制的取消也影响到城外,使隋唐时期零星的“草市”发展起来。宋太祖在建国之初,就屡次下诏严禁留难苛索商人,“诏诸州勿得苛留行旅赍装,除货币当输算外,不得辄发箧搜索”(《宋会要辑稿》)。否则杖八十,留难一日罪加一等,致损货物,准许告发。如已上税再行苛索则杖一百,留滞商船商人视时日后果而定,直至二年徒刑。如果地方官不秉公奉法,允许商人“径诣尚书省越诉”(《庆元条法事类》卷36)。这与汉唐政府的贱视政策相比,确实表明宋代商人的社会地位已明显提高。为了确保商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贪官污吏的苛索,宋政府制定了“书市买牌”制度,凡官府购买物品需先声明购买条件,自愿出售货物的商人收取足值的货款后方交付货物,以收平买平卖之效。这种制度在封建社会实行得不会很彻底,但政府作出这样的规定,违者就是“违法”,对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有益的。宋政府还陆续废除一些陋规杂税,并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税收制度。淳化二年诏告天下:“关市之租,其来旧矣,用度所出,未遑削除,征算之条,当从宽简”,“当职之吏,恣为烦苛,规余羡以市恩宠,细碎必取,掊克斯甚,交易不行,异夫通商惠工之旨也”。为此,诏令在各地榜立“税务则”,使征收者,纳税者皆有准绳,“当算之物,令有司析件,颁行天下揭于板榜”(《宋会要辑稿》)。“行者赍货,谓之过税,每千钱算二十;居者市鬻,谓之住税每千钱算三十”(《宋史》卷186)。宋神宗时,封建政府财政危机十分严重,社会矛盾尖锐,王安石进行了旨在增加政府收入的所谓变法,所采取的手段就是摧抑兼并,打击富商大贾以使其利润转而流进国库,限制商业的发展,阻遏商品经济的进程,借以维护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专制统治。王安石变法的内容很多,其均输法、市易法,则是公然侵夺富商大贾之利,借变法之名行摧抑工商业之实。所谓均输法,就是改变原来由东南六路(路是宋代行政区划的一级)发运使征收物资并运抵首都开封以供王公百官所需的做法,而是从国库拨出百万缗钱和三万石米做本钱,由各路发运使按“徙贵就贱,用近易远”的原则,根据京师的需要和指令,或征收或采购,有余则抛售获利。所谓市易法,就是在京城和其他各大城市设立推行市易法的机构——“市易务”,由国库拨出本钱,由国家指派提举官、监官等专职官员具体主持市易务的工作,招募“牙人”(经纪人)收购各地商人运销这些城市的货物,再按年息20%的利息赊给中小商人分销。封建国家在这些城市实际上建立的是一级批发站,稳定地获得20%的平均利润。王安石之所以实施均输法和市易法,就是因为“富商大贾因时乘公私之急,以擅轻重敛散之权”,在宋初比较宽松的商业政策下商人们奔走于各地之间,贱买贵卖,获利十分丰厚,相比之下,宋政府的国库因“三冗”问题而日渐空虚,财政上呈现严重的入不敷出。因此,王安石要改变这种状况。然而,王安石明白“盖制商贾者恶其盛,盛则人去本者众;又恶其衰,衰则货不通”(《王文忠公文集》卷七,《答韩求仁书》)。那么,就只有堵塞商人乘时射利的途经,将轻重敛散之权收回国家,但又不能没有商业,也不能不要商人,于是,他实行了国家干涉商业而与民争利的政策,对富商大贾是沉重的打击,对中小商贾竟然收取20%的高息,商业利润无疑通过市易法而流入国库。司马光、苏轼等人评论王安石变法就是“欲尽夺商贾之利”(《司马温公论文集》,《与王介甫书》)。

