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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工作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应当针对检察机关工作制度的不足和缺陷而进行。相关制度有规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不涉及或者少涉及。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的衔接。因此,可以建立由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制度,由人大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解除工作。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从现行监督体制来看,各级人大是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国家机关,其监督地位和监督权限已经十分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何在既定框架之内与人大监督制度衔接,从而保证两种监督模式互相配合,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工作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与立案监督制度、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侦查监督制度、公诉制度、控告申诉检察制度等很多方面的不协调”[72],既有期限上的冲突,也有权限上的互相矛盾,直接影响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工作制度整体效能的发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因此,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制度、检察工作制度的有机统一,对于提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问题,首先得考虑在制度的衔接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以规范衔接的基本路径和基本方式。

(一)制度衔接的基本准则

1.合法原则

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渊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地方检察院、各地方人大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从性质上定位,只能将其认定为检察机关的一种内部工作制度。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方式和职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检察工作制度而言,其规范依据更为广泛,既包括法律,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

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与相关制度衔接时,基本的前提就是要把握合法性原则,不能以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借口而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基本原则。“一项制度在初创阶段超越已有法律体系进行尝试往往会为急速变革的社会所允许,这不难理解。然而无期限地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制度实践而言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因为它必然会破坏社会对规则的信心和对法律的期待。”[73]具体而言,应该把握如下基本精神,一是对于成文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如有关监督权限、办案的期间和程序等,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二是在制度的衔接过程中,要遵从法律、法规位阶的规定,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三是在衔接中,如果难以寻求明确的规范指引时,要遵从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不能突破相关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基本价值评判标准。

2.效率原则

从制度衔接的目的来看,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消解制度之间的冲突,减少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成本,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程序更为明晰,运行效果更加优化。以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察工作制度的衔接为例,由于“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国家机关,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检察工作都有所涉及。与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关的检察工作制度就有立案监督制度、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侦查监督制度、公诉制度、控申检察工作制度等”[74]。因此在两种制度体系互相衔接的过程中,应注意以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和更好地实现制度的基本目的为出发点,来探索制度衔接的相关问题。

3.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是指在制度的衔接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工作制度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针对其他制度的侧重点与职能的差异性,相互补充,互相协调,以利于提高监督的准确性。

具体而言,在制度衔接中,“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利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75]。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应当针对检察机关工作制度的不足和缺陷而进行。相关制度有规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不涉及或者少涉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系统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要重点涉及。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制度的衔接

从法理上加以评析,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制度均是基于人民主权理念、权力制约理念而产生,契合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诉求。但相对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而言,人大监督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效力渊源上看,人大监督属于由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法定监督的范畴;从监督方式来看,人大监督是一种宏观上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以及通过督促、视察、质询等日常工作方式进行,不会涉及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范畴;从监督的性质来看,人大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是一种代表国家意志的最高层次的监督,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76],具有监督效力上的刚性。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人大监督既在监督理念上存在共通性,又在监督方式和监督效力上存在差异性,即分别从微观和宏观层面对检察权的规范行使予以规制。“两者的共通性是建立二者间衔接机制的前提,而差异性和功能互补性为建立衔接机制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77]。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的衔接。

1.选任程序上的衔接

在各地的人民监督员选任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由机关、团体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推荐人选,经检察机关确认后由检察长颁发聘书。但是这一选任方式会影响人民监督员的中立性和公信度,影响社会公众对监督效果的认同。因此,可以建立由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制度,由人大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解除工作。针对此,有学者提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由人大牵头与检察院共同进行,人员上在考虑相关行业部门和专门人才的同时,尽量从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任”[78]。但是由于“人大代表本身就可以视察工作,可以联名提出质询案,这些都是法定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如果再赋予其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在制度设计上就有叠床架屋之嫌,难免会降低制度的实际效率”[79]。因此,由人大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并不意味着从人大代表中选任人民监督员,相反,是要借鉴人大代表选举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特点,由中立的人大机关在社会各界遴选,这样可使人民监督员更具代表性、广泛性和中立性。

2.监督体制上的衔接

人大监督的法律定位是宪法赋予的,具有恒定性和至上性。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具备价值上的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也必须建构在法律框架的界限之内。因此,在体制衔接上,可规定由人民监督员或者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大报告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类别、监督内容、监督的效力和结果等,进而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和途径[80],使人大在行使法定监督的过程中更加具有针对性,也可提升人大对检察机关其他监督的效率。

