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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自诉案件的本质特征是起诉权属受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不需要侦查机关动用专门的侦查手段,而仅通过庭审中抗辩双方的质证、询问,人民法院就能查清案件事实。但自诉案件的受害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是自诉人,是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他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出的起诉,应就其是否具备自诉案件立案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

自诉案件的本质特征是起诉权属受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这是因为自诉案件所保护的权益通常限于受害人个人范围。如前所述,自诉案件的前两种类型都是轻微的普通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不大,主要是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名誉、人格或者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关系的案件,将追诉权交与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对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团结,增强家庭和邻里的和睦,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是十分有利的。第三类案件则出于加强对受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260条进一步说明:“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自诉案件的主要特点有:

(1)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自诉案件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不需要侦查机关动用专门的侦查手段,而仅通过庭审中抗辩双方的质证、询问,人民法院就能查清案件事实。这是自诉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也突出表明了自诉人能够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动用专门侦查手段,进行大量的侦查活动,不仅自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情,就是人民法院也难以做到。因此,只有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才能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能审理清楚,作出正确合法的裁判。

(2)自诉案件的受害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这也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的主要执行者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被害人,被告人仍然是辩护职能的执行者;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而被告人具有独立上诉权。但自诉案件的受害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是自诉人,是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他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例如,当一人的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侵害时,有权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作为被指控实施侵害的被告人也有权提起反诉;因对方犯罪行为致使遭受物质、精神损失时,双方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均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双方均有权上诉。可见,受害人作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平等,是自诉案件的一个重要特征。

(3)案件具有可分性。这是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又一个重要特点。可分性,指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人利益时,其中任何一个受害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一受害人明知有数名侵害人时,有权仅就部分侵害人提起诉讼;当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时,受害人有权仅对其中某个或某些犯罪行为提出起诉。自诉案件的可分性,是基于自诉主体自主处分起诉权产生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对自诉案件的可分性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两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起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

第二,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第一审宣判时未提出起诉的,即视为放弃起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第三,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提出起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起诉。在第一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没有起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对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种做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侵害人虽为多个,罪责也可能各不相同,但犯罪事实却只有一个,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只有对共同犯罪人全面进行审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每个犯罪人的罪责,分别加以处理。因此,若对这种情况也承认被害人起诉的可分性,则人民法院无法全面查清案情,对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

针对上述特点,自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也与公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不一样。

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出的起诉,应就其是否具备自诉案件立案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在审判实践中,审查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案件属自诉案件范围;(2)起诉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自诉权或者有权代自诉人起诉的人;(3)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4)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5)自诉人应提交内容明确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接待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方式;(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3)具体的诉讼请求;(4)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5)证据的名称、来源等;(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如果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自诉人在起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利于规范各方在起诉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自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自诉的条件的;(2)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再次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如果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自诉的裁定,则标志着整个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自诉人对这一裁定如果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应注意:(1)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告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的人街道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2)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在我国,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期限为15日,即自接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15日内法院作出立案或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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