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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德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命运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民主德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命运1933年纳粹党通过合法选举上台执政后,魏玛宪法就已经名存实亡了。由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两德复归统一后仍然作为生效的宪法存在,因此,本书将在后续部分介绍联邦德国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本部分主要介绍民主德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命运。总统是民主德国的国家元首,由人民议会和参议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任期4年。

三、民主德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命运

1933年纳粹党通过合法选举上台执政后,魏玛宪法就已经名存实亡了。纳粹德国战败后,德国被美、苏、英、法四大国分区占领。1949年5月8日,美、英、法三国的占领区合并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史称“联邦德国”),并制定了一部名为“基本法”的宪法性文件。1949年10月7日,苏占区也成立了一个国号为“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史称“民主德国”),也制定了一部宪法。至此,德国进入了长达40年的两德并立时代。由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两德复归统一后仍然作为生效的宪法存在,因此,本书将在后续部分介绍联邦德国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本部分主要介绍民主德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命运。

(一)1949年宪法

尽管苏占区早在1948年3月就成立了名为“德国人民委员会”的政权组织,但直到西德成立已成定局的情况下,才通过了宪法草案。[25]1949年10月7日,民主德国临时议会宣告宪法生效,史称“1949年宪法”。1949年宪法正文共144条,同当时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样,苏联宪法是其参照的主要模板。1949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宣示民主德国政权的全德性。尽管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实际控制区域仅及于东部约1/4的原德国领土,但1949年宪法仍然标榜民主德国政权的全德性。1949年宪法规定,德国是不可分割的民主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不仅适用于德国东部,而且适用于德国西部。为了标榜1949年宪法是“全体德意志人民的宪法”,民主德国的制宪会议还专门邀请了来自德国西部的代表。可以说,当时民主德国政府对于德国复归统一的追求并不亚于西德[26]。但是,1949年宪法也为日后民主德国的分离主义埋下了伏笔。1949年宪法第1条规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为“德意志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如果仅仅从文义上分析,似乎德意志民族还存在一个“资本主义国家”。正是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使得民主德国放弃对统一的诉求有了宪法上的依据。

第二,规定了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民主德国几乎照搬了苏联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根据1949年宪法的规定,社会主义原则是国家经济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生产资料归人民所有、归人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只能用于保证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福利的提高、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以及计划经济体制等。同时,考虑到民主德国的实际情况,1949年宪法还规定,取缔一切私人垄断组织,没收并无偿分配超过100公顷的私人大地产,没收适宜公有化的私人经济企业,等等。

第三,规定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1949年宪法规定民主德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主要有平等权、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和言论、集会、罢工等政治自由[27]

第四,建立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1949年宪法参照苏联的苏维埃制,建立了以人民议会为核心的议行合一体制。根据1949年宪法的规定,人民议会是民主德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由德国人民选举的议员组成。各州有权参与立法,按照每州每50万人的比例选举产生参议院,负责代表各州向人民议会提出法律草案,并且可以对人民议会通过的法律行使异议权。总统是民主德国的国家元首,由人民议会和参议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任期4年。部长会议是民主德国的政府,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主要行使行政权。法院和检察院也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国家结构形式上,1949年宪法规定了以地方自治为基础的单一制,即国家决定一切对德国人民整体的持续及发展有根本关系的事项,而其他事务由各州自行决定,但全德人民只有单一的德国国籍。

(二)1968年宪法和1974年宪法

民主德国人民议会分别于1968年和1974年对1949年宪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史称1968年宪法和1974年宪法。两部经全面修改的宪法基本上保持了1949年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但在国家认同、国家元首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上有诸多修改。

第一,关于国家认同的修改。早在1951年6月,民主德国施威恩高等法院的一份判决就已经显露出分离主义的倾向。该判决宣称,德意志帝国已经在1945年5月8日灭亡了,民主德国是一个完全新生的国家,与德意志帝国没有关系,两者之间不是继承或者部分继承的关系。这一判决的主旨为民主德国最高法院所确认[28]。施威恩高等法院的判决已经无法解释“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是一个统一德国”的命题,因为联邦德国已经通过基本法第116条自诩为德意志帝国的继承人,而施威恩高等法院恰恰否定了民主德国和德意志帝国的历史关联。1967年后,民主德国政府的分离主义倾向已经十分明显,根据当年修改的国籍法,“民主德国国民”取代了“德国国民”的提法,1968年宪法的制宪主体也从1949年宪法时的“全德人民”,缩减为“民主德国人民”。为争取国际承认,民主德国政府逐渐放弃“一个德意志民族”的立场,公开宣称“两个德意志民族”,并根据这一立场对1968年宪法进行了修改。根据1968年宪法的规定,民主德国宪法不再适用于全德国,而仅适用于民主德国。但1968年宪法还保留了国家统一的可能性,即要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及其公民……要争取消除帝国主义强加给德意志民族的分裂状态,在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基础上逐步使两个德国接近,直至最终重新统一”。1972年两德签订《两德基础关系条约》后,民主德国彻底放弃了对统一的诉求,甚至放弃了“一个德意志民族”的立场,公开宣称“两个德意志民族”。在1974年宪法中,民主德国政府构造了一个“社会主义的德意志民族”,从而在民族层次将两个德国彻底分开[29]

第二,关于国家元首制度的修改。1968年宪法中取消了总统的职位,而改设国务委员会以作为民主德国的国家元首。国务委员会改变了个体元首制的体制,而改行集体元首制,体现了民主德国统一社会党改行集体领导体制的思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集体领导的体制逐渐被改变,国务委员会主席实际上成为民主德国的国家元首。

第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修改。1968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扩充,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从事宗教活动的权利得到了强调。1968年宪法还专门规定了工会的宪法地位,明确工会是工人阶级广泛的阶级组织,其活动不受任何人的限制和阻挠。[30]

1989年后,民主德国发生剧变,执政的统一社会党(即民主德国共产党)下台,反对党“新论坛”上台执政,社会主义制度民主集中制原则被否定。为了使宪法与剧变后的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相适应,新民主德国政府对宪法进行了多达12次的修改。修宪的内容包括改变马列主义政党领导地位、建立向全社会开放的议会选举、废除“禁止私有制”的条款、提出选举法和政党法的修改原则、军队和工会中立化、废止有关社会主义的宣示、修改国家领导人就职誓言、建立地方自治、废除民主集中制、将主权让渡给两德共同建立的政治体、改造司法体制、开放私立学校、重新划分民主德国行政区划等[31]。从上述内容可见,经大幅修改后的宪法全面推翻了1974年宪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在第9次修改中,新民主德国政府确立了可以将民主德国主权让渡给两德共同建立的政治体的原则,从而为民主德国国家主权的转让和消失以及两德主权的融合提供了一部分的宪法依据;第11次修宪将民主德国划分为5个州,又为适用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3条第2项的“加入”条款提供了前提性条件[32]

1990年8月,两个德国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签订了《统一条约》,1990年10月3日,民主德国议会批准了该条约,民主德国解散为6个州,以“加入”的方式整体并入联邦德国,两德实现统一,民主德国作为一个整体不复存在,民主德国宪法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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