明朝的开国之君朱元璋是位农民出身的怪杰,当了皇帝虽然已经蜕化为地主阶级的总代表,但他深知民间疾苦,非但“何不食肉糜”的皇帝无法与之比拟,就是李渊、赵匡胤之辈也不可与其相提并论。也正因如此,朱元璋更加重农抑商。对盐、茶仍实行民制、官收、商销的管制,商人销售也仍然必须做到“引”、“岸”相符,不能自由销售。尤其应该提出的是,明代的对外贸易政策与时相悖。明太祖朱元璋时虽曾设置过市舶司,但主要是管理朝贡贸易,而且旋置旋罢,直到明末一直是反复无常。至于私人出海贸易是绝对禁止的,据《明太祖实录》的记载,洪武十四年下令“前往番国买卖”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私造海船出售或揽载番货者,与前者同罪。洪武二十七年进一步下令,“敢有私下诸番互市者,必置之重法。凡番香番货,皆不许贩鬻”。明成祖朱棣初立,即颁令“沿海军民人等,近年以来,往往私自下番,交通外国,今后不许。所司以遵洪武事例禁治”(《明太宗实录》卷10)。正统十四年(1439年),史载:“旧例,濒海居民利通外夷,贸易番货,漏泄军情,及引海贼劫掠边地者,正犯极刑,家人戍边,知情故纵者罪同。比军民往往嗜利忘禁,上命刑部申明禁之”(《明英宗实录》卷179)。隆庆开海贸易以前,海禁虽然有张有弛,但都是海禁。郑和七下西洋,如果从航海、探险的角度来说,不失为壮举,但从贸易角度来说,实在令人遗憾。传统观点把郑和七下西洋誉为明政府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拓展海外贸易的一种主动性行为,这种看法完全脱离了历史实际。同汉代的“丝绸之路”一样,郑和七下西洋是外交而不是外贸,是封建专制统治的需要,没有解决经济发展对明政府提出的新问题,如果说郑和下西洋的目的是朱棣搜寻那位在“靖难之役”中下落不明的小皇帝尚有七分猜测的话,那么说明成祖企图通过郑和下西洋来张扬国威,招来万国朝贡,并搜集奇珍异宝以供皇室享用,则比较符合实情。不然,为什么七下西洋换来的不是明代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而是国库由此变得入不敷出呢?不然,为什么不委任精通贸易的经济重臣,而由一个太监统帅数万官兵前往呢?隆庆年间,明帝国在通海势力的强大压力下逐步放开海禁,明代的海外贸易政策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清王朝入关之初,十分野蛮落后,肆意圈占土地,颁布汉族人民难以接受的剃发令,并按“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的原则推行,在江南商品经济发达地区进行了惨无人道的大屠杀,“扬州十日”、“嘉定三屠”、“江阴守城”最为典型。明清之际的战乱时间颇长、范围广袤、斗争激烈,造成清初社会经济十分残破的现状,加之满汉民族矛盾的尖锐,清初工商业政策远不如宋代开明。创业兼守成并以“开明”著称的康熙皇帝认为“国家要务莫如贵粟重农”,所以,在康熙时期垦荒田兴水利尚有些业绩,但在工商业方面却是令人不敢恭维。首先,康熙实行矿禁政策,不许商人资本转向生产。其次,康熙继承顺治时的“迁海”政策,严禁商民自由对外贸易。再次,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在南方工商业发达地区设“织造”,百计苛敛。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后,设立江浙闽粤四海关,允许商民出海贸易,康熙帝认为开海贸易所征之税“可充闽粤兵饷”,同时“小民又得安养”(《清圣祖实录》卷116),但他惧怕汉人出洋积聚力量与海外人民联合起来共同抗清,后期即下令断绝同南洋的贸易。雍正皇帝居于“康乾盛世”之间,是一位颇受近人赞誉的皇帝,在他当政的十三年时间里,打击朋党以稳固皇位,设立军机处以强化专制主义皇权,实行耗羡归公并给文官所谓的“养廉银”,出兵边疆并实行改土归流以维护多民族国家的统一,确实是位有作为的皇帝,但他对工商业偏见严重,政策悖时,几乎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据《清世宗实录》记载,雍正帝认为“农为天下之本务,而工商皆其末也”。18世纪,西欧各国正在工业革命的大潮中,而作为18世纪中国的最高统治者雍正帝,对农商关系的认识还停留在公元前,惧怕“市肆之中多一匠作之人,则南亩之中即少一耕稼之人”的社会现实和历史发展,指示地方官要驱民归南亩,极力阻挠农民弃农经商进入城市。雍正时期的“矿禁”政策是有清一代最为严厉的,许多地方督抚曾奏请弛禁,皆没有获准。至于对外贸易更受到诸多限制,连商船的规模、商人出国的时间均受限制,不得越禁。乾隆时期,国内贸易中关卡林立,而对外贸易中却关闭其他三海关,仅仅留广州一口通商。

总之,中国封建社会两千多年,历朝历代都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虽然不同的朝代和不同朝代的不同时期有差异,但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而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对外贸易是国内商业的延伸,在重农抑商的基本政策下,中国没有哪一个朝代鼓励和支持对外贸易政策,即使不是禁止对外贸易,也会严格限制对外贸易。

(二)对外贸易法规的照猫画虎

汉承秦制,清承明制。清朝在对外贸易法规方面对明代的法规确实有很多的继承,甚至有人讥笑清律乃明律之翻版。

就法典结构而言,明朝形成了律、例并存的状况,这主要是朱元璋对自己所定法律的极度自信。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三十年颁布《大明律》时诏告天下:“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法律要为统治阶级服务,但也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世界上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大明律》当然逐步变得无法适应现实需要,但明朝统治者又不能明显有违祖制。于是,明朝君臣逐渐探索出一条既不违背祖训又能解决现实问题的救济途径,即在律典之外增列条例,在编纂形式上,将《大明律》逐条开列于前,条例附列于后。

清朝顺治时期制定基本大法时以“详绎明律,参以国制”为基本原则,在以后的两百年间,虽然不断修订,但基本原则和基本体例没有本质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清朝的基本大法包括对外贸易方面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明代的法制。在法典结构方面,清朝继承了明代所采用的律例合编的形式。从清初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到比较成熟的《大清律例》,都是采用律例合编的形式,且清朝律例之间的关系更为清晰、成熟和稳定,所谓“律垂邦法为万世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1)。“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故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2)。清朝对于前代法律文化的态度,是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对于明朝遗留下来的条例,清朝既有保留和继承,同时也有改易和发展。

明清对外贸易法规主要体现在《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两部法典多所继承,对外贸易方面的规定更是照猫画虎。明初朱元璋三令五申不许私人进行海上贸易。所以,《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律文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铜钱、缎匹、绸绢、丝绵私出外境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只并入官。于内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因而走泻事情者斩。其拘该官司及把守之人通同挟带及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失觉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3)嘉靖二年,日本派遣来华朝贡之人在宁波发生械斗,便成为明政府强化海禁的直接理由。嘉靖二十九年颁行的《嘉靖问刑条例》也对有关私人海上贸易作出了新的处罚规定:“凡夷人贡船到岸,未曾报官船验,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发买违禁货物者,具发边卫充军。若打造违式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依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军官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聚结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处以极刑,全家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接买番货者,俱问发边卫充军。其探听下海之下,番货到来,私下收买贩卖,若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问发边卫充军,番货入官”。与律文相比,条例对违禁下海的惩处更为严厉,实际上禁止了一切民间对外贸易。隆庆开海,才允许民间开展海外贸易。清顺治十二年,为了镇压抗清力量,发布禁海令,不许一贼登岸,不许片帆下海,违者按通敌论处。顺治十八年、康熙十七年,又两次发布迁海令,强制闽粤江浙沿海居民内迁数十里,越界立斩,致使海岸线人烟绝迹,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康熙统一台湾后,便于康熙二十三年宣布开海贸易,二十四年又设立闽海关、粤海关、江海关、浙海关负责管理外贸事务。但是,康熙时对中外贸易就规定了很多的限制,甚至还一度禁止南洋贸易,雍正时虽然解除了南洋贸易禁令,但对外闭关锁国的政策及相配套的法制在乾隆朝以后又明显强化。正因为明清两代政策上有相承相似之处,所以明代有关条例也被清朝所继承。