在衔接的过程中还应该考虑到人大不仅有权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活动予以管理和监督,还应当发挥人大的宪法地位,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活动予以指引和保障。比如说,为了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可以借鉴人大的监督方式,建立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的制度。并可在人大开展调研、进行执法检查活动中,由检察机关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共同参与检查。再如,人民监督员对于上级检察院作出的针对下级检察院决定的复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规定人民监督员有权向人大反映情况,启动人大的法定监督。[81]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机关工作制度的衔接

1.与立案监督制度的衔接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由于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属于检察机关法定监督的范畴,缺乏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交叉的可能性,因此我们所探讨的制度衔接主要是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监督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立案监督制度还有诸多冲突之处,亟待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衔接机制。从监督的范围来看,现行立案监督制度的监督范围主要是针对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82],而对于在自侦部门出现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人民监督员对此情形进行监督时缺乏具体的操作机制。从监督的受理部门来看,人民监督员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只能由侦监部门承办。而在立案监督制度中,审查起诉部门也有一定的立案监督权。这种规定的不一致,可能会导致在人民监督员监督相应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承办机关不确定的难题。从监督的提起程序来看,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主要靠其自行“发现”,即自行获取相关信息、在听取汇报和来信来访中发现;而在“立案监督制度中,对自侦部门立案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或由行政执法机关、被害人提出复议复核而引起”[83]。两种制度的不同规定可能会引起冲突,比如说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了立案监督程序,但是人民监督员尚未“主动发现”,是否应当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而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检察机关有必要告知人民监督员提起监督程序,但由于这种告知不具备强制性,我们不由地对制度运行中的人为因素感到担忧。

消除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立案监督制度共存中的不协调之处,建立二者的衔接机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针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仅有人民监督员制度外部监督的情况,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由相应的监督部门来办理的机制。第二,针对可能出现的检察机关部门之间的职权冲突,可明确侦监部门是复议实体内容的审核部门,控申部门是复议具体程序的受理答复部门,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操作部门。第三,从监督的提起程序来看,可考虑由被害人、行政执法机关不服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而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复议前应当先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即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为复议决定的前置程序[84]

2.人民监督员制度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衔接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监督的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人民监督员中对“三类案件”的监督主要是被动地依靠有关机关报送材料,而对“五种情形”和“一种情况”的监督则需要去主动发现。在人民监督员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因为没有就案件事实主动调查的权利,导致监督效果缺乏刚性。其次,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主要是听取案件承办人单方的报告,对案情的掌握不具备直接性。即使有必要去旁听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也不能直接发问,势必影响监督的效果。

其二,撤销案件的监督期限与刑事诉讼期限的冲突。按照现行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期限一般为7日,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到15日。而《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时间必须要与侦查期限合理衔接。既要避免因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监督期限不足的情况,也要避免因出于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期限需要,案件超过侦查期限的情况”[85]

其三,撤案审批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86]但在撤销案件报批前,下一级检察院必须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但对于经过下一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的案件处理决定,上一级检察院能否变更或撤销。如果能变更与撤销的话,同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关系如何,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87]

因此,要从制度上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侦查制度的衔接,可从这些方面进行。

首先,在“三类案件”中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主动性效力。人民监督员认为符合监督条件的,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予以配合,经检察长批准可启动监督程序。同时,做好期限上的衔接,办案部门拟对案件作出撤案决定前,应当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工作,为接受监督留有充足的时间。

其次,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或其委托的人的意见、并享有直接发问的权利。同时,人民监督员应可随检察人员进入看管场所,共同提审与其监督案件有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

最后,是撤案审批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衔接。对于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过程中涉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问题,建议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是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同意拟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审查后,采纳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应当将拟撤销案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二是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同意拟撤销案件的,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对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后不采纳业务部门所拟意见和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由检委会依法作出起诉决定。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三是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不同意拟撤销案件而要求继续侦查、不起诉或者起诉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对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撤销案件条件、不采纳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由检委会依法作出拟撤销案件决定,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88]

3.人民监督员制度与公诉制度的衔接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公诉制度的交叉点在于针对“三类案件”中的“拟不起诉”的情形。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拟不起诉的,必须在作出决定前将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但同时根据《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公诉部门拟不起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从性质上看,人民监督员对拟不起诉案件的监督属于外部性的权利监督,最终的监督结果还须检委会决定或经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而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拟不起诉意见的审核,属于业务审核,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定位,应具有效力上的强制性。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制度体系,会使两种制度产生诸多的不协调。比如说人民监督员已对拟不起诉案件进行了监督,检察长对监督意见表示认可,按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是无须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但是,在报请上级检察院复核过程中,上级院如果对下级院的拟不起诉处理结果持异议的,就存在上级院对经过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下级院的处理决定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因此,上级院在批准下级院的拟不起诉的报请意见中,应当履行何种程序,以保障下一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效力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的关注。

