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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的标准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标准,一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二是指本身合于法则,可供同类事物核对的原物。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认证标准,要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设立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合理地判断证据,公正地认定事实并正确地运用法律,这种客观真实的状况是最理想化的。1.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实行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

所谓标准,一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二是指本身合于法则,可供同类事物核对的原物。对证据认定也需要一个标准,也是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加以判断的准则、尺度。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认证标准,要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设立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事求是应是我国认证制度的总标准。用之于证据制度中,就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以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应该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检验对证据的判断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在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2)实事求是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在民事证据制度中的深刻体现。对这一原则,应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正确理解:

第一,实事求是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是超脱于具体尺度的总的方法论。确立实事求是的总体认证标准,有利于法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实事求是不等于客观真实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合理地判断证据,公正地认定事实并正确地运用法律,这种客观真实的状况是最理想化的。但在现实中,民事认证并非都符合客观真实,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不可能回复到案件的原始状态之中。由于受到法官认识能力、办案期限、法律程序等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完全复还原貌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中审判结果大量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存在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法律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假定,它并不以被假定的事实存在为根据,而是以被假定的事实与确定的事实联系的一定盖然性程度及其他合理性考虑为根据。”(3)

第三,实事求是的客观理解。实事求是原则要求法官对证据的确认尽可能地符合实际,尽可能地发现客观真实,在可能的条件下实现绝对真实,但如果一味追求绝对真实,即是对实事求是原则机械化、不符合实际、纯理想化的理解,有悖于其标准的精神实质。实事求是标准要求法官不是从主观出发,而是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去判断证据,它要求审判人员通过审查、核实,判断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去认识案件,而不是不顾现有的证据条件,一味地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地收集证据加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不受当事人的质证及辩论的限制,这种错误的理解和误解会导致对实事求是原则标准的否定。

1.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的含义

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实行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该标准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提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4)《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的实质就是对盖然性优势标准的确立。对于该条中的“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含义,一般认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有80%的证明力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低于80%,则可认定前者。如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的,应按《证据规定》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则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揽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高度盖然性优势的认证标准,不是以证据数量的多少而定,而是重证据的质量,看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依据的可信价值而定。高度盖然性认证标准与实事求是原则标准是统一的,实事求是要求法官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它确立了法官运用证据的根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但缺乏实际操作性,而盖然性优势标准则弥补了这一缺陷,是实现实事求是标准的途径和手段,高度盖然性优势标准并没有否认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只是反对一味地追求基本案情的实体真实。而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基本案情要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几乎不可能,而法官不得不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判明是非,因此盖然性优势标准为法官提供了认证的切实可行的具体尺度。

2.确定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的意义

(1)证据材料信息的不完整性。首先,由于时过境迁,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毁损;其次,由于证据由当事人提供,出于对胜诉的追求,当事人往往只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而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再次,证人因记忆模糊而无法准确陈述,或心有顾虑而不愿如实反映基本案情,或作伪证等。由于以上收集证据的不完全性,认证的结果也只能靠盖然性优势认证标准来认定基本案情。

(2)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贯彻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成为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和利益反映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不应对案件的客观真实盲目追求,而由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法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审查核实,评定证据,既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治,又使法官得以从永无止境地追求客观真实的困境中解脱出来。

(3)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以客观真实为证据认定标准,必然会导致当事人和法官不遗余力地调查取证,从而导致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当事人诉讼成本大量消耗,这必然要影响经济秩序的正常高效运转。确立高度盖然性优势认证标准,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耗费和时间、精力投入,稳定民事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对自由心证讳莫如深,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唯心主义的产物,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自由心证在本质上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并不矛盾。确立盖然性优势认证标准,其实就是自由心证的必然结果。《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当事人举出各种证据后,往往要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世界观、方法论、法律知识、道德素养及逻辑推理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发现证据的本质特征,确定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对法官的道德修养及判断是非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更要具有一种公正、公平的精神。法官的心证过程,就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法官通过心证取得某一证据的确信,实际上就是法官对证据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飞跃的完成;法官根据自己的确信决定对某一证据的采信,实际上是在执行理性的命令。

法官在经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过程中,不仅应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不得违背以下证据规则:

1.关联性规则。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争议事实有关联性,除此之外的证据应当排除。

2.排除规则。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的排除。《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采取胁迫、威逼、限制人身自由手段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非法使用窃听器在他人住所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传闻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传闻证据的盖然性优势,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

4.预防规则。预防规则,是指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防止伪证的出现而采取保护性措施。如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证人应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等。

5.优先规则。优先规则是指某些事实和材料较之其他事实和材料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法律规定应优先出示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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