《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共有条例七条,清朝保留了五条,一是由明例第四条修改的第二条;二是由明例第三、七条与《大明律·户律》“把持行市”下之第二、四条以及“多支廪给”下条例合并修改的第十二条;三是由明例第二条修改的第十八条;四是由明例第六条修改的第二十条。《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四条条例例文为:“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票号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打造前项海船,卖与夷人图利者,比照私将应禁军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为首者处斩,为从者发边卫充军。若止将大船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虽不曾造有大船,但纠通下海之人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边卫充军,番货并入官。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兵不许扰害。”(4)此条经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为:“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其父兄伯叔与弟知情分赃,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其打造海船卖与外国图利者,造船与卖船之人,为首者,立斩;为从者,发近边充军。若将船只雇与下海之人,分取番货,及纠通下海之人,私行接买番货,与探听下海之人,番货到来私买、贩卖苏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发近边充军,番货并入官。”(5)《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三条条例系为禁私买番货及为买办而设,原例文为:“凡夷人贡船到岸,先行接买番货,及为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俱发边卫充军。”(6)本律第七条条例系为应禁军器而设,原文为:“凡官员军民人等,私将应禁军器卖与进贡夷人图利者,比依将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斩;为从者,问发边卫充军。”(7)《大明律·户律》“把持行市”条下第二条条例系会同馆内外人替番人买办之禁,原文为:“会同馆内外四邻军民人等,代替夷人收买违禁货物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边卫充军。”本律第四条条例例文为:“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节该饮奉孝宗皇帝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贡,官员军民人等与他交易,止许光素苎丝、绢布、衣服等件,不许将一应兵器并违禁铜铁等物,敢有违犯,都拿来处以极刑,钦此。”(8)《大明律·兵律》“多支廪给”所附惟一条例为:“各处地方如遇夷人入贡,经过驿递,即便查照勘合应付,不许容令买卖,连日支应,违者重治。若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夷人交通买卖者,货物入官,犯人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9)这五条例文,历经修并,因俱系与外国人等私相交易并代买违禁货物治罪之例,而修订为一:“凡外国贡船到岸,未曾报官盘验,先行接买番货,并外国人入贡经过地方,街市铺行人等私与外国人交通买卖,如所买卖货物不系违禁者,均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若外国差使臣人等朝贡到京,与军民人等交易,止许光素绸丝、绢布、衣服等物,不许买黄紫黑皂大花西番莲缎匹,并不得收买史书,违者,将卖给之人照代为收买违禁货物例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如有将一应违禁军器、硝黄、牛角、铜铁等物图利卖与进贡外国者,为首依私将应禁军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斩监候;为从,发近边充军。”(10)《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二条条例系为守把海防之武职官员渎职而设。原文为:“凡守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哒、报水分利、金银番货等项,值钱百两以上,名为买港,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患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没,戕杀良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问受财枉法罪名,发边卫永远充军。”(11)乾隆五年改定为:“凡收把海防武职官员,有犯所受外番金银货物等项,值银百两以上,许令船货私入、串通交易、贻害地方及引惹番贼、海寇出沿、戕杀居民,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俱发边远充军”(12)。《大明律·兵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第六条例文是对边境兵士借巡视之机与境外交易的规定。原文为:“各边夜不收,出境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问调广西烟瘴地面卫所,食粮差操。”(13)清朝经雍正三年改定为:“各边兵役出境巡察,或探听贼情,若与夷人私擅交易货物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问发烟瘴地面充军。”(14)

可见,《大清律例》关于对外贸易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大明律》的规定,不仅在内容上以禁止和限制对外贸易为主基调,而且在形式上也非常接近,甚至许多文字都几乎一样。

二、创建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海关

(一)明以前对外贸易管理机构

古今中外任何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甚至仅仅一个政治及经济实体,都会在边境线上设立管理机构,既要管理人员的进出,又要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督检查并征收关税。秦汉时期,尽管已经开展了以所谓的丝绸之路为代表的对外贸易,但那时的对外贸易在整个社会经济中还十分微弱,外贸税收对国家的财政作用也十分有限,因此秦汉时期由管理军事防卫的关都尉在边关上监管人员与货物贸易并征收赋税。可以肯定地说,秦汉时期,对外贸易管理的职能完全囊括在军事管理的范围内,根本谈不上专门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

