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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间就遗产房分割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老陈与其老伴王氏婚后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是陈甲、陈乙、陈丙。因被继承人老陈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遗产分割时,可由各继承人自愿协商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协商不成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老陈与其老伴王氏婚后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是陈甲、陈乙、陈丙。王氏在1961年死亡,是老陈一手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并帮助他们各自成家立业。后陈甲不孝敬老陈,为此陈乙与陈丙经常与陈甲发生争吵,老陈看到子女为了照顾自己的生活经常争吵倍感气愤,最后于2009年8月抑郁而终。老陈生前于1999年购置了一套房屋,但未就房屋继承问题立有遗嘱。老陈去世后,三名子女为了房屋继承问题曾多次协商,最后陈乙表示自己对老人照顾比较多,要求取得房屋,然后给陈甲和陈丙各43000元,陈甲和陈丙放弃该房屋的继承。当时三方表示同意,并就以上内容于2010年3月签署了一份协议。

陈甲回家后,越想觉得越亏,于是向陈乙提出要反悔协议,但陈乙表示,协议已经签署并生效,不同意重新分割遗产。后陈乙因陈甲不同意配合办理遗产继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支付陈甲和陈丙各43000元,诉讼中陈甲、陈乙、陈丙三人一致确认他们的祖父母先于其父老陈去世,陈甲还辩称自己签署协议时,对房价不甚了解,协议有欺诈;陈丙则认可协议的效力,并自愿放弃陈乙给予的43000元。那么陈乙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一、 案情分析

本案中三名继承人已就父亲老陈遗留的遗产达成了继承协议,若无法定的可撤销或变更情形,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本案争房屋系老陈在其老伴王氏去世后一人购置的,故该房屋系其个人遗产。因被继承人老陈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 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老陈的配偶及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本案当事人三人。

遗产分割时,可由各继承人自愿协商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协商不成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对于生活确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力主要扶养义务的人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但未尽扶养义务的,则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三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就继承系争房屋问题已达成了一致的书面意见,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除非协议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陈甲称自己不了解房屋价格系陈乙欺诈的辩解能否成立呢?我们认为,陈甲作为成年人对房屋价格应当有认知的能力,即便无法对房屋价格作出非常准确的判断,但还可通过询问一些房屋中介机构或评估机构来了解房屋的价格,况且陈乙也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欺诈陈甲的故意。

二、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甲、陈乙、陈丙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房屋应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陈乙、陈甲、陈丙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协议的权利。陈甲、陈乙、陈丙三人订立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系争房屋之归属,并就陈乙取得房屋后应给其他两位继承人的折价款作出了约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至于陈甲称对房屋价格存在误解,导致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认为,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信息完全可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解,不存在对房屋市场价值误解的情形。且陈甲称订立该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陈乙要求按约履行,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陈丙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的权利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陈乙所有,陈乙支付陈甲人民币43000元。

一审判决后,陈甲不服,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陈乙、陈甲、陈丙订立协议书时,陈甲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有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且陈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对三方具有拘束力,三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载各项内容。其次,关于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内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陈甲对协议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对于其履行协议书后所享有的利益也是清楚的。即使协议书有关三方的利益并不相同,但这也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因此,陈甲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有关陈甲表示放弃继承后能否反悔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陈乙所有,并由陈乙给付陈甲、陈丙各43000元。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有反悔的权利,但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院综合上述理由,认为陈甲的反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予承认。在陈丙表示放弃陈乙应支付的钱款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并据此依法驳回陈甲的上诉请求。

三、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为陈甲是放弃继承,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陈甲在本案中并未放弃继承,而是分得的遗产份额低于其应得的平均份额,绝非单纯的放弃继承,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似有不妥。

继承人放弃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很多夫妻离婚前,若一方父母去世,则继承时,其有意放弃继承,以排除配偶享有自己父母遗产的权利,这种放弃是否有效?若一方放弃继承致使其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时,依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6条之规定,系无效行为。到底应如何制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呢?因本书重点在于探讨房屋继承问题,故对此不在本书中详细探讨,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相关书籍。


父母去世后,有时继承人基于特殊情感的考虑,一时冲动同意放弃自己本应继承的份额或继承的份额低于自己本应继承的份额,事后又想反悔,这样的案例确实不在少数,在此,笔者建议大家遇事要冷静处理,一旦签署书面协议后,除非具有法定的撤销或无效情形,否则法律不允许反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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