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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存在的价值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自诉存在的价值被害人自诉是一种最古老的起诉方式,迄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刑事案件的起诉统一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被害人不起诉的,国家对这些犯罪便不予追究。自诉指某些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受理并进行审判。

一、自诉存在的价值

被害人自诉是一种最古老的起诉方式,迄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当国家公诉制度确立并逐渐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后,是否还要保留被害人自诉的起诉方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问题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分别持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

一种是采取国家垄断主义。刑事案件的起诉统一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被告人有向警察、司法部门控告犯罪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实行这一做法的主要有日本、美国和法国等。在诉讼理论上,立法规定起诉国家垄断主义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因此应当在诉讼程序上截然区分。刑事案件是触犯公法的行为,理应由国家依职权进行追究。

第二,对于刑事案件的追诉、处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不是出于私人考虑,即所谓“公益原则”。日本学者曾经提出,只有代表国家的检察官才具有提起公诉的权限,因为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不仅站在被害人的立场,而且当然会考虑到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犯人的刑事政策,能从公正的立场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第三,起诉犯罪要建立在侦查的基础上,原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而个人不具有这种条件和能力。

第四,起诉权由国家统一行使,便于在诉追犯罪的问题上加强法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起诉标准。

另外一种是国家在实行国家诉追主义的同时,兼采被害人诉追主义。即承认犯罪是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对犯罪的追究应当由国家机关负责。但鉴于某些犯罪的特点,把对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由受犯罪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行使,是否起诉由被害人自行决定。被害人起诉的,国家便进行审判,对犯罪予以处罚。被害人不起诉的,国家对这些犯罪便不予追究。实行这一做法的主要有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

是否兼采被害人诉追主义,涉及各国的诉讼理论和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得出孰是孰非的结论。一般说来,法律上规定自诉制度,当然不是出于立法者的主观好恶任意取舍,而是说明在现时历史条件下保留自诉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理论上有其继续存在的依据。

(1)出于维护被害人利益,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考虑。被害人与社会起诉人不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社会起诉人通常是非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第三者,或者因犯罪危害社会利益而使自己间接受到影响的人员。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使自己在人身、健康、精神、财产和民主方面的权益蒙受损害,当然有权要求对加害者进行惩罚。自国家实行以诉讼方式追究犯罪、被害人失去对犯罪人直接报复的权利而代之以追诉权作为补偿以来,向国家审判机关控告犯罪,要求惩罚犯罪人一直是被害人固有的权利。实行公诉制度后,被害人固有的起诉犯罪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国家代为行使,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国家在提起公诉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一定种类的刑事案件,在不影响阶级统治秩序的情况下,可以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由被害人本人行使,这样做不但不会危及自己的统治,相反能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以便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

(2)有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存隐忍之和”,因此国家一般不必干预。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反而更有利于刑事案件的解决,更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而消除犯罪原因,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效果,符合社会的长远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

(3)有些犯罪,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如果付诸诉讼,张扬开来,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损害,而且此类案件如果被害人不愿控告甚至加以否认,就难以查清案情,因此法律将这些案件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诉与不诉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这样更有益于保障被害人权益,避免因强行追究给被害人带来新的甚至更大的痛苦。

上述各点表明,对犯罪实行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同时,保留被害人一定的起诉权不仅可行,而且具有积极的意义。

允许自诉方式的存在,实质上意味着从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出发,权衡各方面利弊,国家没有必要将对犯罪的追诉权全部独揽,对于那些比较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更利于案件的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否则自诉制度便失去存在的价值。为了实现这样的立法意图,国家必须对被害人起诉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约,将允许自诉的案件控制在适当范围内,一般说来各国在确定自诉案件范围时,离不开以下考虑:

第一,允许自诉的案件必须是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国家不会因将起诉权赋予被害人行使而导致放纵犯罪,危及自身治理。

第二,允许自诉的案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国家之所以可以将某些案件的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就是基于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个人方面的权益。被害人对起诉权的行使与否,一般不会对国家、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将侵犯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规定为自诉案件,则与设立自诉制度的目的不符。而且,正因为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法律授权被害人斟酌决定是否起诉,并在审判程序上与公诉案件有所区别,才有可能发挥自诉的长处,取得比公诉更好的效果。