隋唐时期的中国,经济繁荣,国力强盛,中外贸易日益发展起来,管理中外贸易确保国家安定,征收贸易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就自然提到议事议程。隋朝时期就在边境上设立了“缘边市交监”管理进出境和贸易事务,并在京师设立“四方馆”专司外宾招待与货物交易事务。唐朝在边境上的管理机构有交市监、通市监、互市监等名称,同时在东南沿海地区开始设立市舶司,管理海外贸易。清朝大学者顾炎武指出,“唐始置市舶使,以岭南帅臣兼领之。设市区,令蛮夷来贡者为市,稍收利入官”(15)。《旧唐书》、《新唐书》、《唐会要》等都有开元时期唐政府派周庆立为市舶使的记载,说明盛唐时期就设立了市舶使管理对外贸易。唐代市舶制度的主要特征是政府优先购买进口货物,如有剩余才允许自由交易,不论政府采购还是自由交易,都按规定进行征税。

两宋时期,虽然正统历史学家都以之为正统,但两宋仅仅统治着中国的半壁江山,南宋则几乎是偏安东南一隅,内部三冗问题没有解决,外部边患则有日益严重的趋势,国家财政捉襟见肘,作为偏安的统治集团则不得不另辟蹊径增加财政收入,开展海外贸易就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是不争的事实。两宋经济重心南移,广大南方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地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开展对外贸易的内在需求日益强烈。所以,两宋时期的对外贸易比较发达,政府一方面鼓励对外贸易,一方面设立市舶司加强对外贸易管理。宋朝先后在密州、秀州、温州、江阴、明州、瞰浦、杭州、泉州、广州等地设立过市舶司。“提举市舶司,掌番货、海舶、征榷、货易之事,以徕远人,以通远物”(16)。具体来说,市舶司负责管理登记贸易商船和货物,检查货物并发给凭证,征收进口税并专买进口货物,把进口货物转移到京师。宋淳化二年,对所有进口货物“抽解二分”(17)。即货物的百分之二十为税收,由政府直接收取,剩余的货物才由政府根据需要进行全部或部分采购,即所谓和买、官市、博买。

元代也实行市舶制度,但元代在对外贸易方面实行名为“官本船”的官府垄断对外贸易制度,“设市舶都转运司于杭、泉二州,官自具船给本,选人入番,贸易诸货。其所获之息,以十分为率,官取其七,所易人得三。凡权势之家,皆不得用己钱入番为贾,犯者罪之,仍籍其家产之半。其诸番客旅就官船卖买者,依例抽之。”(18)元政府自己垄断对外贸易并设立市舶司征税,对外贸易管理难以有什么起色也就不足为奇了。元末对外贸易制度虽然基本上恢复到宋代的水平,取消了政府垄断对外贸易,但元朝很快就灭亡了。

明代实行海禁政策,对外贸易的主要形式是朝贡贸易,“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19)。虽然在广州、泉州、宁波等地设立市舶司,但主要是管理朝贡贸易,市舶司掌“海外诸蕃朝贡市易之事,辨其使人、表文、勘合之真伪”(20)。显然,明以前我国对外贸易的管理体系由西北陆路互市贸易制度和东南沿海市舶贸易制度所构成。就市舶制度而言,基本特征是政府管理对外贸易与政府参与对外贸易紧密联系在一起,征收进出口贸易税与购买进口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把国家之间的外交与外贸紧密联系在一起。

明代管理海外贸易的机关是市舶提举司。先后设立广东、福建、浙江市舶提举司。嘉靖元年(1522年)后因宁波“争贡之役”发生,严申海禁,遂革罢福建、浙江二市舶司,独留广东市舶司,终明之世未变动。市舶司设提举一人,从五品;副提举一人,从六品。市舶司的职责是“掌海外诸番朝贡市易之事,辨其使人、表文、勘合之真伪,禁通番,征私货,平交易,闲其出入而慎馆之”(《明史》卷七五,《职官四》)。可见,市舶司的职掌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管理朝贡事宜,而且还管理市场交易之事,甚至要执行“禁通番、征私货”的任务。但由于市舶提举官阶不高,且隶属广东布政司,永乐后又派内臣提督,市舶提举的权力备受限制。嘉靖中,虽革去内臣,但由于地方官吏的争夺,市舶司的权力又大打折扣。因此,广州的海外贸易实际上是由市舶司、内臣提督和地方官府共同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确立贡舶“勘合”制度。“勘合”是一种凭证,明代的所谓“勘合”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单方面的特惠贸易制度。按洪武年间明政府的规定,周边各国要与中国开展通商贸易,前提条件是在政治上与明政府建立册封与朝贡的宗藩关系,接受明王朝的册封,向明王朝称臣纳贡,然后明政府才能发给藩属国贡舶勘合,通贡互市。“勘合”凭证底册存在明政府的礼部衙门一份,发给藩属国一份,市舶司所在的省布政使一份。凡遇朝贡国开往中国的贡舶,每艘都要带勘合一道,填写贡使姓名、贡品种类及数量,由布政司核对底簿后,护送至礼部衙门并与礼部衙门存档的勘合及底薄进行核对鉴定。两者朱墨字号无误后,贡舶才能驶进港口。朝贡使节回国时,还要将明政府赏赐的物件逐一登记在勘合上。据《明会典》的记载,日本、朝鲜、大琉球、小琉球、安南、真腊、暹罗、占城、苏门答拉、爪哇、彭亨、百花、三佛齐、渤泥、琐里、览邦、淡巴等17个国家和地区与明朝廷建立贡舶勘合关系。第二,规定和管理各国人贡的贡期、贡舶、人数和贡道。据《明会典》记载:安南、占城、高丽、真腊、爪哇等国三年一朝贡,琉球国两年一朝贡,暹罗是六年一朝贡,日本国十年一朝贡。贡舶数量,宣德时规定“舟毋过三艘”,一般是一艘,人数海船100人到150人之间。日本入贡的人数多一些,在200人到300人之间,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规定日本贡舶“海船水夫七十名,三船共计水夫二百一十名,正付使二员,居坐六员,土官五员,从僧七员,从商不过六十人”(21)。同时规定上述真腊、暹罗、占城等12国均由广州入贡。贡使到广州后,由市舶司派员随同进京,朝贡完毕,贡使由礼部差鸿卢寺官员伴送到广州出海回国,贡使抵广州后,由广东布政司出面接待宴请。第三,管理贡舶互市贸易。明初,“海外诸国人贡,许附载方物与中国贸易。因设市舶司,置提举官以领之”(22)。贡舶到后,要由市舶司官员查验有无勘合,清点贡品数目,检查附载的货物。史称:“永乐改元,贡献毕至,奇货重宝,前代所希。充溢库市,贫民承令博买,或多致富,而国用亦羡裕矣”(23)。“博买”是承袭宋代对进口商品采取直接垄断的一种专卖制度。正德四年(1509年)以后,“凡外夷贡者,许带他物,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24)。这种官牙,是由“有抵业人户充当”,发给他们“印信文簿,附写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货物数目,每月赴官查照”(25),以防止走漏商税。在外国帆船到达后,待市舶司抽分之后,才由官牙带领内商前来贸易。牙行在外商和内商之间起着买卖中介人的作用,评定物价,介绍买卖。在买卖过程中收取佣金,即所谓“牙钱”。虽然整个买卖过程由市舶司主持,但主要的还是牙行承办。可见当时的牙行已开始代行广东市舶司的某些职能,参与管理广州海外贸易的某些事宜。第四,负责征收舶税。从明初至正德的一个多世纪里,在广州的贡舶互市中,明政府“悉蠲其税”,皆无市舶抽分之事。“正统年间以迄弘治,节年俱无袖分”,广东市舶司才实行抽分制。史称:“惟正德四年,该(广东)镇巡等官都御史陈金等题,将暹罗、满喇加国并吉阐国夷船货物俱以十抽三”。对外船进口货物征收30%的进口税。到了正德十二年(1517年),经户部批准,将税率改为20%。“番商私载货物入为易市者,舟至水次。悉封籍之,抽其十二”(26)。以后这种税率就形成了制度。

