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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所购手机功能与宣传不符

时间:2023-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8月15日,高某在商场手机柜台购买了一部海信C787CDMA手机,高某称当时商场为其提供了商品的宣传单并介绍该手机具有“大容量英汉词典、通话中静音、外屏取景延时自拍、多种信息完全加密、指定号码拒接、闹钟日程提示、电子图书、音乐创作、音乐动画播放、神奇宝典游戏下载”等功能。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5日,高某在商场手机柜台购买了一部海信C787CDMA手机,高某称当时商场为其提供了商品的宣传单并介绍该手机具有“大容量英汉词典、通话中静音、外屏取景延时自拍、多种信息完全加密、指定号码拒接、闹钟日程提示、电子图书、音乐创作、音乐动画播放、神奇宝典游戏下载”等功能。高某为此花3440元购买了该型号的手机。高某在使用时发现其购买的手机并无“神奇宝典、动画世界、音乐创作、七段摄像存储”等功能。高某认为商场在进行商品销售时,对商品广告的内容不加以核对,使其在购买商品前得到的承诺与购买后使用的情况不相一致,商场的营业员在其选购商品时,存在欺骗和误导。高某多次找商场交涉,要求全额退还购机款3440元并按购机款一倍赔偿3440元。而商场在听了高某的投诉后则认为营业员在高某选购商品时,不存在欺骗和误导的行为,营业员对高某购买手机时所提出的问题给予了解答,高某最终选择购买,完全是其个人自愿行为,因此,不予赔偿。此时,高某能否证明其购机时商场营业员对其进行了误导,即成为本案关键。

为此,高某除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8月15日从某商场购买的海信C787CDMA手机一部、某商场开具的销售发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外,又向法庭提供了商场营业员给其的海信手机的宣传广告,以证明商场营业员在其选购商品时存在欺骗和误导。

【法理分析】

作为高某,证明的任务是其与商场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关系,而且其所购买的商品的实际性能与商场营业员向其所作的介绍及商品广告宣传的内容不一致,商场营业员存在欺骗和误导的行为。从高某举的证据来看,其从商场所购买的手机为海信C787CDMA商务型数字移动电话机,该机的各项性能与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相一致,对于商场是否对高某在选购商品时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高某向法庭提交的广告宣传单是否是商场营业员向高某所提供,高某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一点恰恰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高某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包装盒,足以证明商场向高某出售的是海信C787CDMA商务数字移动电话机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提出商场向其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介绍的移动电话的功能与其所购买的海信C787CDMA手机的功能不同,商场存在欺骗和误导,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高某的要求退货赔偿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高某失败之处在于其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法院的广告宣传资料为商场所提供,从而不能证明商场存在欺骗和误导。事实上,高某完全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比如,高某在距购机不久即发现商场存在欺骗和误导时,相关虚假广告宣传资料一定还为商场所使用,这时,他可请公证人员对这种情况进行公证,以证明商场使用了虚假广告宣传资料。如间隔较久,商场已不再使用虚假广告宣传资料,则其可以持虚假广告宣传资料与商场进行交涉,并对交涉过程进行录音,只要商场承认虚假广告宣传资料为其所发,亦可证明商场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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