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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认定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验十 共同侵权的认定一、实验目标本节主要介绍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包括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的区别和联系。共同侵权行为较之于单独侵权行为,社会危险性更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往往更为严重。首先,共同侵权必须是复数主体。

实验十 共同侵权的认定

一、实验目标

本节主要介绍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包括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的区别和联系。

二、实验要求

了解: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注意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能够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三、实验原理

1.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共同加害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本实验主要探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意旨。

共同侵权行为较之于单独侵权行为,社会危险性更大,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往往更为严重。法学理论上对其加以单独探讨,并将其反映在相关立法中,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就是充分应用损害赔偿这一手段,使受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在实践中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并不相同,如果采用按份责任的形式,受害人的损失很可能无法得到填补,而以连带责任为后果的共同侵权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共同侵权行为实行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客观上也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通过这种惩戒可以警示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因素。

3.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与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共同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主体为复数,即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的形式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结合。第三,行为人与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第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五,行为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其特殊性突出表现在主体的复数性上。因此,探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弄清楚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的特殊之处。以下将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说明。

首先,共同侵权必须是复数主体。此处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否则将不能成为共同侵权的责任主体。因为对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来说,其在侵权行为中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共同侵权人分为实行行为人、造意人和帮助人。实行行为人是实施具体致人损害行为的人。教唆行为人是造意人,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的产生过程中,起策划、主使、教唆作用。帮助人是对实行行为人予以帮助,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人。

其次,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过错。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未作规定,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具体包括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基于各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采用主观说更为恰当。共同过错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情形。

再次,行为人必须有共同加害行为。一方面共同加害人必须共同参与实施了某种加害活动,他们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互为条件、互相作用,在客观上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整体。另一方面,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与最终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原因力有大有小,但行为的整体与结果之间的原因是统一的。

5.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广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包含了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之间也存在区别。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之间不存在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否则就构成了共同加害行为。第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在时间和地点上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而共同加害行为无此要求。第三,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数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此时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而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所有加害人的行为都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实验材料

(一)法条材料

1.《民法通则》

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

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材料

案例1:

周某原系某火炮厂工人,离厂后以采购原料给他人制作发令纸并予以 推销为职业。1990年9月,陈某与周某约定购买发令纸,周某通知陈某去提货。同年11月14日,周某从陈某家提走4000张发令纸,装在纸烟箱内,搭乘翁某开的机动三轮车。行至途中,发令纸突然爆炸起火,将同在的黄某、李某严重烧伤,陈某亦被烧伤。黄某、李某治疗伤害共造成医药费等损失2万余元,起诉陈某、周某赔偿损失[1]

案例2:

2003年12月23日A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客车由东向西停在北路车站上,适时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自行车车把右侧与大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王某向左侧倒地,而此时B公司司机杨某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大货车右侧中后轮将王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移位,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调查,因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导致的,故交通队对此事故不认定责任。王某某、梅某系王某的父母,陈某系王某之妻,王小某系王某之女。王某某等人因处理此事故共支付法医检验费3600元、误工费5988元、住宿费8371元。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2002年购置时的价格为2300元。王某的随身衣物也在事故中破损,但其家属未就上述物品的价值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王某某等就交通费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有大量的出租车票据机票费用。另查,王某某、梅某两人均属高龄,膝下有王某等三个子女。[2]

五、实验过程

(一)分析案例1

步骤一:简化材料,归纳争点。

本案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周某与陈某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步骤二:寻找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步骤三:分析材料。

根据案情,本案中周某院系火炮厂工人,对发令纸的运输危险应有明确的认识,发令纸属易燃易爆品,运输过程中必须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办理运输许可证。因此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陈某而言,作为发令纸交易的一方,对发令纸存在的危险也应当有明确的认识,而陈某将发令纸直接装在纸箱中,并搭乘翁某的车辆运输同样存在过错。本案中,正是周某与陈某的共同过错而导致黄某、李某被严重烧伤。周某与陈某应负连带责任。

(二)分析案例2

步骤一:简化材料,归纳争点。

本案是有关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交警部门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步骤二:寻找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步骤三:分析材料。

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每一个行为本身仍然是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几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是三方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王某死亡的事件,但这是意外事件,而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权衡各方利益,作出判决,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和救济。

六、拓展思考

1.《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是否矛盾?

2.案例2中,如果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李某、杨某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本案该如何判决?

七、课后训练

1.一天夜晚,甲开车逆行迫使骑车人乙为躲避甲向右拐,跌入修路挖的坑里(负责修路的施工单位对该坑未设置保护措施),造成车毁人伤。对乙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

A.只能由甲承担责任      B.只能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C.甲和施工单位各自承担责任  D.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张甲(20岁)与张乙(14岁)走到张丙家门口,见张丙家门口卧着一条花狗睡觉,张甲对张乙说,你拿一块石头去打花狗,看它有何反应,张乙照此办理。花狗被打以后朝张乙追去,张乙见势不妙忙躲在迎面走来的张丁身后,花狗咬伤张丁。张丁为此花去医药费500元。对此费用应如何承担?(  )

A.主要由张丙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B.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丙承担适当部分

C.主要由张甲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D.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甲承担适当部分

3.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  )

A.售票员           B.公交公司

C.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4.甲饲养的一只狗在乙公司施工的道路上追咬丙饲养的一只狗,行人丁避让中失足掉入施工形成的坑里,受伤严重。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如甲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B.如乙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C.如丙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D.此属意外事件,甲、乙、丙均不应承担对丁的赔偿责任

【注释】

[1]案例来源于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6页。

[2]案例来源于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900/20/2006/9/zh502736593611196002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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