抽分制的实行,意味着明政府对贡舶贸易的政策已发生根本性变化,明政府对出口贸易也采取抽税的办法。从此,明代对商舶的管理主要采取征税办法。抽税主要分三个部分:第一,许可证费。规定海商从广州出海贸易,必须首先领取“引票”,这种引票就是出口许可证。“引票”上写明经商者的姓名、籍贯、住址、年貌、商船计划到达的国家和地区、回销日期、限定的器械、货物名称等。交纳引税之后就可以出口。凡往东西洋贸易者,每引税银三两,后增至六两。每次请引以100张为限,万历二十七年(1599年),增至110张。出海时,由市舶司派员登船验引,防止夹带违禁物品及兵器出口。第二,船舶税。当时称为抽水饷,也就是按照船的吨位而征收船舶税,船的吨位采取丈量法,根据丈量船只的尺寸大小计征船舶税。船阔一丈六尺以上者,每尺抽税银5两,每加大一尺加征银五钱。第三,进出口税。也就是抽陆饷。这是按货物之多寡或价值高低计算。万历三年(1575年),初定各种船货抽税则例,有的按货物多寡征收从量税,有的按货物价值高低征收从价税,还有的按货物的上、中、下等征税。这些税费一般由船主交纳,后来中国海商到吕宋去贸易,回程货物极少,而是运回大量的墨西哥银元。为此,明政府规定,凡是从吕宋回来的商船,除征收水饷、陆饷外,“每船更追银百五十两,谓之加征”。后因海商极力反对,万历十八年(1590年)又减为120两。明代广东市舶司在广州所征之各种税费全是货币的。从抽分实物税到征收货币税,为海关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就海外贸易管理机构市舶司而言,它萌芽于唐代,成熟于宋元时期,衰亡于明代。明代的市舶司在机构设置、职能发挥、选官制度等方面较之前代均有明显的变化,明代中叶以后,不仅私人海外贸易势力直接冲击着明代的市舶制度,西方殖民者的东来亦直接瓦解着市舶制度所维系的朝贡贸易体系。市舶司的政治性职能逐渐减弱,经济性职能日益增强。这种变化主要是因为朝贡贸易的衰落和私人海外贸易的兴盛。面对着东南海防与财政危机,明政府不得不调整其海外贸易政策,由嘉靖禁海到隆庆开海,而主持海外贸易的市舶司机构也被迫改弦更张,转变职能。为了加强对私人海外贸易的管理和控制,改抽实物为征收货币。这说明我国海外贸易管理由市舶司制度正开始向海关制度转变。

(二)清朝管理对外贸易的海关

清初的四十年间,曾因为军事对抗而实行海禁和迁海政策,废除市舶司,互市限于贡舶。康熙统一台湾后,允许开海贸易,于二十三年、二十四年建立了闽海关、粤海关、江海关和浙海关,这是中国第一次出现以“海关”命名的对外贸易管理机关。清朝四海关的职能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管理对外贸易并征收进出口关税,完全退出直接参与对外贸易,也不强行直接购买进口商品,虽然也兼管朝贡贸易但更多的是属于朝贡中附带贸易部分,贡使只带少数人进京,绝大多数贡使团成员实际上是假借朝贡之名前来贸易,所以海关就将之安排在限定的馆舍进行交易,并根据中央政府或皇帝的上谕来决定使团成员可以进出口的商品,及应征应免的关税。这说明清朝的海关职能与明朝以前的市舶司制度完全不同,海关不再既管理对外贸易又从事对外贸易。

