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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旨与论述安排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引论:本文的主旨与论述安排我在前文《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中不仅对哈耶克建构“普通法法治国”的内在理路做了详尽的分析,而且还对他的法治国建构理路与他所确立的普通法法治国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2]。当然,本文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可以被视作是我对哈耶克法律理论研究的一个补论。

一、引论:本文的主旨与论述安排

我在前文《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中不仅对哈耶克建构“普通法法治国”的内在理路做了详尽的分析,而且还对他的法治国建构理路与他所确立的普通法法治国三项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2]。所谓普通法法治国的三项原则,也就是那些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生自发形成的内部规则所具有的一些使它们区别于外部规则的独特的特征,而这就是它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涉他性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3]。显而易见,哈耶克所阐释的法律规则所必须具有的上述三项特性,一方面反映了他以文化进化观为基础的法治建构理路,另一方面也凸显出了他所发现并确立的法治基本原则——亦即格雷所说的哈耶克“普通法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因为哈耶克的法治原则表明,它们既是认知发现的问题,又是法律传统自生自发进化的结果。对此,我们可以做出大体两个方面的概括:一方面,为了反对把法律视作是立法者或主权者刻意创造之命令的法律实证主义,哈耶克始终强调法律所具有的客观性以及正义标准的客观性,因为法律和正义规则框架不仅占据着一个前存在的客观位置,而且还完全不为人的意志所影响;然而另一方面,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观又促使他趋向于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发展和变化的,而且个人行动确受保障的领域也有着很大程度的可变性,因为任何人根据理性确定的任何绝对的权利组合都不足以适应社会日益变化的情势。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追问,即哈耶克在其法治理论的建构过程中是否从一开始就信奉上文所述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4]?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实是哈耶克整个法律理论乃至其社会哲学建构过程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因此本文的主旨便在于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从中揭示出因人们忽视这个问题而被遮蔽的哈耶克法治理论的建构过程以及其间所隐含的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换言之,按照我的看法,恰当地认识和回答这个问题乃是我们理解他整个社会哲学的关键之一,因为如果哈耶克在一开始时并不信奉“普通法法治国”理论,那么这个问题就会不仅关涉到哈耶克对法治理论的认识问题,而且还会进一步关涉到他转向“普通法法治国”理论的理据问题,当然更是关涉到他为什么在早期未能沿循其进化论理性主义而建构起与其“文化进化观”相符合的“普通法法治国”这个问题。

与上文确定的主旨相应和,本文将做如下的论述安排。除了第一部分的简短引论以外,我将在第二部分首先对哈耶克法治理论是否存在转换这个前提性问题进行讨论;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将在确认哈耶克法治理论存在着重大转换的基础上对哈耶克法治理论中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前者将关注哈耶克法治国中的核心原则即“一般性原则”的问题;后者将从哈耶克观点的批判者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内在要求这两个方面来探究其法治理论进行转换的缘由;第五部分则是本文的结语。当然,本文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也可以被视作是我对哈耶克法律理论研究的一个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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