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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构成要素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章 犯罪的构成要素阐述犯罪构成要素发展史最具代表性的当属雅克·亨利·罗贝尔的文章[1],这篇文章现已成为经典,常被引用。罗贝尔在文章中指出构成要素的出现是很晚的事。但是现在人们公认:限制解释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和犯罪的事实要素没有任何关系。心理要素并未明确显现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性质。

第一章 犯罪的构成要素

阐述犯罪构成要素发展史最具代表性的当属雅克·亨利·罗贝尔(J.H.Robert)的文章[1],这篇文章现已成为经典,常被引用。罗贝尔在文章中指出构成要素的出现是很晚的事。由于要素一词在旧制度时期并不具备今日之含义,所以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将重罪或轻罪分解为要素。作者强调说:在1694年的《法兰西学士院字典》的第一版中,“要素”仅指传统化学中的单质(火、空气、水和土)或一门学科的基本原理(几何学基础知识,语法学基础知识等)。

但是,旧制度时期的学者们已经开始仔细分析犯罪人的心理状态。例如:米雅尔·德·沃格朗就曾经说过:“应仔细区分犯罪的行为和故意;没有故意的行为不能受人类司法的制裁……犯罪的形成取决于外部行为和故意的结合。”[2]

1791年的革命刑法继承了这一观点。罗贝尔在文章中提到,1791年9月21日和10月21日的《解释刑事程序的法令》中,议会确认了下述法律规定:“犯罪出自于故意,所以法律希望陪审员尽管可以肯定客观‘事实’或者熟悉行为人,但都应对行为动机,行为的情节和行为‘道德’[3]仔细审查。”[4]这可能就是日后两个犯罪要素名称的由来。

1808年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删除了犯罪的故意问题,但一些能言善辩的政府官员却向立法议会的成员表示,重罪甚至轻罪都是故意犯罪。有参议员宣称“所有重罪或轻罪都由行为和故意组成”。[5]

从19世纪初开始,各派理论相继产生,百家争鸣,促成了犯罪构成要素的形成。这一历史过程可以依次划分为五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兴起阶段

19世纪上半期,犯罪要素理论持续发展。

1806年至1824年就任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长的巴里斯(Barris)无疑是倡导犯罪要素概念的先驱者。在巴里斯写于1808年和1810年的法典颁布之前的文献中,包含如下内容:“所有犯罪都由两要素构成:构成犯罪客观事实的行为和导致该行为的并决定行为道德的故意。”[6]雅克·亨利·罗贝尔指出:“这样就形成了犯罪的事实要素和心理要素的来源。但犯罪要素的含义在最初使用时并未具备今日理论般的成熟。”

几年之后,阿道夫·肖沃(Adolphe Chauveau)和福斯坦·埃利(Faustin Hélie)在解释刑法分则时,习惯性地使用“要素”一词来指称犯罪存在的必要条件。[7]但是,这里所说的只是个别犯罪的要素。为归纳出一般性的犯罪要素,理论界必须舍弃注释法,即舍弃通过对法条进行文理解释来适用法条的方法,而采用概括法。

直至1851年,系统化的任务才由维克多·莫利尼埃(Victor Molinier)完成。他借用巴里斯庭长的用语描述这一体系:“所有法律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的行为都具备两个要素:由外部行为构成的事实要素(élément matériel)以及与行为人有关并构成‘有罪性’[8]的纯心理要素(élément moral)。”[9]但是,莫利尼埃赋予这两个要素各自的内容与今日之内容并不相同。莫利尼埃将事实要素纳入其著作中题为“一些仅从自身构成行为的关系上考虑的犯罪”的部分之中,他在这一部分对犯罪予以分类,论述了未遂理论和限制解释原则。但是现在人们公认:限制解释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和犯罪的事实要素没有任何关系。心理要素被放在名为“可罚的人,可以被免责的人和负民事责任的人”一章之中。在这部分当中,莫利尼埃着重论述了共犯和主观性免责事由(精神错乱,强制,错误)。不过,这种将民法概念、刑事责任和心理要素混合在一章的做法表明作者的认识还有些模糊。总而言之,莫利尼埃理论体系建构的基础是行为和行为人的相互分立。

