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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程序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

第一节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步骤和期限的总称。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手段,因此程序被赋予了比办事流程更深刻的内涵,关乎正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主动公开,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强制公开义务,而主动实施的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又称被动公开是指行政机关无主动公开的强制义务,但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而公开,政府只对申请人公开,一般不向其他不特定人公开。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功能互补,相互配合。规定两种公开制度和程序能更好地实现知情权和其他权益的平衡。一般国家立法兼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而北欧国家和日本采取的是主动公开方式。

一、主动公开的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可以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分为强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非公告方式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主动通知方式公开的资讯主要包括两类:首先是政府必须主动公告的行政资讯;其次是政府不需要主动公告,但是应该放置于公共场所以备人民查阅、复制的行政资讯。”[1]上述两种不同的公开形式适用于不同的政府信息,而且公开的方式也有差别。

(一)公布

公布又称强制性主动公开和“公告”,是政府部门依照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采取一定措施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政府信息。

1.公布机关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布的范围

强制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为涉及公众的基本利益,对公众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具有重大意义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方面的政府信息、财政收支和使用方面的政府信息、行政事项方面的政府信息等。对于此类信息,一般由相关法律规定为强制性公开的信息。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3.公布的途径与形式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为牵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因此各国都将政府公报规定为进行主动告知的法定媒体,如美国的《联邦登记》,中国的《国务院公报》等。为了便于贯彻“及时便捷”原则,方便公众获取信息,行政机关还应当采取可能的多种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公布的途径可以分为传统途径和网络途径。传统途径主要是报纸、期刊、公告栏、广播、电视等传播途径,而网络途径则是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公布政府信息的途径。在实践中,多数国家综合运用以上两种途径公布政府信息。相对而言,网络更适合公布信息,因此成为最有前途的政府信息公布途径。政府信息的公布必须采取一定的适当形式,主要有文字、声音、照片、图像、符号、数据电文等表现形式。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16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由于政府信息内容十分庞杂,不利于申请人查阅,因此很多国家立法对政府信息编制目录提出要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4.公布的时间

鉴于信息的时效性,为保障公众及时获取信息,必须明确规定政府主动公布信息的期限。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非公布方式的主动公开程序

行政机关控制着海量的信息,既没有强制公布任何信息的义务,但有公开所有信息的义务。针对重要性次于强制性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为民众普遍关心而查询率高的政府信息,政府虽然不必采取公告形式,但是也应采取其他灵活方式进行主动公开,以促进信息分享,这样也可以避免疲于应付申请人的海量申请。

一般情况下,除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外,其他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作为先例的行政裁决及其理由;政策说明和解释;对公众有影响的行政职员手册和指示;重要政府职员的财产情况;合议制行政机关表决的记录;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2]对公众权益没有影响的,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处理制度可以不对公众公开,但应实行内部公开。《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2条规定:“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的形式可以是内部发行的刊物、内部通报、会议通知或纪要等形式。

由于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数量巨大、种类繁多,为了便于公众查阅政府信息,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主题、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产生日期。

二、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申请而公开政府信息所应遵循的程序。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民众知情权的行使直接相关,其可以和主动公开的程序相互补充,是针对不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程序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口头或书面);行政机关经过初步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

(一)申请、受理与移送

1.申请

(1)申请人资格。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即有资格向政府提出公开申请的人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最初,学者多主张利害关系人规则,认为政府信息只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后来,由于逐渐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政府的功能,学者们开始主张公民规则,强调申请人身份的不确定性,主张政府信息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每个人都有得到信息的平等权利;再后来,随着世界各国交流联系的密切以及“地球村”的形成,尤其是WTO透明度规则的确立,各国立法普遍确立了“任何人”规则,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由公民向“任何人”转变。

