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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的观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罗马人的观点罗马人的观点深刻地影响了法国法,因此我们多花一些篇幅介绍。换言之,只要有犯罪的行为事实,就自动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确定刑罚的是法律和法官。神父们将故意列为过错的本质要素,同时认可了不作为犯罪,即不反抗恶现象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直接影响,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法国订立了蛮族法典、王室惯例和法令。

第四节 罗马人的观点

罗马人的观点深刻地影响了法国法,因此我们多花一些篇幅介绍。下文的介绍分三个阶段:古代法律时期,古典时期,后古典时期。之后,我们还会介绍教堂神父们的理论。

一、古代法律时期

罗马同其他地区一样,也曾出现过一种完全客观化的原始责任。换言之,只要有犯罪的行为事实,就自动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正如德国著名历史学家蒙森(Momsen)在书中所写的那样:“在原始时期,人们只考虑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状态。”[11]渎圣罪之类的宗教犯罪或杀人罪就属于这种情况:犯罪人即使是在非故意的状态下杀人,也被认为是不纯洁的。这样一来,杀人罪的罪名至少带有一种涤除罪恶的象征意义。

在《十二表法》诞生前,据说由罗马的第二位传奇国王尼玛(Numa)订立于公元前7世纪的法律已经对故意和非故意杀人进行了区分:如杀害父母罪或杀人罪要求杀人犯杀人时具备明知。也就是说,从王朝时期开始,只有故意杀人罪才受到刑罚的惩罚。

《十二表法》中虽残存客观责任原则的痕迹,但主观责任原则开始占上风。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故意要素的重要性更为突出。

二、古典时期

责任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道德问题。

古典时期的哲学著作都考虑到了故意。生活在公元前1世纪的诗人朱韦纳尔(Juvenal)认为单纯的造成损害的故意就可罚。公元前4世纪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听从主人命令行事的奴隶不承担责任。语法学家奥吕热尔(Aulugelle)在著作《雅典之夜》中对刑事责任问题以及排除责任观点的命运论进行了大段阐述。他认为,行为人的过错和罪行不应该归责于行为人的意愿,而是命运(Farum)的必然要求,但是个人意愿可以改变命运的方向。

上述哲学观点在法学家的著述中有所体现,法学家的观点对刑事责任理论的形成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人们对犯罪意愿的分析愈加深入和细致,出现了故意概念(Dol,dolus)和欺诈概念(Fraude,fraus)。故意指的是恶的意愿,即造成损害的意愿,而欺诈是指一个具体的恶意的行为。

但直到哈德良(Hadrien)皇帝时代(公元2世纪)[12],在皇帝的敕令中[13]才明确规定心理要素为犯罪的必备要素。当官员们向哈德良皇帝请教如何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应该受刑法惩罚时,皇帝回答说:“犯罪首先由行为人的故意决定,而不是仅仅由行为的客观结果决定。人们应该观察犯罪行为人的意志,而不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哈德良皇帝在另一道敕令中进一步阐明:如果杀人者并不想杀人,应该得到宽恕,免予处分,但是想杀人者如果没有杀成人,也应该判为杀人犯。这种观点意味着当时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很广。

另一位皇帝迪奥克莱伊安(Diocletien)在一道敕令中发布了如下决定:如果某人扔石块造成他人死亡,但并非故意而是意外,那么就不能对其进行惩罚。

尽管罗马法中尚未出现一般意义的不可归罪概念,但已有对具体情况的规定。例如:明显不具备欺诈能力的行为人犯罪,则犯罪不能归责于他。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都属于这类行为人,法学家蓬波尼斯(Pomponius)认为这两类人都不能承担应处死刑的诈骗罪责任。

古典法似乎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是无罪推定,但是这种无罪推定只是简单推定,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人确实有能力理解并希望实施犯罪行为。

三、后古典时期的贡献

众所周知,刑法在后古典时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刑罚的数量增长,而且刑罚的程度也加重。这个时期的刑罚除具备严厉性和严酷性外,还带有自动性。确定刑罚的是法律和法官。但这些因素都不利于在断案中考虑故意和意志,因此不利于责任概念的出现。

这个时期,因不同原因使然,表面看起来似乎回归至古代观念,即主要考虑犯罪行为而不是故意。公元9世纪和10世纪的宪法虽然考虑了故意并认可了不负责任的概念,但国家仍然毫不留情地惩罚非故意犯罪人,并规定帝国的民众需要切实履行警惕犯罪的义务,以此来动员全体力量打击犯罪。所以说,这个时期并非回归至古代法律的客观主义刑事责任观,而是认可了对过失的推定,或至少对疏忽大意的推定。[14]

四、教堂神父派理论

教堂神父派的理论与其所处时代的大趋势相左,他们反对将刑罚贬低为威胁或示范的手段。

圣·奥古斯丁(Saint-Augustin)[15]虽然承认刑罚对人的身心有益而且是社会防卫措施,但他赋予刑罚赎罪和救世的功能,以此来彰显其思想的人文特质。

相似立场也体现在对犯罪条件的分析上。在分析行为人的心理时,神父们认为,可罚过错之成立离不开智力和意志要素,这二者是构成责任的基础。智力要素要求行为人明白行为的意义,行为人若患精神病就应该排除其过错。无知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的过错,只能减轻其责任。意志要素则要求行为是行为人在清楚自己所为的情况下的自由行为。人只要希望通过该意志达到某结果,就不能说自己的行为不是自由行为。时刻强调意志要素会导致出现两个结果:过错仅限于故意,或反言之缺乏意志就无过错。神父们将故意列为过错的本质要素,同时认可了不作为犯罪,即不反抗恶现象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神父们还承认存在一些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faits justificatifs),如服从上级命令的士兵和刽子手、紧急避险等。因此,基督教的自由意志公设出现于这个时期。[16]

西罗马帝国的常规法虽然严厉且带有自动惩罚性,但没有完全忽视教堂神父派的理论。

综上所述,古代社会虽并非无视刑事责任概念,但只是承认集体责任或宗教责任,而不承认个人刑事责任。诚然,古代社会不得不承认责任概念,但只是在一些具体场合间接承认责任概念,而不是在一般性的规定当中承认责任概念。一般来说,只要有犯罪行为就自动导致惩罚。

罗马法对法国刑法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间接影响,因为罗马法是教会法的基础,而法国刑法吸收了教会法的大部分内容。其次是直接影响,在罗马法的影响下,法国订立了蛮族法典、王室惯例和法令。罗马法为法学家提供了一些对习惯加以改造的手段,罗马法自身科学体系的经验还为当时的立法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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