在莫利尼埃的著作出版三年后,特雷比西安(Trébutien)发表了《刑法基础讲义》一书,并试图在书中明确“构成要素”的定义。该书的第3编名为“作为犯罪第一构成要素的必要的客观事实”,第4编名为“作为犯罪的第二构成要素的必要的恶意”。但是第4编的副标题为“可罚的和不可罚的人,可以被免责的人和有责任的人”,内容涉及精神病、强制和正当防卫,甚至包括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0]因此,特雷比西安同莫利尼埃一样,也混淆了心理要素和责任,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概念。心理要素并未明确显现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性质。甚至由于特雷比西安将要素等同于本不相同的存在于事件之外的条件,使得要素本不明确的内容变得更加模糊。他在介绍犯罪要素时以如下文字开场:“不难看出,犯罪具有两个本质的构成条件:1.一个是外部的、由行为构成的可感知的事实要素;2.一个是源自行为人意志的心理要素……”[11]

综观第一阶段学者研究的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挖掘出他们所发现的两个犯罪要素的所有内容。

二、第二阶段:反复阶段

1855年,学者奥尔托兰(Ortolan)的首部论著出版[12],这部书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间一直保持着巨大的影响力。在他的理论的影响下,“构成要素”的概念逐渐淡出。奥尔托兰放弃了构成要素的提法,因为这与他自己建立的行为和行为人的二分法体系无法协调。在他的论著中,心理要素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名为“行为人或犯罪的积极主体”[13]的内容,而事实要素则被名为“犯罪”的内容所取代。[14]

同时期的其他学者则采纳了巴里斯的表达方式。如比利时学者让·雅克·奥斯(Jean-Jacques Haus),在其1869年出版的名为《比利时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书中,区分了“犯罪的事实”和“犯罪的道德”。[15]但是他也同样混淆了条件和要素的概念。他曾经这样写道:“一切犯罪都由两个本质要素构成:本来意义上的行为和有罪性。”

将条件和要素混同的还有学者约瑟夫·勒福尔(Joseph Lefort)。在其1877年出版的《刑法基础讲义》中,条件和要素被混为一谈。[16]

三、第三阶段:三要素的出现

三要素的出现经历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为隐性表现期,第二时期为显性表现期。

(一)以隐性形式表现的时期

1877年,埃德蒙·维莱(Edmond Villey)[17]率先从犯罪要素的构成犯罪性中得出合理结论,并以“事实”和“故意”命名。他著作的“犯罪”部分的第一章题目为“犯罪定义”,对犯罪的定义如下:“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受刑罚处罚的、且不因行使权利而合法化的作为或不作为。”[18]维莱由该定义得出结论:任何犯罪都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前提。紧随“犯罪定义”一章之后的第二章题为“犯罪要素”[19],包含事实要素和故意要素。维莱认为故意要素的内容不仅包括故意,也包括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和智力,从而排除了“责任人”概念。[20]

(二)以显性形式表现的时期

1879年,学者阿尔芒·莱内(Armand Lainé)[21]在其著作中明确提出了犯罪三要素。莱内在事实要素和心理要素两个要素之外,又提出了法律要素,并给人三个要素处于平等地位的印象。

但正如罗贝尔所说的那样:“这一著名的三要素式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也非一派理论所能够实现,而是事隔五十多年之久的两次理论运动发展的结果。事实要素和心理要素是双生子,但法律要素只是他们的小兄弟。”[22]

刑法学家卡罗(Garraud)采纳了莱内的法律要素,并表现在其系列著作中。如1881年起第一版发行至1930年卡罗逝世为止的数版《刑法精义》,以及《法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专论》。卡罗在莱内的犯罪三要素上,又添加了第四个要素,即无合法根据要素。[23]

卡罗在著作中这样写道:“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两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的行为;因这一行为受谴责的行为人具有有罪性。人们由此得知犯罪的基本要素存在于可罚的行为和该行为的实施人之中。这些基本要素共有四个。当刑事法院宣布某人是罪犯时,这实际意味着法院已经认识到:该行为人参与实行了犯罪(事实要素),其行为时具有辨别力和精神自由(心理要素),这一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行为人本应服从法律的规定(法律要素),而且这一行为不是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无合法根据要素)。”

在《刑法精义》一书中,卡罗专辟一章来讨论无合法根据要素相对于其他要素来说的自动性,论述得更加彻底。而在《法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专论》一书中,卡罗仅在“论犯罪的心理要素”一编中对无合法根据要素的自动性进行探讨[24],因此论述不及《刑法精义》详实。

