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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有权在行情剧烈波动导致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盘中强行平仓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期货公司在实施盘中强平前,应履行通知义务,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机会,若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可不经通知直接平仓,则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C营业部进行期货交易。司法实践中,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引起的纠纷占很大比例。

期货公司有权在行情剧烈波动导致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盘中强行平仓——严某诉S期货有限公司C营业部等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张冬梅[1]

【案例要旨】

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期货公司有权在行情大幅波动,导致客户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随时对客户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客户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上述关于盘中强行平仓的约定,属于期货公司动态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亦与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不存矛盾,应为有效。但期货公司在实施盘中强平前,应履行通知义务,给予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机会,若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可不经通知直接平仓,则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

被告:S期货有限公司C营业部(以下简称C营业部)

被告:S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S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S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S公司以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来控制交易风险,当原告客户风险率≥100%时,原告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S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原告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100%,否则,S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对原告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处理;合同第50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原告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S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已经阅读说明书全部内容并完全理解。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C营业部进行期货交易。2009年11月26日,原告当日持仓Y1009合约多单7手,买均价为7 867.71元。2009年11月27日下午13:55至14:52,因Y1009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原告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C营业部的风控人员先后五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并告知原告,若跌停前未入金,C营业部将立即予以平仓。闭市前,C营业部在再次致电原告并询问后,将原告3手Y1009合约多单强行平仓,于14:57:55秒成交,成交价位为7 594元,形成亏损8 280元。

另查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曾在对S公司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备案时,通知S公司,合同文本第50条风险控制条款中有关“通知”的约定,如一旦发生诉讼,该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C营业部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强行平仓形成的经济损失及交易手续费等;认定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50条无效。

【审判结论】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S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客户的交易头寸予以强制性对冲,了结部分或全部持仓的行为。强行平仓一般发生于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未能追加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以防止客户的过度投机。司法实践中,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引起的纠纷占很大比例。与以往此类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期货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是否适当平仓不同,本案双方系因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的时点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当在当日交易结束后,按照交易结算价计算保证金余额,再以此确定是否追加保证金及进行强行平仓。现C营业部并未在次日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而是在当日闭市前即实施了强行平仓,存在过错,故应当就盘中强平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还对盘中强平条款的效力提出了异议,要求确认条款无效。

本案中,法院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结合当前期货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的设立目的以及期货交易的风险特点和结算制度等,对盘中强平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盘中强平

目前涉及强行平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及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其中,《规定》第36条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条例》第38条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从中可以看出,目前法律主要是针对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及因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其并未将强平的时间节点限定在“盘后”,故可以认为,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发生于盘中的强平行为。[2]

根据《规定》,客户未能追加保证金时,应当首先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故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均应当作为认定履约行为效力的依据。本案期货经纪合同中关于盘中强平的条款约定明确,原告在签署合同时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盘中强平属于动态风险控制手段

期货公司必须对客户进行风险控制,一方面是由于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的要求,即客户保证金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持仓占用保证金;另一方面是如果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继续交易,会发生《规定》及《条例》所禁止的透支交易,导致期货公司或其他客户权益受损。为控制风险,期货公司与客户往往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的处置措施,强行平仓作为最普遍的处置措施,是期货公司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

涉及强行平仓的条款称为风险控制条款。为避免实施强行平仓过于随意以及由此引发争议,风险控制条款中会包含量化的风险控制标准及计算方式。风险控制标准即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率,表现为持仓保证金占用金额除以客户权益后的百分比,应低于100%。计算风险率时,若持仓保证金占用金额以当日结算价确定,则客户于当日闭市后获知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于次日开市后根据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情况判断是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此类情况下的风险控制属于静态风险控制。

众所周知,风险程度较高是期货市场的特点,行情剧烈波动会不可避免地在期货市场上出现。一旦出现行情剧烈波动的情况,静态风险控制措施将难以控制因行情波动带来的损失扩大,会出现次日客户持仓品种开市后立即涨跌停板的情况,这导致期货公司客观上的强平不能,进而引发透支交易。出于保护客户及自身权益的考虑,期货公司应当有权对具体的风险控制标准及措施与客户作出约定。《规定》第3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未能追加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与客户协商风险控制留下了空间。