尽管粤海关监督由内务府官员中选派,但仅仅是中央政府用人的来源问题,粤海关并不直接隶属于内务府。清朝前期海关的选官制度由掣签派遣监督发展到钦派监督与地方官员共管或地方官吏兼管,钦派的粤海关监督大多为内务府包衣出身,实际上是皇帝的直接代表,牢牢控制了粤海关的管理与关税征收大权。关税征收亦由原来的定额报解发展到后来的尽收尽解,中央政府对海关的垂直管理力度加大。这都为海关走向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明代中后期的海外贸易是在市舶司的管制下主要由牙行直接经营,清朝前期的海外贸易则是在海关控制下,主要由洋行具体经营。尽管政府在海关与外商之间设计了所谓的行商制度,但行商仅仅是垄断对外贸易的经纪商,而海关与行商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海关成为政府的正式部门,专司对外贸易管理,并征收进出口关税,海关在对外贸易管理与征收进出口关税的职能成为根本的职能,这在制度设计上应该说是个进步。

清朝前期海外贸易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闽、粤、江、浙四海关均管辖众多海关口岸,使海外贸易管理机构渐趋完善。海关税制方面,陆续制定出海关征税则例,海关管理人员的职责越来越清晰,监管与征税手续越来越完善,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清朝已经根据“外交”关系的远近实行国别税率,应该说是海关税收制度的一大进步。

清朝不但设立了海关而且不断完善海关管理制度。第一,户部印制海关税薄制度。第二,海关征税则例的刊刻与公示制度。第三,洋船出海贸易的给照制度。第四,海关税薄的商人亲填制度。第五,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制度。

三、对外贸易法制的发展

(一)明以前对外贸易法规的缺失与简略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都制定自己的法律法规以维护地主阶级的统治和剥削,从法制文明进步的角度来说,这些法律法规总会从“约法三章”类的初创走向全面具体和趋于完善。秦汉时期已经有对外贸易,但极欠发达的对外贸易,当然决定了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只言片语”特征。隋唐时期,中国封建经济达到非常繁荣的程度,各国使节份纷纷来华建立政治关系,各国商人也纷纷来华进行贸易,为此唐政府当然要制定管理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但从浩如烟海的唐代典籍中依然找不到稍微完整一点的专门规范对外贸易的法规。在朝贡贸易方面,唐政府规定对朝贡使节“有报赠、册吊、程粮、传驿之费,东至高丽,南至真腊,西至波斯、吐蕃、坚昆,北至突厥、契丹、,谓之八蕃,其外谓之绝域,视地远近而给费”(27)。“(高宗)显庆六年二月十六日敕:南中有诸国舶,宜令所司,每年四月以前,预支应须市物,委本道长史,舶到十日内,依数交付价值。市了,任百姓交易。其官市物,送少府监简择进内”(28)

两宋经济重心南移,对外贸易日渐繁盛起来,宋政府一方面要加强对外贸易管理,另一方面也要从对外贸易中获取更多的税收,因此,宋政府逐步制定了一系列的对外贸易法规,当时一般称为市舶法、海舶法、互市舶法等。宋朝制定的《元丰市舶条例》是迄今为止有明确记载的中国第一部独立的对外贸易管理规章,遗憾的是,《元丰市舶条例》原文并没有流传下来,学者章琛根据散见各书的记录将《元丰市舶条例》进行了整理,总计有九条(29)。该条例究竟有多少内容,详细程度如何,还有待学者的深入研究。

元代的《至元市舶法则》总计二十一条,其中第一条为“定例抽分,粗货十五分取一分,细货十分取一分,并依泉州现行体例,从市舶司更于抽讫货物内,以三十分为率,抽舶税一分,听舶商住便贸易”。第二条为“权豪富户入蕃贸易者,与商贾一律抽分,匿者罪之,钱物断没,以三分之一与首告人充赏”。以下各条极为简略(30)。后来修订的《延市舶法则》二十二条,内容比《至元市舶法则》篇幅稍大。但总的来说,宋元时期的对外贸易管理与征税规章更像是一名市舶官员的工作守则,如果把它作为对外贸易管理与征税的法规,略显粗糙。

明初实行海禁,严禁民间私人贸易,中外贸易基本上限定在朝贡贸易的框架之内进行。朝贡原本是周边国家与中原王朝之间的政治关系,但朝贡过程中的朝贡物与赏赐物品之间本身已经构成不计算价值的易货贸易,而明政府特许前来进贡通好的外国“贡舶”附带一定数量的商货,在政府指定的地点与中国商人进行贸易,则成为朝贡贸易的主体。朝贡贸易成为朝贡名义下的中外贸易。明初沿袭宋、元制度,在沿海口岸设立市舶提举司作为主管对外贸易的机构,负责管理来华贡使、安排食宿、监督互市及抽分征税。显然,“贡舶与市舶一事也。凡外夷贡者皆设市舶司领之,许带他物,官设牙行与民贸易,谓之互市。是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即不许其互市矣”(31)。永乐以后,随着郑和下西洋船队的广泛外交活动,海上贸易的范围扩大到西亚及非洲东海岸,前来进贡通好的国家和地区增加到数十个,为加强管理,便对朝贡的国家和地区颁给“勘合”,并对贡期、贡船数目、随船人数、进境路线及停泊口岸等也都作出限制性规定。明中期以后,东南沿海倭患严重,惩治民间对外贸易的法规也就越来越多。嘉靖末年,倭患基本肃清,明政府便在隆庆初开海贸易,万历时恢复了市舶司制度,民间私人海上贸易迅速发展起来。