无合法根据要素实质上是德国人宾丁[25]于1872年提出的“违法性”理论(Unrecht)的同义语。“违法性”理论出自对刑罚法规的限制性解释。宾丁认为刑罚法规只能被理解为施以刑罚处罚的法规。这样定义的作用是为承认另一规范,超越了刑罚法规的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规范为公民规定某种义务或禁止,以使公民尊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6]只要不出现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就需要遵守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但是无合法根据要素没有得到任何法国刑法学家的响应。因为没有有证明效力事实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必要加入一个无合法根据要素。德科克(Decocq)[27]称无合法根据要素“荒谬”,让迪迪埃(Jeandidier)称无合法根据要素“因毫无用处而闻名”。[28]

四、第四阶段:论争

1900年至1925年期间,在两种理论倾向间出现过争论:一派理论的代表是卡罗。卡罗的经典著作《法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专论》在这一派的影响力很大,这派观点支持的是卡罗的犯罪四要素说。另一派理论的拥护者众多。这一派学者放弃了犯罪要素的概念,再次回到奥尔托兰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的二分法体系上。

维塔尔(Vidal)[29]、德古瓦(Degois)[30]、鲁(Roux)[31]以及比利时的蒂伊(Thiry)[32]等学者认为:由于犯罪心理学完全被纳入犯罪人理论,犯罪的心理要素便不能存在。维塔尔在讲义中只保留了犯罪的事实要素。而其他学者如鲁和德古瓦甚至放弃了要素这一概念。德古瓦用一些婉转的说法来指称要素:“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需的文本”[33]或“确定构成犯罪的必要的点,当行为达到这一点时,便可以施加法律规定的刑罚。”[34]

五、第五阶段:认可

犯罪要素说中取得最大成果的非1925年屈什(Cuche)的全新理论[35]莫属。在他的著作中,将犯罪分解为法律要素、事实要素、心理要素的观点与“犯罪人论”和“犯罪行为论”的二分法体系实现了调和。其间,主要的困难在于如何界定心理要素的构成,因为此前学者们曾一度排除心理要素,并总是在犯罪部分之外探讨犯罪人的问题。屈什的解决方案是将原先的心理要素分成几部分;把研究精神病和未成年的部分移至犯罪人论中;把剩余所有部分,即对故意、错误、强制、紧急避险等的解释作为心理要素的内容;最后,把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放入检验法律要素的部分。

时至今日,屈什精妙的理论都在理论界取得巨大的成功。斯特法尼(Stéfani)和勒瓦瑟(Levasseur)将屈什的这一犯罪构成要素理论吸纳进他们的合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36]中,该书第一版发行于1957年。继他们之后,其他一些学者[37]也相继采纳了屈什的理论。

一些学者在采纳屈什的犯罪三要素说的同时进行了些许改造。如勒布埃(Lebret)将心理要素命名为故意要素[38];德科克则倾向于将心理要素称为精神要素。[39]

屈什理论的优点之一在于清楚地描述了精神病人的状况:精神病人尽管不受惩罚,但仍是犯罪的行为人,这就说明了为什么精神病人的共犯要受到惩罚。屈什的理论体系还可以解释为什么正犯和共犯因具有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而不负刑事责任,为此只需要说明这些正当化事由阻却了法律要素的成立。最后,屈什的三要素理论中包含可以为正犯和共犯所犯罪行定性的东西,由此和转借犯罪性质的理论或定罪一致的理论实现了完美的结合。

然而,屈什的理论也并非获得一致支持,一些学者仍旧支持奥尔托兰的学说。[40]其他一些学者则将形成刑事责任的因素都归于刑事责任部分,这些因素包括:事实要素,心理要素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确定的人。[41]

笔者过去一直支持屈什的三要素理论体系,但现在也认为应对这一体系进行调整。笔者在最近的著作中采取了如下分法:首先是刑事法定原则,其次是犯罪行为,最后是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部分包括了有罪性和可归罪性。[42]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都认为屈什的理论中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这就是很难在心理要素和刑事责任间划清界限,因为刑事责任的概念难以界定。鉴于此,下文就将研究刑事责任概念,并介绍一些以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但内容各具特色的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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