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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权概念的提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信息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一、《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确立的所有权《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物权,似乎和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然而,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所有权,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根据UCITA第102条的规定,拥有信息产权的人通过许可证将信息产权授予被许可方。

第一节 信息财产权概念的提出

一、《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确立的所有权

《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第6条规定,信息资源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和所有权的客体。该法第2条规定,信息资源是指独立的文件和独立的大量文件集,以及信息系统中的(图书馆、档案馆、数据库等系统中的)文件和大量文件集。该法第6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有关信息资源所有权的关系由俄罗斯联邦民法调整。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俄罗斯信息基本法》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的权利为所有权。

根据该法,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商品进行转让,并适用民法的所有权转让规则。和美国UCITA一样,《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规则设计,目的也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信息财产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然而,俄罗斯信息基本法却做出了和美国UCITA截然不同的权利设计,直接规定将信息财产纳入物权的客体范畴,而并不去为信息财产设计一项全新的财产权利。《俄罗斯信息基本法》的权利选择最大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明确排除了购买者不是“购买”,而是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错误观点。

然而,遗憾的是,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权利设计上,《俄罗斯信息基本法》都落入了物权法的窠臼。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物权,似乎和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通过信息财产交易,购买者得到了一种产品和产品之上的“所有权”,而非得到一种知识产权许可。然而,将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设计为所有权,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从权利客体性质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实体,而信息财产并非物质实体,而是一种具象的信息,因此,信息财产之上的权利不可能为物权。而从实践上看,信息财产交易已经大量存在,并非偶发事件或者冷僻事物,因此,必须正面面对信息财产及其交易,不能假以物权保护信息财产。否则,最终将导致传统物权法的混乱和破碎。

二、美国UCITA确立的信息产权

美国UCITA确立了信息产权(information rights)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最终用户对信息财产享有信息产权。根据UCITA第102条的规定,拥有信息产权的人通过许可证将信息产权授予被许可方。最终用户对自己购买的计算机信息拥有信息产权。信息产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等权利,也包括最终用户对购买的计算机信息的权利,那是保障最终用户控制计算机信息以及限制他人对自己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的使用的权利。[3]这样的规则设计,目的在于解决最终用户购买的计算机信息的权属问题,保障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美国UCITA的最大历史功绩在于,它为规范信息财产交易迈出了勇敢的第一步,并且意图为信息财产购买者设计一项全新的财产权利。然而,遗憾的是,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权利设计上,美国UCITA都没有脱离知识产权法的藩篱。从权利性质上看,其设计的信息产权,主要是知识产权。[4]而从信息财产交易的实际情况看,购买者是通过交易得到一种产品,而非得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许可,否则不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还有违法律的一致性。假设,购买者线下购买了一个电影光碟,他通过民法的规定,获得了一个物权;而如果购买者线上购买这个光碟,按照美国UCITA的规定,他将得到一个知识产权许可。这个法律后果和现实生活的常识不符,也和我们的期待不同。从这个角度上看,美国UCITA的权利设计是失败的。

三、信息财产权概念的提出

虽然我国民法缺乏保护信息财产的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界大多持肯定观点,认为信息财产(有学者称为“无体物”)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问题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5]

信息财产与物质产品一样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和物质产品不同的是没有外在形体。人类数字化生存的实现,使得信息财产可以作为一种独立财产进行交易。信息财产是人类开发的智力成果的物化产品,其交易价格具有一定的恒定性和稳定性。虽然信息财产需要一定的外部形式(介质和载体)得以表现,但信息财产和载体有着不同的财产价值。信息财产的价值在于其本身,而不在载体。早在1998年,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离职员工向Intel的电子邮件地址寄送电子邮件,因为此寄送方式非法侵入了他人的动产。在本案中,法院将电子邮件系统当做动产予以保护。[6]而电子邮件系统的实质是一种信息财产。根据哈特的“承认规则”,一个法律现象拥有某一或某些特征,就可以赋予其“社会压力为后盾”的方式“承认”这个法律现象,[7]明言之,就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市民社会之关系乃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就是权利。”[8]

法律是从客体的属性和特点出发来设计权利制度的,客体的属性和特点的不同必然直接影响权利内容。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为了激励有效率地使用资源,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9]信息财产是一个有独立价值和财产利益的新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笔者称其权利为“信息财产权”,区别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同时区别于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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