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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法制创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法制创新《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已于2000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发布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对教师、研究人员兼职创业和在校大学生保留学籍创业在法律上首次予以承认。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法制创新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已于2000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发布实施。这标志着中关村科技园在法制环境建设上取得了重大突破。突出表现在与国际接轨上,大量条款是国际投资者所熟悉的,它所创造的法制内容将十分有利于吸引国外投资者。《条例》的创新及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可以先做。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高新技术产业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提出了很多国内现行法律尚没有涉及的新问题,在这些方面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了鼓励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这样的法治原则是有积极意义的。

(2)设立企业时不限制经营范围。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步。

(3)教师兼职和学生创业合法化。

《条例》第十五条,对教师、研究人员兼职创业和在校大学生保留学籍创业在法律上首次予以承认。

(4)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新型经济组织形式——有限合伙。

美国风险投资事业成功的一个重要经验是采用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条例》借鉴了国外的成功经验,通过第二十五条确立了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定义、构成要件和税收等关键性问题。

(5)反对以垄断为特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反垄断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迟早会出现。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市场化程度相当高,因此,《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对串通定价、划分市场、滥用经济力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等具有垄断性质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6)约法“八条”规范政府行为。

与以往的很多法规文件不同,《条例》淡化了政府的管理职能,强化了政府的服务职能,将政府作为园区的建设主体之一,加大了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制约。为了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条例》第五章专门从依法行政、信息公开、决策听证、依法检查、规范收费等方面对政府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将通过市政府有关“依法行政”的配套文件来具体落实。

(7)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在当前我国尚未形成适合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条件下,银行贷款仍是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发展资金的重要渠道。为帮助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已成立了以市财政资金为主的贷款担保机构。为保证担保机构正常运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建立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及政府财政要为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提供一定限额的补偿。

(8)对高新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作限制,且这一规定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

《条例》第11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这就突破了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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