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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形态概述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罪数形态概述一、罪数的概念和意义罪数,就是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的单复数。罪数虽然是犯罪论中所讨论的问题,但是,它同时也是刑法学理论在刑事责任和刑罚论部分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公认,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据此决定犯罪的个数,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是相统一的。

第一节 罪数形态概述

一、罪数的概念和意义

罪数,就是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的单复数

社会科学往往把社会现象作抽象的标本式的研究,而社会现象则是千变万化的。刑法分则的条文都是将现实的犯罪行为作了抽象和归类,以一单数的犯罪构成作为分则条文的规定内容。但是,现实的犯罪的行为是千变万化的,于是就要在对每个行为进行实体的刑法法律的判断时先判定这个行为到底触犯分则的几个罪名,应该以几个罪名进行处罚,这就是本节罪的单复数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罪数虽然是犯罪论中所讨论的问题,但是,它同时也是刑法学理论在刑事责任和刑罚论部分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研究罪数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研究罪数理论与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直接相关。刑法的目的主要是靠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来实现的。所以究竟是以一罪还是数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进而适用刑罚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一人犯一罪的情况下,以一罪论是没有问题的。而一人犯数罪,就有可能发生三种情况:(1)依一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2)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我国刑罚具体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是将数罪合并为一罪加以处罚,而是将数罪分别按照吸收、加重或者相加,在处罚的时候予以合并的一种处罚方法;(3)一个犯罪主体犯有累次关系的数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其次,研究罪数的理论关系到刑法中一些重要的制度的适用。通过罪数理论方面的研究,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连续犯、继续犯、牵连犯等特殊的一罪的形式,从而能够在遇到相关的特殊一罪的情形下,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上关于空间效力、时间效力、追诉时效和赦免等制度的规定。

再次,研究罪数问题还和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适用有着重要的关系。犯罪总是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地点发生的。但是很多犯罪行为都有一定的空间的广度和时间上的延续性。一个和数个犯罪行为隔时或隔地实施,如何确定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管辖有着必然的联系。同时,罪数的认定,还关系起诉和审判的范围。

二、罪数确定的标准

(一)罪数标准观点

在刑法学理论界,对于一罪和数罪的划分标准历来众说纷纭,主要有下列较有代表性的关于划分罪数标准的观点:

1.行为标准说。该理论认为行为是犯罪的首要因素,认定区分一罪与数罪应当以行为的个数作为计算的标准,也就是说一行为一罪、数行为数罪。行为标准说又可以分为自然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

2.法益标准说。该理论认定犯罪实质上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得法益免受犯罪的侵害,保护法益。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应该是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的个数。

3.因果关系标准说。认定因果关系是最重要的犯罪构成的要件。该理论认为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个因果关系的是一罪,在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数个因果关系的是数罪。

4.犯意标准说。认定犯罪构成中关键因素和防治犯罪主要应该针对的是行为的恶性。该理论认定罪数应该是由犯罪意思的个数决定。

5.法规标准说。该理论认定犯罪是由刑法的法条所规定的,应当依照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法条的个数来决定罪数。也就是说,虽然只有一个行为,或者只是侵害了一个法益,或者只有一个犯意,但是由于触犯了几个法条,也构成数罪。

6.构成要件标准说。主张罪数应以刑法分则或者其他的刑法法规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区别的标准。根据这种理论,犯罪的单复数决定于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次数,一次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一罪,数次符合就构成数罪。以犯罪构成事实的个数为犯罪的个数标准。

7.广义法律要件说。该理论主张以构成要件说为根据,将完成两个以上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如牵连犯),因在刑法上规定按照一罪处断,而例外地作为一罪。也就是说,本来是数罪,因为是一个犯罪主体实施,在观念上视为一罪。

8.犯罪构成标准说。该理论主张犯罪构成的个数是确定犯罪单复数的标准。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构成一罪;具备几个犯罪构成,构成数罪。

(二)罪数确定的标准

上述标准虽然各有差异,但是总的来说,犯罪的单复数的确定标准,应该有一些基本的要求。一方面,罪数的区分标准应该体现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既要能够体现犯罪概念所强调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的当罚性,使得罪数的区分标准能够有刑法范畴的特性,也要能够包含犯罪概念所细化的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使得罪数的确定标准不至于很片面。另一方面,罪数的划分标准还要体现唯物辩证法中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社会现象的多样性要求我们在划分的时候应该注意本质的一般情况,同时也不绝对地排除例外。只有这样,才会使得区分的标准不至于刻板、僵化。上述各种学术理论中的观点大多不能满足这样的两点要求,而犯罪构成标准说恰恰较好地解决了相关的问题,因此成为罪数确定标准的通说。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公认,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犯罪事实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者概括的犯罪意思,实施了一个或者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1]

在我国刑法学中,以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有其必然性:

首先,这种区分标准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社会现象都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在犯罪概念当中,就是犯罪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的统一,也就是指犯罪是犯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和主观要件的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区分一罪和数罪可以通过犯罪构成来加以区分。

其次,以这样的标准来区分一罪和数罪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任何犯罪都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根据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每个具体的罪都在刑法条文中表现为一定的犯罪构成,其构成整体正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统一。据此决定犯罪的个数,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是相统一的。

三、罪数的类型

罪数的类型包括一罪的类型和数罪的类型。一罪是指一个犯罪,数罪是指数个犯罪,这种区分看似简单,实则十分复杂,以致在刑法理论上,对一罪和数罪的分类提出了各自不同的主张。

(一)一罪的类型

关于一罪的种类划分,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争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一般将一罪分为三类:一是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犯;二是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集合犯;三是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2]有的教科书将一罪分为两类:其一是本来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其二是拟制的一罪,后者包括传统分类中的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3]也有的教科书将一罪分为四类:一是单纯的一罪,即刑法上将一个犯罪构成规定为一罪的情况;二是选择的一罪,即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既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三是复合的一罪,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犯罪构成成立一罪的情况;四是多次的一罪,即同一个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一罪的情况。[4]此外还有其他不同的分类方法。

可以看出,不管是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事实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上述四分法只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列出了刑法规定中不同的一罪情况,并没有对一罪的类型做一个体系性的划分。如何对一罪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目前仍是刑法理论中难以解决的论题。可以指出的是,传统的三分法排除了单纯一罪的存在,只是对介于单纯一罪和数罪之间的一罪形态进行了分类。单纯的一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导致一个危害结果形成的犯罪,其不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例如,行为人以一个杀人故意,开枪将一个人杀死,就是单纯一罪。而传统的分类方法是就具有一定的数罪特征的一罪所进行的分类,并没有包括单纯的一罪,在一罪的分类上不免存在瑕疵。因此,我们认为,一罪的类型应包括: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

(二)数罪的类型

关于数罪的种类划分,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多大的争议。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数罪可以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发关系的数罪和累次关系的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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