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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1.掠夺婚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抢夺女子为妻的婚姻。赠与婚,即有权者或父母将其可以支配的女子赠与他人为妻而缔结的婚姻。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婚姻立法中,双方合意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其法定的结婚方式主要有仪式制、登记制以及仪式与登记结合制。

二、婚姻成立方式的沿革

(一)个体婚形成初期的结婚方式

1.掠夺婚

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抢夺女子为妻的婚姻。它是在对偶婚制向个体婚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抢劫女子的现象,已经表现出向个体婚过渡的迹象……当一个青年男子,在朋友们的帮助下劫得或拐得一个姑娘的时候,他们便轮流同她发生性关系;但是在此以后,这个姑娘便被认为是那个发动抢劫的青年男子的妻子。”[6]现代社会有些民族仍保留了抢婚的习俗,但大多只是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不再具有暴力与违背女方意志的内容。

2.买卖婚

买卖婚指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身价,并以此作为成婚要件的婚姻。买卖婚的给付方多为男方,收受方多为女方。买卖婚是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罗马法中确认的买卖婚姻,是罗马市民结婚的重要形式之一,要求男方以要式契约的方式购买女子为妻。而在中国,相传早在“伏羲制嫁娶”时期,即“以俪皮为礼”,《礼记・曲礼》曰:“不亲。”目前,买卖婚姻的残余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

3.交换婚

交换婚又称互易婚或换亲,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媳,或男子各以其姐妹互换为妻。交换婚的特征是以人易人,以人作为等价物。

4.劳役婚

劳役婚指以男方为女方家服一定期间的劳役为成婚要件的婚姻。如《新唐书・北狄传》记载:室韦人嫁娶,男方须先到女家服劳役三年,然后分以财产,与妻共载,鼓舞而还。

此外,还存在赠与婚、收继婚、强制婚等婚姻形式。赠与婚,即有权者或父母将其可以支配的女子赠与他人为妻而缔结的婚姻。收继婚,即女子在其丈夫死后有义务在家族内部转房而缔结的婚姻。强制婚,即官府将罪人之妻女断配给他人为妻妾而缔结的婚姻。

(二)聘娶婚

聘娶婚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曾经是最主要的成婚仪式,它是指以男家向女家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聘礼为成婚要件,并要求严格依照成婚的礼仪程序缔结婚姻的仪式婚。

中国的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所创制的“六礼”,后经法律认可,在奴隶制、封建制时代作为主要的结婚形式一以贯之,历经数千年而不衰。据《礼记》、《仪礼》记载:“六礼”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六礼”的核心所在,聘财的多寡依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所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由于结婚后女方将成为男方家族的成员,履行完成妻之礼“六礼”之后,还须履行成妇之礼,方可正式加入夫家。《礼记》中记载了新妇成婚后第二天早上须拜见公婆,三月后拜祭宗族祖先的仪式。若妻未庙见而死,尽管已婚,但仍未取得加入夫家的资格,只能葬于娘家墓地

聘娶婚是中国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主要的结婚方式,尽管“六礼”的内容在后世有所删减,但其实质未有变化。聘娶婚与买卖婚均属婚姻论财,但聘娶婚并非直接将女方作为买卖的对象,聘财的数量是依双方的身份、地位,特别是男家的身份、地位而定。当然,聘娶婚的实质仍然是变相的买卖婚姻,收受聘财是经法律所认可的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

(三)宗教婚

宗教婚是许多国家结婚的传统形式,早在古罗马时代,罗马市民法就将“共食婚”作为罗马贵族结婚的主要形式。所谓“共食婚”即为宗教婚,结婚时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须有大祭司、神官与十名证人参加,由神官主持婚礼,新郎新娘共食祭神的麦饼后,婚姻成立。[7]

欧洲中世纪宗教婚发展到鼎盛时期,成为各国占统治地位的结婚方式。当基督教成为国教之后,寺院法即凌驾于世俗法之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寺院法又称教会法,它是基督教义及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综合。基督教对婚姻的基本观念是婚姻的神圣性与不可离异性,将婚姻视为“神作之合”,是神圣的“圣礼”,婚姻既然是一种宗教性契约,它便是不可解除的和永恒的。为保障婚姻的神圣性,教会法强调在婚姻中两个心的联合,重视双方的合意,反对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强迫,并为此创设了一套结婚的宗教仪式,凡结婚者必须依照举行。包括结婚前须向当地教会申请,婚事须经教会公告,由教会的神职人员主持婚礼并予以祝福,当事人须在神职人员面前宣誓。[8]直至宗教改革和婚姻还俗运动之后,宗教婚才逐渐为法律婚所代替,但至今在一些国家仍有一定的影响。

(四)合意婚

合意婚又称共诺婚,是依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以契约理论为基础,故又被称为自由婚或契约婚。16世纪的荷兰率先采取选择法律婚制度,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宗教婚还是法律婚,两种婚姻形式均为有效。法国大革命以后,1791年的宪法明确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合意婚的确立无疑是婚姻史上的重大进步,它还婚姻以世俗面目,并使当事人从此在法律上成为婚姻的主体,享有了支配自己婚姻的权利。当然,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婚远远晚于法律的规定,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明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如何造成的,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9]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相继对结婚立法予以修改,宗教势力对结婚制度的影响愈益减少,法定的结婚方式更趋简化。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婚姻立法中,双方合意是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其法定的结婚方式主要有仪式制、登记制以及仪式与登记结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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