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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市场主体资格法律制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音像市场主体资格法律制度

一、音像生产性单位资格

(一)音像出版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不少于十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两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少于五人;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三年以上的经历,并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向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音像出版单位、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附具章程和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二)音像复制单位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禁止设立外资独资的音像复制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申请书与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载明内容比较,有如下不同:载明音像复制单位的经济性质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经济性质;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无信用证明规定;无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要求;无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要求。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提供申请书、双方的资信情况;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音像制作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二、音像经营性单位资格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具备如下条件: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报文化部审批,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申请单位的经济性质;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所在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经营管理规章。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专职从业人员。具体条件由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与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提交材料比较有如下不同:载明申请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无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要求;无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要求。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申请单位出具文件和资料与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特殊条件申请材料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单位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启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条件可由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单位,报省级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与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条件比较,申请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单位报批时须出具文件和资料不同的是: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无须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要求。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是指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管理规范,统一采购配送音像制品或授予特许权的经营组织形式。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总部和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主要发起者具备两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或出租经营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从事跨省连锁经营的要具备在一个省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音像制品连锁店总部在许可地域内建立连锁门店,先向当地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开店计划。

申请设立提交材料与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提交材料须出具文件和资料不同的是: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无须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要求。

三、涉外投资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

(一)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合作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合作者(包括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低于51%;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申请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立项申请书;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文件与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报送文件要求基本相同,但是有关批文的机关是省级而不是中央级。

(二)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我国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超过70%;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适用《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

应用案例4-1

【基本案情】2003年至2005年,某外国人S.D在我国住居地,他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且未进行工商登记,就在其住处以网上拍卖及订单购买的形式,向境外销售我国甲出版社出版的文化活动专辑DVD二十万张,同时向境外销售我国乙出版社已经取得版权的英国作者Q.W写作的剧本VCD十二万张。其中,通过www.eeey.com网站销售15万张,通过www.tud.com网站销售17万张。

【问题】本案中哪些单位或个人违反我国音像市场法律?

【案例分析提示】本案情涉及音像市场主体资格、版权、涉外法律适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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