第三,允许自诉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依靠个人力量所能承担的。如果案情复杂需要经过专门的侦查,被害人没有能力查清案情或承担起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的责任,那么便不宜规定为自诉案件。即使规定了也将因司法实践中难以履行而沦为形式,反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在研究自诉案件时,有必要将自诉与告诉才处理加以区别。告诉才处理指法律规定某些犯罪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称告诉乃论、亲告罪。在这里,“告诉”指广义的控告,即可能具有起诉的效力,但又不限于此,也可能只成为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缘由或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司法机关”在此也是广义的概念,不仅仅指法院,也包括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自诉指某些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受理并进行审判。这里的“诉”就是起诉,而接受起诉的只能是法院。自诉是一种起诉方式,相对于公诉而言。而告诉才处理不是起诉方式,只是法律对某些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所加的限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能成为自诉案件,如果某个国家允许自诉这种方式并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范围。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自诉案件,在实行起诉国家垄断主义,没有自诉方式的国家也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强奸案件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对于强奸案件,检察机关要提起公诉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必须以被告人提出告诉为前提。又如苏联,虽然有自诉方式,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并不只限于自诉案件。苏联也将强奸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对这些犯罪的追究由检察长提起公诉,检察长提起公诉必须建立在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的基础上,否则便不应进行追究。苏联学者称此为自诉—公诉案件,其实质仍是公诉,只是非经被害人申请不得发动公诉程序,刑事诉讼的提起受被害人意志左右。

在我国,对犯罪的追诉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双轨制。对绝大多数刑事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少量轻微的普通犯罪,主要是直接侵犯公民个人权益且性质不太严重的犯罪,允许被害人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我国之所以在一定范围内保留自诉的方式,不实行起诉国家垄断主义,是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有着历史的、现实的、法哲学、伦理学、法律文化传统和宏观刑事政策等诸方面的原因。

具体说来,自诉在我国继续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不仅表现在前面分析的几个方面,而且还有自身的特点。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认识:

(1)自诉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在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被害人控诉是最古老、最通常的起诉方式,也是司法机关开始审判的一个最重要原因。长期的自诉实践,一方面使“控告犯罪”形成人们观念中的一种固有权利。时至今日,百姓遭人殴打致伤,不管伤重伤轻,首先极自然地产生“去法院告他”的念头。另一方面,在自诉案件的控诉和审判方面积累了大量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套比较详备的法律制度。这其中的有益成分可以为今日设置起诉制度时借鉴和吸收。举例来说,法律关于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规定,在概念、案件范围和告诉权的享有与行使方面,莫不与古代“告诉乃论”的法律规定存在直接的渊源关系。

(2)息事宁人、调解息讼的传统观念。我国在长期闭关锁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民族传统文化和道德规范。以“仁、礼”为核心的儒家伦理道德的长期熏陶给人们的道德观念打下深深的烙印,养成了宽厚、忍耐、“以和为贵,以让为贤”的民族性格。息事宁人的思想在诉讼中便产生调解息讼的做法。孔丘就是提倡调解息讼的先驱人物。他在“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思想支配下,向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同时在处理现实的诉讼案件时,特别是家庭内部的讼争时,竭力主张以调解方式息讼。这就造成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首先愿意自行和解,和解不成,请宗族族长、家庭尊长及有关地方官吏进行调解。调解不了的,出于无奈才诉诸法院。我国人民的这种民族性格和诉讼意识,是自诉制度得以长存的社会土壤。

(3)针对不同犯罪的特点,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是从根本上直接危害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基础的犯罪,例如颠覆政府等危害国家的犯罪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经济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国家要毫不留情地予以打击。但也有些犯罪,涉及的主要是公民的个人权益,诸如婚姻、家庭、人格等等。对于这些犯罪,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将起诉权授予被害人行使,是否追诉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行决定,往往更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符合被害人的切身利益。

(4)有利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一类是敌我矛盾,这主要表现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另一类是人民群众内部纠纷。遵照毛泽东关于“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去解决”的理论,对发生在人民之间的内部纷争,对其中一些性质比较轻微的案件除了必要时施加刑罚外,可以用惩罚外的方法解决,着重对行为人的教育、批评和疏导。因此,将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较小、与公诉案件相比处于次要地位的案件规定为自诉,允许当事人和解和第三者居中调解,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5)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人力、物力,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刑事犯罪。公诉案件一般案情重大、性质严重,犯罪锋芒往往直接指向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或者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专政机器,首先应当集中人力物力,办好这些大案要案,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在国家牢牢掌握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决定权,对绝大多数犯罪实行国家公诉的同时,保留传统的自诉方式,将一小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符合与犯罪作斗争的内在规律,符合马列主义关于以不同方法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以及抓主要矛盾的理论。这不仅不会放纵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相反更有利于这些刑事案件的解决,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实现维护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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