对此,可建议检察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之。

首先,如果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同意拟不起诉的,同级检察机关同意的,在报请上级院批准时将监督意见一并转送。上级院如果同意,则按照报批制度予以批准。如果上级院不同意的,就出现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和上级院的决断之间如何抉择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上一级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或者应当撤案的,应启动本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在监督中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介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将审查意见和本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89]此种观点的出发点是考虑进一步增强对不起诉案件的正确适用,但是上级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缺乏相应的机制来对案件第一手资料予以掌握,也没有直接的途径与相关承办人和当事人接触与沟通,同时上一级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直接监督下级检察院的案件,参与对案件的评议,在现行的制度体制之内,尚没有类似规定,须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和监督范围作较大调整,尚待进一步研究。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可考虑直接赋予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结果的优位性,能对下级检察院的报批申请直接予以处理。如果是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同意拟不起诉的,同级检察机关有异议的,可按照正常的复核程序,由人民监督员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上级检察院将复核程序和报批程序合二为一,一并作出决定。

其次,如果是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不同意拟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不采纳的,制度衔接起来相对容易,可按照正常的复核程序,由人民监督员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检察院将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4.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按照现行相关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持异议的,必要时须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因此,正确协调检委会与人民监督员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在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框架内,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案件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都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也就是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最终裁决的前置程序,检察办案部门不能把案件交检察长审批和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完毕后再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但是在目前的检务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承办部门一般都无权自行作出决定,都要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同意或决定,主要涉及立案批准、拘留决定、逮捕决定等诸多程序。如果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乃至每一个诉讼环节都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既违背了检察委员会设立的基本目的,也有可能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全异化为检察权的附庸,丧失了制度的独立品性。

为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案件讨论制度正确衔接,提高检委会工作效率,可作如下方面考虑:

首先是针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以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案件为例,我们应当明确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为决定作出的必要程序,即非经此程序不得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将其刚性进一步提升。此种考虑方式是为了防止检委会事先讨论后作出结论再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从而使监督过程和监督结果流于形式。对于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的做法也可参照拟逮捕案件的做法,事先也必须先提请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如果在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之前已经由检察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由检察委员会作出了拟维持原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决定的,人民监督员监督表决后,应当将案件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以便检察委员会在听取业务部门和人民监督员双方的意见后重新作出决定。[90]

在“五种情形”的案件中,也可以参照“三类案件”的做法,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是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方式和保障制度,与刑事司法程序紧密联系,虽然制度本身已具备正当性基础,但制度的法制化对制度的良性运行依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参见莫纪宏:《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参见贾朝阳:《人民监督员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参见秦光:《刍议人民监督员制度》,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增刊。

[4]参见白赣涛:《对检察机关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性思考》,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5]参见周安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6]参见吴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体制外”模式与“体制内”出路》,载《法治论坛》第13辑。

[7]参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8]参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3页。

[9]参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6~79页。

[10]参见李龙、汪习根:《宪政规律论》,载《李龙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

[11][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12]参见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3]参见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14]形式宪政与实质宪政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在试图消除非法侵犯的宪政建设过程中却精心呵护合法侵犯,只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公正,而后者则不但要消除非法侵犯,更要消灭合法侵犯,实现实质上的公正。参见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1~70页。

[15][美]乔治·弗莱彻:《20世纪的刑法理论》,江溯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9页。

[16]如参见郭万永、李敬宝:《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服不逮捕决定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可行性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4期(下)。

[17]如江苏常熟检察院曾在一起有六名嫌疑人的故意伤害罪案中,对其中两名嫌疑人作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被害人家属提出不满,该案最后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一致同意该院作出的决定,被害人家属最后也理解了检察机关的决定。参见张缓鸣、张雪松:《勇于“试水”破浪行——常熟试行人民监督员“3+2监督模式”》,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1月5日第5版。

[18]参见赵秀敏:《宪政视野中的权力与权利关系》,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9]许崇德:《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20]参见[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1]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潮研究》,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6页。

[22]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23]参见[美]罗伯特·达尔:《制宪者的未知世界》,佟德志译,载[美]罗伯特·达尔等:《宪政与民主》,佟德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24]参见[美]罗伯特·达尔:《制宪者的未知世界》,载[美]罗伯特·达尔等:《宪政与民主》,佟德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1页。

