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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团体在民国的发展与壮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商人团体在民国的发展与壮大清末变法前,就有商业公所或商务公会一类的组织,而思想界也有诸多关于要求设立商会的呼声。[16]一、民初商人团体的发展与壮大民初的工商业,就整体水平来看,有较大的发展。商会通过自身努力解决了他们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而为其参与包括商事立法在内的各种社会政治活动奠定了基础。

第一节 商人团体在民国的发展与壮大

清末变法前,就有商业公所或商务公会一类的组织,而思想界也有诸多关于要求设立商会的呼声。[1]1898年6月,清政府曾发布谕令,筹办商务局,“着各省督抚,督率员绅,认真讲求,妥速筹办,总期联络商情,上下一气。”同年7月,张之洞、刘坤一在上海、汉口等沿海沿江地区“试办商务局”事宜。由于清政府对民间私人社团自治活动的严格控制,商务局“完全是各省政府所属的一个商务行政机构”。[2]

1902年,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成立。该社团的成立“是为中国商会之先声”,“如何扩充商务学堂,如何开设商务院、工艺所,如何译定商律,纠立公司”等成为商业会议公所的议事内容。

商部设立后,于1904年上奏力陈商会的作用,[3]同时还把支持创设商会作为一项职责,认为“商会之设,其中详细节目,应由各商自行集议酌定简章,具报臣部(商部)查核。至提纲挈领臣部实总其成,入手之方端资提倡”,“拟劝谕各业之商务较巨者,先在京师创设商会,以开风气之先。至外省各业商人,有能并心一志筹办商会者,应责成该处地方官,俟该商等将会章呈案时,即行详报督抚咨部,不得稍有限遏,以顺商情。”[4]不仅如此,商部还强调:“本部职在保商,仰体朝廷孑怀商民之至意,思所以聚商情、厚商力、开商智入手之方,莫如各业分设商会一事。”因为,“商会一设,不特可以去商与商隔膜之弊,抑且可以去官与商隔膜之弊,为益商务良非浅鲜,泰西商务之盛大率由此。”[5]1904年初,清政府颁布《商会简明章程》26条,正式承认设立商会的合法性。[6]依此规定,上海的商业会议公所改为商务总会,修订新的章程,订立《上海商务总会暂行试办详细章程》73条,订商务总会的宗旨为:“联络同业,启发智识,以开通商智;调查商业,研究商学,备商部咨询,会众讨论,以发达商业;维持公益,改正行规,调息纷难,代诉冤抑,以和协商情。”[7]该年,天津的商务公所也改为商务总会。

有了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商会的设立速度明显加快。[8]“商会这一新式商人团体在清末既不仅见于大商埠和中小城市,而且普及延伸到县、镇和集市等十分广阔的区域,建构成一个广泛的网络系统。”[9]截至1912年止,有学者统计“大小商会总数近千家(不含海外华侨商会)”,[10]这个数字还没有把商务分所包括在内。“如果加上商务分所,这一时期的商会数大约多至2000所左右”,“达到如此广泛普及的程度,不仅在当时的商人社团中独一无二,而且其他任何社团也无法与之比拟。”[11]商会承担了诸多的社会职责,其中包括一部分如裁断商事纠纷,商人的地位和影响由此发生重大转变,从“受人歧视的群体变而成为获得了国家的‘准官员’身份的绅商”。[12]就清末商会的组织特性而言,有学者认为其是“官方机构”或“半官方机构”,[13]也有学者认为是“带有一定‘官督’色彩的商办民间社团”。[14]这些论点多着眼于商会与政府的关系,强调政府对商会的干预与控制,但如果从商会自身发展中的性质变化角度看,中国近代商会则是一种“商办法人社团”,[15]从总体上看,“清末民初的商会已比较明显地具备了独立自主性、契约规章严密和近代民主原则等特点”。[16]

一、民初商人团体的发展与壮大

民初的工商业,就整体水平来看,有较大的发展。造船、铁路、公路与邮电,均持续成长,纺织业的蓬勃兴起,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17]从构成上看,民初的商人虽主要由盐商、钱票庄商、典当商、银行商、买办以及一般行商、坐贾所构成,惟势力颇有消长,并出现了一些企业家。[18]

1912年,北京政府工商部组织召开临时工商会议,提出“商会法案”,但政府与工商界在商会设立的地域性、商会与工会的关系、商会组织及选举事项等方面存在分歧。1914年,农商部颁布了由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未采纳商会提出的设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的建议,又引起了商会的普遍反对。1915年12月,北京政府为缓和官商矛盾,公布了反映商会意见的《商会法》,1916年1月,公布《商会法实施细则》。商会通过自身努力解决了他们的法律地位问题,从而为其参与包括商事立法在内的各种社会政治活动奠定了基础。此外,1913年1月,北京政府司法、农商两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39条,并在随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进行了两次修正,确定了商会设立商事仲裁机构的法律依据,规定了商事公断处的职责、权限和裁判程序。据《商事公断处章程》规定:“商事公断处附设于各商会,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19]1914年9月,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商会公断处办事细则》61条。《商事公断处章程》及其《细则》将清末以来即已存在的各类商会商事裁判所发展为国家赋予一定司法权的商事裁判组织,[20]并使商事仲裁制度规范化、普及化。