不论明初的禁海还是隆庆开海,不论是非法贸易还是合法贸易,明代的对外贸易已经成为一种不能回避的社会现象。所以,不论是出于限制对外贸易的需要还是出于管理对外贸易的需要,都需要日益制定和完善对外贸易法规。明朝的国家根本大法《大明律》中就有严格限制对外贸易的规定。《大明会典》、《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又有对外贸易禁令与管理的比较具体的规定。清承明制,清朝的许多制度包括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也有很多继承。所以说,明代的成文对外贸易法规为清朝完善对外贸易法规奠定了基础。

(二)清朝对外贸易法规修订的制度化

明代对以《大明律》中的“例”为代表的法规的修订基本上是由大臣题请,这依赖于大臣的责任心和政治局势的状况而定,这对于法规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修订当然会出现严重滞后的情况。清朝自顺治二年(1645年)开设律例馆,特简王大臣为总裁,以各部院通习法律者为提调、纂修等官,集中力量从事律例的纂修。自乾隆元年开始,刑部奏准三年修例一次;十一年又改为五年一小修,仅将现有条例汇辑编排而已;十年一大修,将所有条例重编,或补充,或删减,定为宪典,颁行全国。可见,从乾隆开始,清政府已经把修例视为严格的立法活动,由刑部专司其职,定期修订,完全制度化。律例馆自乾隆七年已隶属刑部(《清朝国家机关考略》第110页、《清朝典制》第418页皆云自乾隆七年律例馆隶属刑部),以刑部尚书、侍郎兼充总裁官。设提调官一人,纂修官四人,以刑部司员兼充;收掌官四人,翻译官四人,誊录官六人,以刑部笔帖式充任(张德泽编著:《清朝国家机关考略》,第110~1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嘉庆以前尚有供事十六人,以后裁去。除纂修条例之外,律例馆兼有稽核律例的任务。凡各司案件有应驳者及应更正者,都交律例馆稽核(《清朝国家机关考略》第1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乾隆朝修例可考的有十一次,分别是乾隆八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一年、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三年、四十八年、五十三年、六十年(苏亦工著:《明清律典与条例》第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自嘉庆六年(1801年)至同治九年(1870年),共修例十六次,分别为:嘉庆六年(1801年)、嘉庆十一年(1806年)、嘉庆十九年(1814年)、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道光元年(1821年)、道光五年(1825年)、道光六年(1826年)、道光十九年(1839年)、道光二十年(1840年)、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咸丰二年(1852年)、同治二年(1863年)、同治九年(1870年)(Derk Bodde&Clarence Morris著,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第71页,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同治九年,条例数目达到最高峰,为1892条。然自同治以后,中国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经济、文化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整个《大清律例》都已经基本上不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修例之制遂日见松弛。薛允升在《读例存疑》自序中就曾感叹:“自时厥后不特未大修,即小修亦迄未举行。廿年以来,耿耿于怀。”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设修订法律馆,该馆于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奏准删除条例344条(《清史稿·刑法志》)。这是清朝最后一次修例。

(三)对外贸易法规的增加及完善

清朝对明代的法规并非仅仅是继承,而是有大的发展。具体来说,清朝法规在条例的名称、地位、修例技术以及条例的数量、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发展和变化。

清初制定清律时把律之外的例称为例。康熙年间,刑部对律文规定之外的各类条例详加酌定,制定《现行则例》,自成一书。康熙二十八年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中。四十六年辑成《大清律例》,但一直“留中未发”。雍正五年颁布《大清律集解》,或称《大清律集解附例》,律后附例824条,分为原例、增例、钦定例,按时间顺序分类。乾隆即位后,将历年条例分门别类附于相关律文之后,并统名之为“条例”。明代问刑条例不断增多,弘治十三年修订的《问刑条例》共297条,万历十三年所订问刑条例共382条。当时的律与例的关系是:“立例以辅律,依律以定例”。所以《明史·刑法志》称“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清朝人对律例关系又有进一步的阐发,康熙年间,新增条例与律分开,后又拟律例合编,但终未实现。雍正年间,将例按年代顺序编排,整体附于律之后。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这一清律的定本中,将所有条例分门别类附于相关律文之后,律例并称。条例的正式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

明清海禁主要体现在《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中。《大明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下附例七条,《大清律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下附例三十六条。《大清律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文与《大明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文在内容上基本相同,条例则大大增加。万历三十八年高举刻本《大明律集解附例》共有例405条。清朝雍正初年有例824条。乾隆五年1042条,二十三年1456条,四十三年1508条。薛允升所著《读例存疑》一书中收入条例达1907条,几乎相当于明代条例数量的五倍,且律例并举。“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及所附的条例,涉及对外贸易的方方面面,凡陆路贸易、海路贸易,出洋船舶、买卖货物,船舶打造程序、船主水手状况,货物管制,数量限制,违禁责任,处罚刑罚等,均有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全面、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表明清朝的对外贸易法制在立法技术上有明显的进步。

(四)清朝对外贸易法规的明显细化

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中国封建社会早期,尽管商业已有一定的发展,但对外贸易却表现得极欠发达,这与中国基本上是个内陆国家有很大关系,因为汉唐时期的政治经济重心在关中地区及黄河流域。宋代经济重心南移以后,对外贸易才逐步有所发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特别是清朝,为了强化清朝的民族统治,把管控对外贸易与禁限对外贸易视为关系维护社稷安危的根本大事,因此法律法规逐步细化。

