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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与司法的协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也有悖于我国设计《反垄断法》时行政执法与司法模式并存的初衷。如果不能很好协调反垄断法的执法与司法,反垄断法将无法得到很好实施。

第二节 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与司法的协调

早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涉及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就是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家联合执法。此外,对市场垄断行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司法实践也是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就有了。[5]《反垄断法》虽然出台,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旧延续了三大部门各有分工、联合执法,并且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两大模式并存。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我国反垄断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当事人因垄断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的行政执法并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不经过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审查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和处理,当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终止审查或认为不存在反垄断行为时,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我国现有的这些法律规定来看,由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并存,并且受害人对于垄断行为提起诉讼时,行政执法机构的事先处理并不是其前置程序,因此在实践中反垄断执行就会存在一些矛盾。受害人可能就造成损害的垄断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开庭审判。但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已经就同一垄断行为启动调查程序,只是还未做出调查结论。甚至有些在法院审理同一垄断行为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做出了调查和处理结论。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应如何继续进行呢?这就涉及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时与行政执法机构如何协调的问题。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反垄断法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反垄断执法,对于反垄断的司法诉讼程序以及机构设置规定过于简单。例如我国《反垄断法》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私人如何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诉讼程序和证据以及诉讼管辖等都未明确规定。这也有悖于我国设计《反垄断法》时行政执法与司法模式并存的初衷。如果不能很好协调反垄断法的执法与司法,反垄断法将无法得到很好实施。协调好我国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法院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之间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协调人民法院和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处理具体的垄断案件时的冲突和矛盾,我国很有必要建立法院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向行政执法机构查询案件是否已经被其受理。

但同时,这项制度的实施仍具有一些现实的困难。由于并不像欧美一些国家有统一的反垄断机构,我国是“三大部门”联合执法,因此法院审理具体的反垄断案件时向哪个部门询查?是主动询查还是被动披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反垄断法》都并未就反垄断案件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协调并使具体的反垄断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权相对应,加强人民法院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直接沟通,既能解决单方信息闭塞的问题,又能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

二、完善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监督、分责和配合制度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确定了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并存的制度,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在实践中处理反垄断案件更多的是适用行政执法制度。为了协调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权,我国应当明确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分责、配合制度。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构在处理反垄断案件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分责是指有倾斜性地规定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业务重心。配合是指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两种反垄断执行制度相互融合又相互独立。具体而言,在审理具体的反垄断案件时,如果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出现,应根据两个程序的进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终止其中的一个程序。

另外,民事诉讼与行政机构执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救济程序,人民法院和反垄断执行机构可能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决定。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并存,当二者出现矛盾时并没有一个最终决定机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构做出的决定,同时独立行使司法权,行政执法机构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不合理之处,可以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也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反垄断案件审理中来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证据调取的依据与限制

欧盟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可以调取本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所掌握的证据,并对一些涉及商业秘密和“宽恕政策”的证据的调取实行了一些程序上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单位”应当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该条规定也为人民法院向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提供了依据。当然人民法院既可以通过职权直接向行政执法机构调取证据,也可以由律师向行政执法机构调查证据然后提交人民法院。同时对人民法院和律师向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调取证据也应同欧盟的一些国家一样做出限制,如规定对于一些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能由律师直接调取;行政执法机构通过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采取的“宽免”处理,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也应尊重行政执法机构所采取的这些措施,不能片面地选择有利或不利的证据。

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制度,建立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后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征询是否受理相关案件以及调查处理的进程的制度,为此需要在建立人民法院就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制度时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权制度进行协调。

【注释】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9页。

[2]王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初探》,《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3]周彧:《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4]李国海:《反垄断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5]最典型的就是德先公司诉索尼公司案。德先公司认为索尼公司在其生产的数码相机和数码摄像机电池“InfolLITUM”上设置了智能识别码,以识别索尼电池和非索尼电池,由此使索尼品牌的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与其离子电池之间建成了一种捆绑交易关系,损害市场竞争。由此,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第一中级法院对上海索广电池有限公司和索尼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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