(2)申请书。根据及时便捷原则,应允许申请人以多种方式提出公开申请。申请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英国信息公开法》规定,如果申请是以电子、可读的或者可以作为以后的资料使用的形式提出的申请也可以认为是书面的形式。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或者团体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等。②申请信息的描述。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准确描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线索,比如公布的时间、地点和相关内容等,以方便行政机关查找。许多国家的立法不要求写明利用目的,但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人身份和利用目的的不同决定着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在此情况下,写明利用目的就很必要。③申请时间。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时间。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2.受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掌握,申请材料能准确描述信息的状况,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该申请。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申请条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掌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的,应告知(当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受理时间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3.移送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应将申请书移送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时,应将做出移送决定的事实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审查与决定制度

1.审查与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申请进行审查:

(1)个人利益的审查和处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息息相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有一部分属于个人信息,政府应注意加以保护免受侵害。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涉及的信息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公开会影响到其商业发展或者商业地位的商业信息的。行政机关在做出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第三人,并征询第三人的意见,同时指明第三人答复或提出异议的期限。如《香港公开资料守则》中规定:“如决定有关资料应予披露,便会通知该第三人,表示会在通知日期起计的30日后披露这些资料。”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衡量,决定公开的,应书面通知第三人决定公开的事实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第三人寻求救济的同时,可以要求暂时停止执行信息公开的有关决定,即赋予第三人对抗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权利,以保护个人信息。《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给予提出意见书机会的第三人提出反对公开该行政文件的意见书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做出公开决定时,在公开决定之日与实施公开决定之日之间至少应设置两周的间隔时间。行政机关的首长在做出公开决定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公开决定的内容和理由以及公开决定的实施日通知提出该意见书的第三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2)国家秘密的审查和处理。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构成国家秘密,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审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经审查确认不构成国家秘密的,应予以公开;经审查确认构成国家秘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对于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国家秘密的,应按照保密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确认。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3)主动公开范围的审查和处理。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没有义务重复提供。行政机关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

(4)无法查找的处理。申请公开的信息无法查找的或行政机关经过多方努力仍无法查找的,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就此可以寻求救济。

2.决定及其种类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有四种:公开决定、不予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以及不明确答复的决定。

(1)公开决定。经过对申请的审查,认为应该公开的,行政机关应该做出公开决定,予以公开信息。公开决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政府信息:第一,申请信息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裁量公开的政府信息。《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7条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即使记录有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在公益上存在特别的必要性时,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

(2)不予公开决定。申请事项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情况实际上是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拥有申请信息,但不予提供。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部分属于不予公开的,但信息不可分割的,行政机关应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

行政机关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若本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其个人信息,行政机关若拒绝,应符合法定理由,否则不得拒绝,因为获得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权的基本内涵,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障。新西兰《官方信息法》第27条规定了拒绝申请个人信息的理由,包括:信息的公开会损害《官方信息法》所保护的相关利益,而且没有足以与之抵消的公共利益;信息的公开会不当公开他人事务或已去世之人的事务;作为评估材料,信息的公开或表明信息提供者身份的信息的公开将会违反向信息提供者做出的信息或提供信息者的身份或二者都将保密的明示或暗示的承诺;信息的公开将侵犯法律职业特权;申请轻佻、无根据或无足轻重。

(3)部分公开决定。部分公开决定意味着对另外的部分做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部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的,而信息可以分割的,行政机关应做出部分公开的决定。申请公开的个人信息,除去姓名、生日、身份证号码等识别因素后,无法确定特定人的,行政机关将上述可以识别个人的信息内容去除后,可向申请人公开。

(4)不明确答复的决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明确回答该信息是否存在会导致该信息公开的后果或者危及其他权益的,行政机关可以不明确回答信息是否存在。从公开与否的角度看,不明确答复是否拥有该信息,实质上是拒绝公开。《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8条规定:“针对公开请求,仅回答该请求的行政文件是否存在就会导致不公开信息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以用不确定该行政文件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该公开请求。”

