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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中国古代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人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认识不同,回答也各有差异。在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以“法”、“礼”关系的形式表现的,主要有儒法两家。(二)西方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流派及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吸引西方一代又一代的学者们不断地求索。

一、中西方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哲学或法理学中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课题,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把它形象地比喻为法哲学的“好望角”,即不能回避而又十分棘手的问题。

(一)中国古代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

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人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认识不同,回答也各有差异。在中国,早在西周时候统治者对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就已有自觉的意识,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在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以“法”、“礼”关系的形式表现的,主要有儒法两家。儒家认为,人类“群而无分”、“必起纷争”,故需要“明分使群”,其办法是“起礼义,制法度,以矫饰人之情性而正之,以扰化人之情性而导之也,始皆出于治,合于道者也”(《荀子·性恶》)。所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而法家认为,因为人生而有欲,且物质资料匮乏,故争斗无止,这就需要“圣人”、“王者”发宪布律,以此“定分止争”、“兴功惧暴”;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是治理那些“好利恶害”的人最有效的统治方法,主张“以刑去刑”。所以法律是圣王用以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和手段。所谓“严家无捍虏,而慈母有败子,吾以此知威势之可以禁暴,而德厚不足以止乱”(《韩非子·显学》)。

自汉朝以后,中国传统的法律理论以“天人合一”为依托,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以“内圣外王”为原则,强调“礼”是“法”的“枢要”,“非礼无法”,主张“德主刑辅”,体现了以宗法为本位,将法律与道德熔于一炉,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

(二)西方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流派及观点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吸引西方一代又一代的学者们不断地求索。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与态度,甚至成为主要法学派的分水岭,也是近百年法哲学争论的最重要课题之一。

1.自然法学家的基本立场

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派虽然经过了几个世纪的发展,但是属于这一学术传统的法哲学都拥有一个共同点,即它们都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律价值的存在。所谓法律价值,就是法对理性、公平、正义等道德要求的体现。英国学者威廉·布莱克斯通在其名著《英国法论》中直言不讳地指出,如果人定法违反(自然法),那么该人定法就不具有任何效力。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提出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认为义务的道德是一个有序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它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但它和法律的目的实现有联系。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务的道德,又包括愿望的道德,而且主要是愿望的道德。[1]“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及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2]富勒通过对道德的划分论证了法与道德的密不可分性。德沃金通过对法律的划分也论证了同一思想。他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原则和政策。而法的原则,如“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本身就是法律化的道德原则。[3]

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认识

与自然法学派对立的分析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真正把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事物并研究它们区别的是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他坚决批判了以往的思想家把法与道德混为一谈的主张,澄清了在法这个概念使用上的混乱,指出“法理学科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4],是“主权者的命令”,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恶法”也是法律,因为它具备法律的特征。后来,凯尔逊索性将所有价值判断的要素统统排斥在法哲学之外。而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哈特则明显向自然法学靠拢,这表现在他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有五个方面的法律和道德的公理: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合作是构成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5]需要指出的是,分析实证主义主张法律的道德价值虚无,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的道德价值已经存在于实在法当中,因此法学研究无需再关心道德问题;或者是因为要保持作为“科学”的法学的“纯粹性”和“客观性”,主张将道德价值问题交由诸如伦理学等其他学科关注和研究,但我们不能因此推断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重视道德的结论。

3.法社会学的主张

法社会学一向认为,法律来自于社会,服务于社会,任何人要理解或研究法律,都必须分析法与社会的关系。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将自然法观念引进社会学,在《法律、社会和工业上的正义》中指出:“如果我们研究某些道德发展的有关特征,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合法性的人类基础以及它所表示的各种价值。”[6]塞尔兹尼克的观点遭到布莱克的尖锐批评,后者主张“摒弃法社会学中的一切价值判断因素,运用彻底的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建立‘纯粹的法社会学’”,[7]但布莱克却因此招来了包括诺尼特、艾伦·亨特、考特赖尔以及卢曼等人的更为尖锐的反驳。

纵观古今中外法学发展的历史,尽管思想家们研究法律与道德的视角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始终难以割裂开来,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作为社会控制的两种基本方法和手段,任何人也无法回避和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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