据统计,1912年全国商会有794个,会员193636人;1915年商会发展到1242个,会员245728个。[21]从每一商会平均会员数上来看,1912年为245人左右;1915年则为198人左右。到1918年,全国各主要商会会员又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如京师商会有4354人,天津商会有1371人,黑龙江商会有760人,济南商会有857人,烟台商会有1045人,南京商会有1148人,苏州商会有1530人,通崇海泰商会有1658人,福州商会有920人,宁波商会有670人,武昌商会有2120人,西安商会有1100人。[22]至1927年,全国共有商会1546个,遍及大半个中国,商会数量迅速扩张,“而且商会通过扩大自身影响,把众多新式社团网络在周围,从而使商会网络伸展到社会政治、经济、学务、教育、军事、舆论等诸多领域,并最终使商会网络结构达到纵向质的提升与完善。”[23]

民初,有所发展的商人团体还有同业公会。“清末民初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行业变迁的加剧,为旧式工商同业组织的转化和资本主义性质的同业团体的产生奠定了经济基础。”[24]再加上民初政府的政策引导,同业公会组织获得了一定的发展。1918年4月27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同业组织的法规。它的制定和颁布为促使旧式同业组织的转化产生了积极作用,使得新兴工商同业组织的建设和旧式同业组织的改造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规范化时期。”[25]此后,各地出现了创办同业公会的热潮。统计表明,截至1920年,天津设立的新式同业公会组织达到40个,并以这40个同业公会为基础成立了天津各商同业公会联合会。[26]由于旧式同业组织的转型还未彻底完成,大多数工商同业公会依附于商会,或成为商会的分支。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商会与同业公会

国民革命时期,1926年1月的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为动员中小商人参加国民革命,通过了《商民运动决议案》,组织商民协会以代替旧商会(清末民初时成立的商会),受所在地的国民党党部领导,后又制定《商民协会组织条例》。[27]商民协会与大商人坚守旧商会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国民党掌权后,为解决两者间的矛盾,并为笼络大资本家的支持,撤销商民协会,重新组织商会和工商同业公会。[28]

1929年8月15日国民政府公布新的《商会法》,并规定商会的宗旨为: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据该《商会法》规定,“各特别市各县及各市,均得设立商会”,但商会的设立“须由该区域内五个以上之工商同业公会发起之;无工商同业公会者,须由商业的法人或商店五十家以上发起之”。由于国民政府初期对于发展经济的推动,在经济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的同时,而商人团体也随之壮大。据统计,至1938年,商会数量达到1830家,其中商会联合会7家、市商会7家、县市商会1186家、区镇商会630家,并成立“全国商会联合会”(由民初之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改组)。[29]

国民政府时期商人团体的发展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工商同业公会的发展十分显著。[30]1929年8月,国民政府公布《工商同业公会法》及《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据此规定,同业公会的宗旨是“维持增进同业之公共利益及矫正营业之弊害”,在同一区域内经营正当之工业或商业,且有7家以上的同业公司或行号,均应依法设立同业公会,而对于原有的工商各业团体,只要其宗旨符合《工商同业公会法》,不管是用公所、行会、会馆或其他名称,都可视作依《工商同业公会法》而设立的同业公会,并依法进行改组。工商同业组织由民初新商人团体与旧行会性质并存的状态转变为资产阶级性质的商人团体。在上海,截至1936年底,就有各业同业公会236家,其中工业同业公会40家(另外为196家商业同业公会);在武汉,截至1934年,依照同业公会法组织成立的工商同业公会有159家;即使在内陆城市成都,截至1931年4月,组建的同业公会也达82家,至1939年,则发展到111家;[31]而在北京,至抗战时期,也有124个同业公会。[32]从全国范围看,至1933年6月底,21个省市向国民政府实业部备案的工商同业公会总数为4185家。[33]另据统计,至1938年,全国工商同业公会数已逾1.3万家。[34]在约五年多的时间内,增加了8815家,发展速度之快,令人惊叹!

这个时期工商同业公会所具有的现代性表现在:首先,从组织结构上看,同业公会不再是旧式行会或民间自设的会馆公所,而是依法设立的实行行业管理、规范同业经营、维护行业发展的资产阶级同业组织;其次,在内部机制上,与传统的会馆、公所等旧式行会相比,新式同业公会更注重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一般具有较为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组织严密,职责分明,具体显现在选举方式、议事制度、办事规则、经费收支等各个方面;第三,与会馆、公所的明显地域性、封闭性特征不同,同业公会本质特征是开放性的现代工商团体,与其他社会组织和民间社团存在密切联系,它们通过跨地区、跨行业的组织协调与运作,发挥自身的作用与影响。[35]有评论认为:“从清末至民国,在大约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中国传统的工商业行会基本上实现了向资本主义同业公会转化的改革。这是一次质的转变,是一种应予肯定的进步。”[36]

在民国时期同业公会与商会的关系上,一方面它们均是独立的法人社团,依照《商会法》与《工商同业公会法》规定的程序设立,有自己的财产与经费,具有特定的民事能力;另一方面,虽然1929年《商会法》将同业公会认定为商会的基层组织,但同业公会的设立不需经过商会的审查,而是直接向主管官署申报,直接隶属于政府的主管官署,商会无权干预,各同业公会与商会既有名义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又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37]

随着资产阶级经济力量的持续增长和集聚,同业公会在社会生活中的力量也随之壮大,对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商事立法特别关注,并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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