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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婚约问题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我国的婚约问题我国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为了反对封建包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能否结婚,完全是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这样充分考虑了婚约期间可能出现的变化,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自由,赋予人们择偶的自由选择权。

二、我国的婚约问题

我国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在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法律对婚约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的原则。

根据上述精神,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有以下几点: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必备要件,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2.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自便,但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合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强迫包办的婚约一律无效。

3.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即可解除婚约。

4.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价值判断财物的性质,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进行处理。

对于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返还财物。即使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确未共同生活,或者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给付方也可要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给付方的要求。

我国之所以对婚约采取这种不禁止也不保护原则的原因,一是反对早婚的旧习俗。婚约往往会造成“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因此不保护婚约对防止早婚、破除旧婚俗有着重要意义。二是保护婚姻自由的权利。订婚,从其沿革看是封建包办婚姻的伴随物,特别是广大农村的订婚多数是包办型的。为了反对封建包办婚姻,我国婚姻法从未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能否结婚,完全是以他们在结婚登记时所表示的意愿为依据,这样充分考虑了婚约期间可能出现的变化,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自由,赋予人们择偶的自由选择权。一般来说,订婚与结婚都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在这一期间里,当事人之间很可能会发生各种变化,以至于缔约和择偶发生矛盾,若要强制履行,不利于保护婚姻自由和婚后婚姻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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