清朝是我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等方面也都有一定的建树,承载着厚重的华夏文明。仅就外贸法制建设方面,相对于清以前的封建王朝来说也多有发展和创举,《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及事例、各部则例、章程条规等不但相继问世,更重要的是形成了定期修订的惯例,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管理不断强化,管理水平也有所提高,特别是海关制度的建设,在法制建设的技术层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清朝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成文化倾向明显,基本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大清律例》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系完备,结构严谨,内容颇为丰富,第220条至225条分别为关津留难、盘结奸细、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等,均为对外贸易方面的直接规定。“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明确规定了严禁贩运出海的具体货物,并就违法犯禁者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了十分具体的刑罚与惩处规定。律条之下还有诸多条所谓的“例”,规定得更为具体,在上述律文之下还附有从663到709总计47“附例”。仅仅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大清律例》在对外贸易方面的内容之丰富程度和篇幅大小,就已经远远超过宋元时期几乎全部的对外贸易法规。五部《钦定大清会典》和《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帙浩繁,其中的户部、礼部、兵部、刑部,都有对外贸易方面的法规。户部部分主要是设立海关与海关征收关税的内容,礼部则主要是朝贡贸易方面如何规定朝贡的期限、路线、规模、接待、贡物与赏赐、京师贸易与边境贸易等内容,兵部则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的对外贸易禁令,查禁走私等。户部、礼部、兵部都有自己的“则例”,在对外贸易方面也都有相关的规定。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就是清朝对外贸易法规系统全面与详明具体的典型。在作了一般性的总体规定之后,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七十三“税则”下,专门制定了《江海关商税则例》,先就则例的修订情况作一简要说明,然后规定不同国家的不同税率,例如,安南商船货税,进口出口俱以七折征收,东洋商船货税进口以六折征收,出口不论货物概收银一百二十两。则例的主要内容按衣物税则、食物税则、用物税则、杂货税则、牲畜税则、船料税则、民间日用各物免税则等,将当时所有进出口货物,均按从量税原则,规定不同档次、不同材质、不同产地等情况的货物税率。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八十一《税则》定有《闽海关商税则例》,同《江海关税则》相比,没有《牲畜税则》和《民间日用各物免税则》。卷八十二《税则》定有《浙海关商税则例》,内容有大关口食物税则、大关口用物税则、大关口杂物税则及各口岸税则、大关口粮食船料税则、各口出海贸捕船船料税则、各口宽征免证税则。卷八十七《税则》定有《粤海关商税则例》,内容有衣物税则及免证则、食物税则及免证则、用物税则及免证则、杂货税则及免证则、船料税则,并定有《续增外洋货物比例》则例。内容越来越翔实具体,海关关员管理、征税等,均有法可依。

清朝政府各部门的主管官员和地方督抚大员等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提出具体的管理办法,一般来说,他们会阐述立法的原因并说明其规定的合理性,对管理与限制的具体内容,甚至对具体到某一个问题的操作流程等均有详细的规定,一旦经过钦定便以章程条规的形式存在而成为清朝管理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法令。例如,乾隆九年《管理番舶及澳夷章程》,乾隆十四年《澳夷善后事宜条议》,乾隆二十四年两广总督李侍尧奏请获准的《防范夷商规条》,包含了外商住所、租房、行动、经营、借贷、雇员、官员的督察等等,其内容非常详细。在规范化和详细程度上,都不失为一个非常实用且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大清律例》的一个对外贸易管理办法。嘉道时期,是所谓的清朝中衰时期,但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的制定、增补和完善的工作一直没有停止,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章程、条例等,则是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两广总督百龄、监督常显于嘉庆十四年(1809年)增补了《防范夷商规条》,提出了六条新的防范夷商规条,即《民夷交易章程》。清政府批准了其中的五条(32)。道光九年,两广总督李鸿宾等奏定《严禁官银出洋及私货入口章程》。道光十年《查禁纹银透漏及鸦片分销章程》。道光十一年和十五年,清政府又两次增补修订《防范夷商规条》。道光十一年,两广总督李鸿宾、监督中祥制定了《防范夷商章程八条》。道光十五年,两广总督卢坤、监督中祥制定了《防范贸易洋人章程》。鸦片战争前夕,针对鸦片流毒中国,纹银出洋日甚,茶叶与大黄等在中英贸易中的重要地位等问题,道光帝还念念不忘制定对外贸易法规,“著邓廷桢、怡良会同豫揣时度势,密计熟筹于复还财用之中,隐寓震摄外洋之意。其各省出产茶叶、大黄地方,应如何稽查转运,设立票据,归沿海地方官员兼管,及丝斤出洋一律办理之处,著即悉心筹划,妥拟章程具奏,不得任听属员,率以积重难返为词,一味因循,阻挠不办”(33)。道光十九年制定了《查禁鸦片烟章程》。

清朝不仅有一般性的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且还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许多针对某个具体国家或地区的贸易章程,内容也都很详细。清朝中国的中朝边境线、中俄边境线、中印边境线、中越边境线等,非常漫长,其中与俄罗斯的边境线最长,贸易口岸也比较多,管理中俄边境事务的官员(办理俄罗斯边境事务贝子瑚图灵阿等)奏请立定了《中俄通商章程》,内容包括通商、关税、货币、通信、人员、管理等很多内容(34)。清政府还制定了《越南贸易办法》七条,内容非常之详细:其中第一条是关于朝贡贸易,从第二条到第七条均为内地商民到越南贸易的具体规定,包括地方官巡查监督,发放执照,货物甘结,牙行经理,给换腰牌,雇觅船只,雇用人夫,贸易路线,查验放行,按则征税,税款减免等方方面面的问题(35)

显然,清朝不断建立健全对外贸易法规,即使一项所谓的“规礼”,诸如分头、缴送等也都被堂而皇之地写进了相关规章和则例,其详细的程度是清以前任何一个朝代所无法比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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