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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赋予的权力和权利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2年1月,尹某认为株洲市教育局这一处理不符合《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他在株洲市范围内的受聘权,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由此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院认为,对原告尹某的受聘权进行限制,“是超越行政职权的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株洲市教育行政机关并未遵循上述法律程序,而其所采用的限聘命令,亦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就业权。

第二节 教育法赋予的权力和权利

如果说,由法律所规定的教育权力谓之公权力的话,那么,作为教育的公权力又源自何方?假如私权的受损是来自公权力的“权利”滥用,那么,我们在这里所讨论的就不仅仅是关于公权力的缺失,甚至还包括公权力的扩张。换言之,在教育领域中,当公权和私权两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权衡,以及如何根据教育本身的特殊性,在法律上对公权和私权分别给予保护?这些问题也正是教育法所需要解决的课题。

【案例3】语文教师尹某与株洲市教育局聘用权纠纷案

原株洲市第二中学语文高级教师尹某曾在受聘期间,在其撰写的论文《入学教育课》中写下了如下内容:“读书考大学,是为了自己,不是别人。读书增强了自己的本领,提高了自己的资本,将来能找到一个好的工作,挣下大把的钱,从而有一个美好的个人生活,比如生活愉快,人生充实,前途美好,事业辉煌,甚至找一个漂亮的老婆,生一个聪明的儿子。所以,我强调读书是为了自己。”这篇论文被株洲市中学语文教学专业委员会评为小组二等奖。但尔后当一名记者将他论文的内容概括为“读书为挣大钱娶美女”并公之于众之后,即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争议。后株洲市教科所、株洲市中学语文教学专业委员会联合下文,取消了《入学教育课》一文原来所获的奖项。不久,尹某在其出版的文学作品集《人世老枪》一书中,又出现了“世上的一切都必须为我服务,不然,这一切都没有意义”,“天下最大的谎话,就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我的真心话就是‘专门利己,毫不害人’”等言论。加之尹某在其教学过程中还有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的行为,为此,尹某受到了学校方面的口头批评。2001年6月25日,尹某向株洲市二中递交请调报告。同年8月28日,株洲市二中根据教职工聘任制条例,决定对尹某实行解聘处分,同时并将他的人事档案转到了株洲市教育人才市场。8月31日,株洲市教育局向市辖各县市区教育局、城区各中学下发了株教通字[2001]60号《关于查处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问题的情况通报》的通知,该通报指出: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同意株洲市二中对尹某实行解聘,株洲市(含五县市区)内的所有学校将不得再聘尹某当教师;由二中收回尹某已推销给学生的书;对株洲市中学语文教学专业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成其从中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2002年1月,尹某认为株洲市教育局这一处理不符合《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他在株洲市范围内的受聘权,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由此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6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8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株洲市教育局对尹某作出的“株洲市(含五县市区)所有学校不得再聘其当教师”的处理。

【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基本法律问题。

(1)教师专业自主权的权限到底有无限度?如果说教师的专业自主权属于一种职务上的自由裁量权的话,那么言论自由又有无界限?尹某的言论是否超越了法律所规定的界限?目前,在《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就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作了以下规定: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发表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言论。在《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条款中,也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发表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以及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条也作了大致相似的规定: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发表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的言论;而《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则指出:作为教师,不应发表违背教师职业道德,对学生德、智、体有害的言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尹某的言论没有超越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界限,但作为一名教师,他的言论对学生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株洲市教育局有权对尹某不符合国家教育主流方向的言行进行规范和约束,但株洲市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株洲市(含五县市区)所有学校不得再聘其当教师”的处理却是不当的。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教师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聘任和解聘教师是学校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聘任权或解聘同意权,也没有赋予教育行政机关要求学校聘任或不聘任发表过某种言论的人为教师的权利。同时,《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还指出,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对教师给予行政处分:①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显然尹某不具备上述情形,所以法院认定株洲市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理形式是没有依据的。