[25]详见[美]杰里米·沃尔德龙:《司法审查与民主的条件》,载[美]罗伯特·达尔等:《宪政与民主》,佟德志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248页。

[26][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95页。

[27]依据现行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8]有研究者将现代检察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归纳为护法、维权和监督三项。其中通过公诉制度在提高追诉犯罪专业水平和效率的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其护法的重要体现。参见陈正云:《法律监督与检察职能改革》,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29][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248页。

[3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4页。

[31]刘铁鹰:《关于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2]文盛唐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立法问题研究(一)》,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7年第1期。

[33]参见周安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34]参见韩大元、王晓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学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5]参见严海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的民主意义阐释》,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2期。

[36]参见吴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体制外”模式与“体制内”出路》,载《法治论坛》第13辑。

[37][法]古斯塔夫·庞勒:《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作者前言第4页。

[3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39]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40]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从耶林内克“身份理论”谈起(下)》,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第184页。

[41]See Häberle,Grundrechte im Leistungsstaat,in:VVDStRL,30(1972),S. 86ff.转引自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从耶林内克“身份理论”谈起(下)》,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第160页。

[42]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从耶林内克“身份理论”谈起(下)》,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第186~188页。

[43]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页。

[44]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页。

[45]转引自[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5页。

[46][美]约瑟夫·威勒:《欧洲宪政》,程卫东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页。

[47]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从耶林内克“身份理论”谈起(下)》,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第188页。

[48]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9]参见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50]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页。

[51]经院哲学家Thomas von Aquin发展出对应理论的公式:真实是思想与事物的一致。但仅提出了“真实”的标准,而未解决何以主体认识的内涵能够与客体相一致。康德的先验的认识论则对此提供了解答,即认识主体运用先验的理性和知性对客体的经验素材加以建构的过程。这一理论的嬗变参见许恒达:《“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之知识形构与概念考古——以中世纪至现代初期之德国刑事程序发展史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2008年第101期,第145~148页。

[52]参见许恒达:《“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之知识形构与概念考古——以中世纪至现代初期之德国刑事程序发展史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2008年第101期,第150~154页。

[53]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371页。

[54]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7页。

[5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9页。

[5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9页。

[57]迈克尔·D.贝勒斯教授提出了诉讼程序的7个价值标准,包括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和止争原则。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仅仅是不依赖于判决结果,他们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4~37页。

[58]参见孙胜雨、范继芳:《徐州云龙:推出人民监督员听证制度》,载http://news.jcrb.com/jiancha/jcdt/200807/t20080723_39929.html,2008年8月1日访问。

[59]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中取得的实效后文第三章中有专门论述,本处从略。

[60]后文中会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宪政框架下的制度生存空间作专门的论述,此处从略。

[61]参见宋远升:《论侦查行为的社会监督——以专门化为视角》,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62]参见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63]参见徐汉明:《人民监督员制度概念与特征的经济学分析》,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5年第12期。

[64]转引自龙宗智:《试论检察官的定位》,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65]参见周安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质疑》,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66]参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研究课题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立法问题研究(一)》,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7年第1期。

[67]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68]参见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7页。

[69]参见陈正云:《法律监督与检察职能改革》,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70]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226页。

[71]参见陈瀚:《法律化·社会化·程序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发展前瞻》,载《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72]陈幅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适用及规则》,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73]许卫林:《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法治化的理性思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

[74]陈幅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适用及规则》,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75]陈幅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适用及规则》,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76]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77]陈新生:《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之互补与衔接》,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11期。

[78]青格勒图、乌云巴特尔:《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衔接之设想》,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79]左卫民、吴卫军:《人民监督员:理念与制度的深化和发展》,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

[80]参见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9页。

[81]在现行的规定中,上级检察院作出维持下级检察院检委会决定的复核结果,而多数人民监督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没有规定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具体参见陈新生:《人民监督员监督与人大监督之互补与衔接》,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11期。

[8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83]张少林、杜民霞:《人民监督员制度与刑事检察工作的合理衔接》,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84]参见张少林、杜民霞:《人民监督员制度与刑事检察工作的合理衔接》,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85]王延祥、刘正:《人民监督员制度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衔接》,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8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

[87]参见王延祥、刘正:《人民监督员制度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衔接》,载《法学》2008年第12期。

[88]以上主要观点参见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301页。

[89]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

[90]参见陈为钢:《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http://fy.jcrb.com/shownews1.aspx?newsid=986,2009年6月1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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