3.公开的形式

政府信息可能以文字、图表、图片、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或电子记录的形式存在。行政机关决定公开政府信息,应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形式。从总体上看,公开可以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口头方式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口头方式或者通过行政机关的电子设备的语音装置,对申请人进行公开;书面方式包括纸面和电子两种形式。纸面形式是指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存在于纸面或者类似的物理载体的信息,而电子形式是政府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数据电文的英文为data message,是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出现的法律概念。我国《合同法》将此翻译为“数据电文”。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专门对数据电文进行了解释。“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3]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以特定形式(如纸面)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按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依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4.决定书

(1)制作决定书。行政机关做出决定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2)决定书的内容。公开决定书应载明获取信息的时间、地点、形式、费用等事项。不予公开决定书应载明不公开的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对于部分公开的,也应制作决定书,并对公开部分和不公开部分分别予以说明。如果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信息存在或不存在会导致不利后果的,行政机关还是应该制作决定书,但应采取灵活和适当的方式。

(3)决定书的形式。决定书应该采取书面的形式,有利于促使政府机关在做决定时,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考虑,慎重做出决定,以避免职业性的草率;取得当事人的信服,避免对立,有利于事后执行;便于当事人请求救济;便于受理行政争议的机关审查;为一般公众提供行为预测。[4]此处的书面形式应该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但是附有条件的。为了从法律上解决数据电文在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应用中面临的书面形式的障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功能等同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通过将数据电文的功能与纸面形式的功能相类比,如果数据电文的稳定性和可再现性满足了纸面的要求,就应该赋予数据电文书面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确立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根据以上规定,只要数据电文满足两项条件,即为构成书面形式,这两个条件为: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被调查取用。

(三)期限制度

1.一般期限和特殊期限

(1)一般期限。通观各国立法,一般行政机关应自申请人请求之日起10~30日内做出决定,这个期限称为一般期限。特殊事件参酌申请理由的实际需要确定期限,如有关选举的信息应该在选举日前告知。在期限的计算上,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都不应计算在决定期限之内。

《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处理信息申请的期限为10天(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项规定:“公共机关应从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英国信息公开法》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将交费通知交给申请人之日起到收到费用之日的期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应自公开请求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2)特殊期限。特殊期限是信息的加速处理期限,特殊期限的设置是为了适应信息的时效性的要求。特殊期限是指对于申请人具有“特别的需要和紧迫性”的信息,行政机关应该按照事件的性质和实际需要,在一般期限内加速处理信息,以实现申请人的申请目的。当个人的生命与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或者当申请人主要是为了传播有关联邦政府活动的紧急信息时,应该适用加速程序。在其他的情况下,由于时间的特别要求,过了一定期限,所获得的信息就没有了现实意义,因此必须在一个特定期限之前完成的,也应该尽最大可能的满足这个期限。比如,涉及选举人身份和被选举人身份的信息申请,行政机关应在选举日前进行公开。

2.期限的中止和恢复

期限中止是指因客观原因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如期公开信息,期限自客观原因产生之日起中止,待原因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中止的原因是行政机关遭遇了客观上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困难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如期公开。期限中止的法律后果,是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继续计算,并不是重新计算。期限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的继续计算,称为期限的恢复。无论是期限的中止还是期限的恢复,行政机关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期限延长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非常复杂或者线索不易查询,以致行政机关不能在一般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定的期限。行政机关有关延长期限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具体的延长期限和延期理由。期限延长可以分为法定的期限延长和裁定的期限延长。

(1)法定的期限延长。法定的期限延长是《政府信息公开法》明确规定的期限延长。若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再行使裁量权,只能在法定延长期限内完成公开。通常各国规定,法定的可以延长的最长期限和一般期限相同。《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2项规定:“因无法避免的事由不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信息的决定时,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公共机关可最多延长15日做出决定。”《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事务处理方面的困难及其他正当理由,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不受前款限制将该款规定的期限延长30日。”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只能延期一次,但《香港公开资料守则》规定可以延长两次,第一次延长10日,“届时,做出回应的预定时间会是接获要求起计的21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回应才可超过21日,但应向申请人做出解释。不过,通常不得再延迟超过额外30日才回应”。

