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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网上银行监管巴塞尔体制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跨境网上银行监管巴塞尔体制的主要内容巴塞尔委员会就跨境网上银行发表的一系列文件、原则构成了跨境网上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进行网上银行业务的机构可能处于所有国家法律的控制之下。再次,要求监管者和银行都要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

一、跨境网上银行监管巴塞尔体制的主要内容

巴塞尔委员会就跨境网上银行发表的一系列文件、原则构成了跨境网上银行监管的巴塞尔体制。其主要内容有:

首先,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进行了界定。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电子银行集团行动与白皮书》和《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与监督》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界定有所区别。前一份文件并没有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下定义,但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进行了归类。从归类上可以看出,跨境电子银行的跨境性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东道国设立有形的分支机构,再通过有形的分支机构提供电子银行业务(the physical out-in scenario);另一种是在东道国不设立有形的分支机构,而是直接通过网络向东道国的居民提供服务(the virtual out-in scenario)。后一份文件直接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进行了界定,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是指一个国家的银行对另一个国家的居民提供交易型在线银行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这一概念,指出了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几个特点:第一,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仅限于交易型的业务。一般而言,银行通过网络进行的业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在网站上向银行客户和一般公众发布银行服务和产品的基本信息;第二层是提供简单的交易,如允许客户在网上向银行提出申请,查询账户资金等;第三层是提供深层次的交易,即可以在网上转移资金、付费等。第一层业务只是简单的信息发布,一般不会增加银行的风险,因此,没有纳入风险监管的范围。第二层和第三层业务就是定义中所指的交易型的业务。第二,该概念还强调了“跨境”的含义。“跨境”一词从表面来看,就是跨越国境。但是,这里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排除了前一份文件中所指的通过在东道国设立有形的分支机构,再通过有形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居民提供电子银行业务的情况。该定义所指的跨境性电子银行业务仅仅是银行通过虚拟的网络向境外提供服务,也即提供服务的银行在甲国,而服务的接受者在乙国,且甲国的银行在乙国没有设立有形的营业机构。许多国际性大银行在多个国家建立有形分支机构,由这些机构向所在地居民提供在线金融产品和服务。这种业务虽然也可以说是跨境的,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在岸交易,与国内银行业务没有什么区别,各国一般也按国内银行业务进行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第二份文件界定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才对银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界定更加科学。而且,巴塞尔文件明确规定,这里的“境”,不仅指不同的国家,还包括一个国家不同的法域,如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等。[3]

其次,指出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对银行风险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

虽然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并没有增加银行新的风险,但是,这种新的业务方式确实改变了银行风险的一些内容,一些风险变得尤为突出。比如在传统银行业务中,虽然也有法律风险的存在,但是,随着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法律风险变得更为突出。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进行网上银行业务的机构可能处于所有国家法律的控制之下。银行在进行跨境网上业务时,很可能由于不熟悉客户所在国的消费者保护、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或者是由于银行所在国和客户所在国法律规定不一致而产生一些法律风险。而且,目前跨境网上银行业务的出现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各国法律存在冲突,到底适用何地的法律并无定论,这更使跨境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加大。再如操作风险,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技术的复杂性使得网上银行的操作风险比传统银行风险更强。特别是在跨境业务环境下,来自于银行外部的黑客攻击,来自于内部的越权使用数据均使得操作风险大增。

再次,要求监管者和银行都要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

巴塞尔文件在分析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基础上,要求母国以及东道国监管者对跨境网上银行业务进行合作监管。母国应该在并表的基础上进行监管,东道国应对银行在其境内的行为进行监管,二者之间应进行信息交流。在母国不能或不愿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时,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加重,同时,东道国对那些无有效母国监管的银行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存在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还认识到,银行本身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识别和管理非常重要,在风险管理上,也对银行提出了一些要求,这包括规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在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中的责任、银行的信息披露、银行对客户利益的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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