在盘中对客户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是为避免出现行情剧烈波动下的交易风险。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此种动态风险控制手段,是一种较为主动的风险控制措施,也是特定情形下化解风险的必要手段。

当然,鉴于强行平仓在盘中实施,而瞬息万变的行情往往会导致客户对于期货公司实施盘中强平的必要性及时间段产生异议,故盘中强平条款必须对实施强平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期货公司一方面将风险率区分为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客户风险率的保证金比例高于交易所风险率的保证金比例,前者往往用于提醒客户已经进入“风险警戒区”,而后者则是底线,一旦行情剧烈波动导致交易所风险率超标,期货公司可以立即强行平仓;另一方面,期货公司也并未简单将交易所风险率超标作为盘中强平的条件,而是约定了“行情剧烈波动”的情形。

三、盘中强平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并不抵触

盘中强平的目的在于动态控制风险,尤其是针对行情出现剧烈波动的情况进行风险控制,故只要约定明确,处理适当,其积极效果要远大于消极或负面效果。而当日无负债制度的主要目的,并不单纯为确定保证金的追加与否,主要是为了通过结算确定当日的盈亏情况,以及之后的资金划转。结算价除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故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追加与否虽然确实可以通过结算价予以确定,但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作为是否追加保证金的唯一和必然前提显然无法控制风险的发生。

因此,从强行平仓制度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设计来看,二者的适用不存在矛盾。况且,《条例》在修订时,将修订前的“每日无负债制度”变更为“当日无负债制度”,从这一表述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为交易所今后每日可能进行多次结算解除了限制,即对于盘中强平的出现在法律依据上解除了限制。[3]

四、审查盘中强平行为效力时需注意掌握的问题

(一)注意审查计算风险率时所依据的保证金比例

风险率计算时采取的保证金比例来源于交易所的规定和双方约定,通常情况下,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比例会略高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以便双方在处置风险时留有余地,只要该约定比例不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交易所一般是不予干涉的。审查盘中强平的效力时,需要首先对于盘中强平实施条件中的风险率标准进行审查,该标准计算中的保证金比例应当以交易所规定的比例为限,不得高于该比例。

(二)注意审查实施盘中强平时是否符合特定情形

静态风险控制方式所具有的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包括避免增加客户的负担,解决常见的浮盈浮亏问题,给予客户考虑是否继续保留仓位的合理时间等。动态风险控制引致的盘中强平,是特定条件下的处置措施,由于其系对静态风险控制措施的配合和补充,故不宜滥用,否则极易损害客户权益,引起纠纷。判断风险率超标当时的行情是否属于急剧变化这一特定情形,是否会导致客户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导致次日开市的强平不能等,是司法认定期货公司强平行为效力的关键和难点。

“市场行情急剧变化”之所以会引起强行平仓,是由于该变化对客户持仓造成的影响,故在判断时不应仅仅根据K线图或分时图对当日行情做出评价,而是应当结合当日行情和客户持仓情况进行审查。其中,客户的持仓是历史持仓的话,根据多单还是空单,将建仓价位和当日该合约的最低或最高价位相减,得出的差额填充进交易所风险率的计算公式进行计算,若风险率超过100%,则可以认定符合约定的情形。对于属于当日建仓的持仓,在计算时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建仓时行情及分时行情具体分析,但只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亦不难判断。

当然,盘中强平是市场出现特殊风险、巨大风险需要控制时,期货公司对客户采取的非常规性措施,不宜滥用。[4]此外,对于盘中强平的问题,也亟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便进一步推动期货市场的稳步发展。

本案审理中,法院虽然对期货公司盘中强平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可,但对于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及《规定》的规定,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负有告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与客户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施强平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期货公司强平行为的有效性。

【注释】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员。

[2]《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48条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该条规定实际是认可了金融期货交易中的盘中追保与盘中强平。

[3]吴庆宝:《期货交易市场的法律调整方法》,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4]吴庆宝:《期货交易市场的法律调整方法》,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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