(2)裁定的期限延长。裁定的期限延长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法未对可以延长的期限做出具体规定,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延长期限的情况。裁定的期限延长只适用于少数的情形,比如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需要基层单位查找和收集申请的信息;查找工作十分艰难;查找的信息决定是否公开需要同其他与申请信息有利害关系的机关磋商等。

4.期限的届满

期限届满,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决定。如果期限届满,行政机关未做出处理,即视为行政机关做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因此,申请人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法寻求相应的救济。《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4项规定:“从请求公开信息之日起30日之内,如果公共机关没有决定是否公开信息,应视为决定不予公开。”

(四)费用制度

1.收费原则和标准

政府信息的获得以免费为原则。但免费并不意味着无偿,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承担信息公开的成本费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只能向申请人收取成本费用,不得以市场价为准收取费用。这被称为成本费用原则。《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关于获得官方文件给成员国的2002年第2号建议》第8条第2款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官方文件副本可以收费,该收费应合理,不超出公共机构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成本。”

成本费用包括信息的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7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在美国,收取成本费有三种标准:第一,只收复制费。对于学术或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教育或非商业性科研机构或新闻机构及其代表提出的非商业用途的申请,只收取复制费。第二,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费均收。如果申请是为了商业用途,应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和审查费,但仍不能按照市价收取信息费用。第三,收取检索费和复制费。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申请,应收取检索费和复制费。

2.收费的减免

如果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范围和条件,可减免收费。为了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实现,对小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应收费。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申请,如申请人有经济困难,或者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利用政府信息等情况,应该实行收费减免制度。《日本信息公开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确认具有经济上的困难或其他特别的理由时,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减少或免除手续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8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3.交费时间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有预先缴费和事后缴费两种情况。事后缴费是在现实的费用实际发生之后,更容易和实际费用相符,对申请人更为有利。《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预先付费,除非该申请人以前曾经未及时付费,或者该机关预算该费用将超过250美元。”也有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不对收费时间做出规定,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

(五)特别制度

1.自身信息的查询和更正制度

自身信息查询与更正制度是指自然人和社会团体对政府拥有的其自身的信息进行查询和更正的制度。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1)个人信息的查询和更正。个人信息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法共同保护的对象。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被不当披露;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法,个人信息应向本人公开。这两部法律相互配合,可以更好地实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如果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已经过时,个人有权要求政府机关予以更正,这是个人信息权中的更正权的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规定,申请更正个人信息的,应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相同的程序。新西兰《官方信息法》第26条规定:“如果修正个人信息的请求被拒绝,个人可以要求附加一份自己试图修正该信息但未果的陈述。”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资讯公开办法(草案)”第15条规定:“申请更正个人信息,申请书除载明基本情况和日期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请求更正或补充资讯之姓名、件数及记载错误或不完整事项;更正或补充之理由;相关证明文件。”

(2)法人信息的查询和更正。一般而言,法人信息不受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如果法人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但法人信息对法人而言确实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各国政府在公开法中予以查询和更正的权利保障。

2.帮助制度

帮助制度是针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实现其知情权的一个特殊制度。申请人为少数民族或者盲、聋、哑等残疾人并有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以适当的形式为其提供政府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帮助。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8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3.新闻公开制度

新闻媒介向政府申请信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关涉舆论监督的实现。新闻媒介既包括传统媒介,如报纸、期刊、杂志以及其他印刷品,电视、广播、录音、录像等媒体,还包括计算机互联网等新兴的媒体。新闻媒体被誉为第三种社会力量,在监督政府行政方面,有着无冕之王的称号。因此行政机关对新闻媒介公开信息与其他申请人有所不同。而政府信息公开法,最开始是主要针对新闻媒体的。1776年的《瑞典出版自由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新闻出版自由法。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新闻法》,于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对新闻媒介的信息获取权做出特别规定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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