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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7.1.3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网络成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大量的作品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呈现,由于互联网虚拟性、无地域性特点,导致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极易被复制、转载,而著作权人往往无法控制这种复制、转载行为,这大大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较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并且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因互联网的特殊性在司法管辖方面也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相区别。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类型: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下载他人作品。如将他人作品直接以数字化形式或者下载复刻到光盘中卖给他人获取经济利益;为谋取个人名利,将他人创作的作品以自己名义发表或者将合作作品当做自己独创作品发表的;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删除或者修改他人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作品,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4)故意删除和改变他人作品权利管理信息,或者明知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超级链接、图像链接、图文框链接、文本传输协议(FTP)、电子公告板(BBS)等,将相关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非法上传、下载、传播使用;

(6)剽窃他人作品的;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8)超过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作品,或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9)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

2.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主体

1)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传统作品或者网络作品通过互联网提供给公众浏览、复制、下载,或者出版、发行、剽窃他人网络作品等行为,都是目前比较常见的网上侵权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泛指所有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或者中介服务的提供者。一般包括网络联机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联机服务提供者,又称为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在我国,ISP必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正式批准才能向广大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又称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一般指的是提供互联网内容的网站,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ICP业务除了提供网络内容,还涉及电子邮件、搜索、链接等相关增值服务。在实践中,ISP与ICP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同一主体可以及时联机服务提供者又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因此在涉及著作权侵权责任时,要结合责任主体的具体身份来分析。

A.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0年新修改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了概括的规定,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第3至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做了细致的规定,并且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某一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比较复杂,一般会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仅网络中介服务平台提供者,是否对上传的作品具有审查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一般推定其有过错;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推定其有过错。

B.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决定》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

(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4)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5)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未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或者虽然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滥觞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指的是当发生著作权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只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并不对网页内容予以筛选、过滤,只要ISP被告知侵权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就不构成侵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避风港原则逐渐适用于网络搜索、在线图书馆等领域,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尚方宝剑”。避风港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面简称《条例》)中,涉及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网络自动存储服务以及搜索引擎服务四个领域的避风港原则。

A.网络自动接入或传输服务

《条例》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B.网络自动存储服务

《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满足一定条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的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改变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并且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二是,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以便其能向公众提供该作品,并满足如下五个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C.搜索引擎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根据侵权情况的不同,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即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如果侵权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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