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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著作权制度对中国来说是舶来品,其产生于近代欧洲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土壤之中,并在我国晚清改良运动中被引入中国。这一思想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主张作者人身权利的根据。在加强著作权国内立法的同时,世界各国也逐步协调建立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

第二节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著作权制度对中国来说是舶来品,其产生于近代欧洲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土壤之中,并在我国晚清改良运动中被引入中国。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无论是东、西方知识产权学者,都无一例外地认为版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4]。据有关学者历史考证,我国宋代民间就有“版权”起源[5],但是真正现代意义上版权保护制度则起源于西方。不少学者认为著作权是在15世纪中叶德国谷腾堡人发明了活字印刷术后产生的。郑成思先生认为,既然版权确实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它就应当最早出现在我国。原始版权保护最早起源于我国宋朝,宋神宗继位(公元1068年)之前,朝廷曾颁布有“禁擅镌”的命令[6]

资本主义中自由、平等观念的兴起,人们要求著作权摆脱封建特权的束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要求作者的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该法规定:“凡已写成而未出版印刷的图 ,作者或受让人自该 首次出版之日起可以享有十四年的印刷和重印该 的独占权……该期限满后,如果仍在出版,可以继续享有印刷和处理印本的独占权十四年。”这表明图 的著作权已由作者享有,但当时著作权的客体仅限于图 ,著作权的内容仅为印刷复制权。1735年英国又颁布了《雕刻师法》及戏剧和美术作品方面的法律,把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艺术作品。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资产阶级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著作权的概念也得到了更新。作品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反映。这一思想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主张作者人身权利的根据。法国于1791年、1793年颁布的《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都首先强调作者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财产权利的保护。在财产权利中,虽然翻印权在当时仍占重要地位,但这项权利的原始主体只确定为作者,而不是印刷出版者或其他人。到了19世纪下半叶,欧洲各国参照英国或法国的有关立法原则,先后制定了本国的著作权法。美国有12个州在独立战争以前的1783—1789年先后制定了著作权法律,1790年参照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令》又制定了联邦著作权法。日本于1899年参照法、德作者权法的有关原则制定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并创立了“著作权”的概念。

现代复制技术与传播技术的产生和发展推进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摄影和录音技术发展产生了表演者权、影视作品著作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无线电广播和电视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保护广播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成为必要,计算机技术和微电子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软件作品的著作权和网络传播权,为了适应科技发展世界各国都不断修改和完善著作权法。

在加强著作权国内立法的同时,世界各国也逐步协调建立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1878年法国作家雨果主持建立了“国际文学艺术协会”。根据该组织提出的一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的草案,1886年在伯尔尼正式签署了第一个国际著作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9年美洲国家签订了地区性多边公约《泛美著作权公约》。为协调这两个公约的关系,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1950年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在与著作权相关的领域,也签署了一些国际公约,如1961年的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1971年的《唱片公约》、1974年的《卫星公约》等。

二、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910年清政府制订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第一部保护著作权的完整法律制度,该法内容基本上是仿效日本的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因清朝政府被推翻而没有实施,但它对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历次著作权法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915年北洋政府曾颁布我国历史上第二部著作权法——《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其内容基本与《大清著作权律》相同。1928年国民政府制定了《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并于1944年、1949年作了修订,其内容也基本与《大清著作权律》相同。

新中国成立后至1990年8月,我国没有颁布过系统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只是在宪法和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中有关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等方面的规定可能会涉及一些与著作权相关的内容。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著作权立法也逐渐提到了议事日程。在著作权法制定前,我国制定了一些与著作权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等,如在1981年8月5日颁布的《国家出版局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3月16日文化部颁布《关于处理中美双方互相翻印、翻译出版 刊版权问题的意见》,1984年6月文化部颁布了内部执行的《图 、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9月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了《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已进入初创阶段。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又相继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法规。

在制定了《著作权法》后,我国先后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2001年我国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也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但是我国19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中诸多内容与上述国际条约内容不一致,为了能履行我国加入国际条约义务,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决定,对著作权法第4条进行了修正,同时增加了著作权质押规定条款。

我国国家版权局在2011年开始启动了《著作权法》修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在专家修改意见稿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过了三次修改意见稿,修改草案在处理争议问题时,以“符合著作权保护基本理论,借鉴国际著作权立法成功经验,立足中国著作权保护实践,既要保护创作者权利、又要有利于作品传播、既要反对市场垄断、又要防止权利滥用”四个基本要素来做取舍。现在已经将著作权法修改意见稿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核。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一经公布,社会反响热烈,在较短时间内,百度、新浪两大网站有关著作权法修改的消息和讨论点击率超百万人次。社会各界以不同方式表达意见反映诉求,并组织形式多样的研讨活动。广电总局、工信部、中国文联等主管部门,高度关注修改草案,组织内部研讨活动,积极提出修改意见;法院系统、律师事务所、教学科研单位积极参与,提出了富有理论内涵和实践特色的意见建议;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人组织,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软件、字库等产业界主动与起草部门沟通,组织研讨活动,积极反映其利益诉求。美国政府、产业界和权利人组织多次以 面形式或当面会谈的方式表达其关切;欧盟请求与中国国家版权局共同举办修法问题研讨会;国际作者作曲家协会联合会、国际影印权协会两大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次来华与我方交流沟通。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也以不同方式表示关注。社会公众对本次修法关注度最集中的问题是,希望进一步加强著作权保护,加大打击侵权盗版的力度,增大侵权盗版的责任风险,提高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整体水平。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较现行《著作权法》有四大变化:

1.体例结构明显变化,由现行《著作权法》的6章61条调整为8章90条。主要表现为:在逻辑上章节设置遵循了先“权利内容”后“限制”、“行使”的顺序,将现行法“相关权”章节排列顺序提到了“权利限制”、“权利行使”等章节之前;在结构上将“权利内容”与“权利限制”分章设计,增加了“权利限制”章节。同时,单章设立“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变“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章节为“权利保护”章节。这样调整,既参考了我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篇章结构的设计,也借鉴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立法体例、参照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体例结构更加合理。

2.权利内容普遍增加,特别注重对智力创作成果的尊重,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相关权人其权利内容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增加。比如,在著作权方面,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续权,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在相关权方面,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在视听作品中的获酬权,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在他人以播放和公开传播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这样的调整体现了鼓励智力创新、保护智力成果的立法原则。

3.授权机制和交易模式重大调整。保持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与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一致性,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著作权授权机制和交易规则,改变目前我国著作权交易市场乱象,是本次修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次修法,一是改变了现行《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制度设计存在的“使用者只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不承担付酬义务”的缺陷,提高了作品使用者适用“法定许可”的门槛,强化了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责任。二是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设计了以“会员制为主、非会员制为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护数量最多但自身却又“无维权意识、无立法话语权、无维权能力”的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又破解那些“愿意遵守法律、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作品授权、愿意支付合理报酬”,但又不可能从“分布广、数量多”的权利人手中获得使用海量作品授权的使用者面临的困境和难题,建立了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人难以行使的权利的授权机制和交易模式,使合法者受到保护、违法者受到制裁。

4.著作权保护水平显著提高。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是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主要目标之一,修改草案增加了行政执法措施,规定了权利人选择损害赔偿的方式,提高了法定赔偿标准,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扩大了侵权者过错推定的范围,完善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制度,进一步提高了著作权保护水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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