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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一、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因此,各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也不一样。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五节 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一、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模式

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因此,各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也不一样。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在该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辅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为代表。

该模式的优点表现为:第一,监管机构超脱于市场之外,在监管过程中能充分体现客观、公平、公正的立场,并能有效协调全国市场,避免过度竞争、群龙无首的局面;第二,有专门的立法,对监管机构的名称、职能和法律地位及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监管有较强的权威性和严格性;第三,由于监管机构不参与市场竞争,地位超然,可以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该模式的缺点主要有:第一,由于基金市场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管理技术难度高,单靠政府机构的监管力量,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管;第二,由于政府机构超脱于市场之外,难以掌握及时有效的信息,使得监管成本加大,效率低下,同时导致监管滞后;第三,政府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也易滋生腐败现象。

2.自律模式。自律模式有两个特点: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没有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是该模式的代表。

该模式的优点主要有:第一,管理主体为市场直接参与者,熟悉市场状况,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准确及时地对市场情况作出反应和判断,因而监管效率较高;第二,自律组织有权参与相关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使其管理更符合市场运行规律,管理更灵活。

该模式的不足之处主要有:第一,缺乏权威统一的法律支持和专门的监管机构,其监管后盾不足,管理力度较弱,尤其在处理重大或突发事件上显得不够得力;第二,监管者作为市场内部参与人,难以保持超脱地位,容易产生寻租行为,往往注重会员利益而忽视对投资者的保护;第三,缺乏全国统一性的监管机构,导致监管标准不一,随意性强,难以协调全国市场,可能造成市场混乱和不平等竞争。

不少原来实行自我监管模式的国家,现已开始逐渐向集中统一监管模式转变。如:英国政府1996年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模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以证监会为中心,保监会、银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为辅助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

1.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从业人员: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信赖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体是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经营时,如果其自身利益与基金利益存在冲突,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必须以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它的根本目的就是改善、禁止或消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不得参与基金投资收益分配;(2)不得从事不正当的关联交易;(3)不得承诺收益或赔偿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忠实义务体现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过程中“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等五种禁止性行为。

3.基金财产的管理。基金财产应保持独立性和完整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承销证券;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澄清公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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