(2)株洲市教育局对尹某的限聘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株洲市教育局作出该当处理意见是否合法?聘用教师属学校的自主权,但株洲市教育局以行政命令要求“株洲市(含五县市区)内的所有学校不聘尹某当教师”的方式,却在实质上剥夺了尹在株洲市范围内的受聘权,由此直接侵害了尹某的合法权益。无疑,这一处理意见已经构成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对原告尹某的受聘权进行限制,“是超越行政职权的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尹某的教师资格证书未被撤销之前,他应当享有受聘权。而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根据,并听取相对人的申辩,必要时还要为相对人提供听证的机会。但株洲市教育行政机关并未遵循上述法律程序,而其所采用的限聘命令,亦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就业权。

毋庸置疑,作为一名教师,根据有关法律,尹某应该享有法律赋予的教学自主权和自由权。但问题是这一权利是否有滥用的可能?换言之,教师肩负着培养下一代的重任,他的每一言、每一行亦必须符合教育者的形象与规范。诸如北大毕业的教师范某主张地震时教师应自顾逃跑的现象以及以上尹某的口出“乱语”,似乎都折射出教师的“自由”、“自觉”及“自律”之间的界线。固然,它们更多地体现的是道德层面的民事问题,但其背后的法律问责也实在不容忽视。

一、权利和权力

在一般的法律术语中,权利和权力是关系非常复杂的一对用语,但对于这两者的把握与深度理解亦非常重要,这尤其体现在教育法和教育法学的研究之中。

“上海辞书出版社在198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第一版中,曾对‘权利’作出了这样的解释:‘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享有权利的人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义务)。”(3)沈宗灵亦指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4)而“权力”则一般被理解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权利。所以从广义上来看,“权力”又可以视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而且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最终都可以转化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矛盾。(5)

二、教育权力和教育权利

在教育领域中,教育权力和教育权利通常被统称为教育权。其中的教育权力是指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对教育的发展、举办和领导管理的公权力;而教育权利则是权利相对人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而根据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能力或资格。换言之,教育权力的主体通常是政府,或者说是代表了国家利益的政府机构的教育权利人,其又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构以及公立学校等其他代表国家意志的机构。国家的教育权力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意味着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而这些责任和义务又往往体现在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也即其表现的是一种行政力量。因此简单地说,教育法中的权力主要是指通过教育法的制定而对国家教育权力的规定和对其他公民的教育权利的规定所表现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强制力。而教育权利的主体则主要是指相对于教育行政权力的“教育相对人”。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和施教的主体,如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教育权利人(包括机构和个人);又如家长、社会。他们的权利往往是国家教育权力的转换。二是接受教育的公民,不仅仅是指学校的学生,而是指所有的社会公民,他们应该拥有受教育的权利或者说是学习的权利。

教育权力作为一种国家的行政力量将在后续的章节中详细分析,在这一节我们将首先对于教育法体系中涉及的几类教育权利的主体进行梳理。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法定权利有以下几项:

(1)自主管理权。《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自主权。这一规定表明学校可以按照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而这也是创立特色学校的法律保障。换言之,学校在章程的规定之下,可以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建立和完善学校的管理系统,包括自主招收学生、聘任教职工并对其奖励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2)教育教学权。《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教育教学权。这一法律条款表明学校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具有法定的权利,也即在课程改革、教材使用、选定及发行方面的权利;在教育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专业设置等方面,可以根据自身办学的任务和方向,自行决定和实施其教学计划,并还可以在具体课程、专业设置、教材使用及课时制定、教学进度,以及对学生进行考试和考核等方面拥有自主的权利。其他的还包括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等。

2.教师权利

根据现行《教师法》第七条的规定,教师应享有以下几项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实验;

(2)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和其他方式的培训。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教师法》所列举的各项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应该享有的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的活动权利并不受此保护。

3.学生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对学生的基本权利亦做出了具体规定: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对于学生中特殊群体的教育权,《教育法》也有规定。

(1)《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3)《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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