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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观念淡薄

时间:2022-05-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生存的社会,每一个组织与个体都存在于信息之中。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中枢,大众传媒以势不可挡的渗透力把触角伸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出于习惯,人们把源自大众传媒的侵权行为称为新闻侵权。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成为最大的“雷区”。名誉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上述人格权,应当得到社会公正评价和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评价的权利。

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生存的社会,每一个组织与个体都存在于信息之中。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中枢,大众传媒以势不可挡的渗透力把触角伸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其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不断扩展,深度不断拓展,随之而来的,是新闻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尽管到目前为止,新闻侵权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就连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没有罗列“新闻侵权”这一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新闻与侵权之间的对话与冲突仍在不断上演。出于习惯,人们把源自大众传媒的侵权行为称为新闻侵权。学者王利明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19]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新闻侵权有三大特征。一是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或个人,二是侵权的客体是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形象、评价、尊严等)[20],三是从侵权的本体看,新闻侵权不是新闻传播行为本身,而是所传播的内容给他人人格造成了伤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的判定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新闻侵权有多种表现形式。从新闻侵权的客体看,主要有新闻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等。从新闻侵权的本体看,新闻侵权可分为内容失实造成侵权、评论不当造成侵权、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的报道构成侵权、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过度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从当前传媒的实践看,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成为新闻侵权的三大主要类型。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成为最大的“雷区”。这里我们重点谈谈新闻名誉侵权。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公民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上述人格权,应当得到社会公正评价和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评价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侵权经历了四次浪潮,这四次浪潮都是新闻侵犯名誉权。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生效后开始出现第一次浪潮,主要特点是“小人物”告大报,如杜融告《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沈涯夫、牟春林“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侵犯名誉权案;1990年至1992年出现第二次浪潮,主要特点是大明星告小报,如游本昌、陈佩斯、刘晓庆、陈凯歌、李谷一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案;1992年起开始出现第三次浪潮,主要特点是工商法人告新闻媒体,如周林频谱仪、“505”神功元气袋、西安魔针企业法人及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案;1993年起出现第四次浪潮,主要特点是官方机构和官方人员告媒体侵犯其名誉权案。[21]新世纪以来,在众多新闻侵权的案例中,侵犯名誉权仍然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如2002年底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其名誉权;2004年6月15日,广州侨房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侵犯名誉侵权;2008年死刑犯状告《知音》侵犯名誉权;2010年章子怡诉《购物导报》侵犯名誉权。其中,一个新现象是网络侵犯名誉权案开始出现并增多,如2000年《大学生》杂志社状告263首都在线侵犯名誉权;2008年的王菲诉张乐奕网络人肉搜索第一案;2010年国内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案。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侮辱,二是诽谤。侮辱是用新闻报道、公开出版物以污秽、粗鄙、下流的语言文字对特定对象进行嘲笑、蔑视、辱骂等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如上述的杜融告《民主与法制》案;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等新闻失实带来的他人名誉的损害,如上述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

从新闻传媒的视域看,“新闻侵权”实质上是传媒及其从业者法制观念淡薄,对新闻自由滥用的结果。新闻行业作为社会信息传播的中枢,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当然也包括传媒组织的新闻自由。但传媒无论怎么特殊,都应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下行事。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22]如果传媒漠视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不仅有违自己的社会责任,而且会给新闻自由带来威胁。

媒体审判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们单独拿出来谈谈。

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是社会正义之车的两轮,在实现“公平公正”上两者具有一致的目标。近60年前,新闻自由委员会深刻而精辟地写道:“表达自由在各种自由权中是独一无二的:它促进和保护所有的其他自由。”[23]哪里存在着表达自由,自由社会就在哪里发端,进而使得每一种自由权的扩展具备了现实性。因此,新闻自由对实现包括司法的公正在内的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基础性作用。让我们记忆犹新的是本世纪初的“孙治刚案”,正是由于媒体的介入,这起公权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才得以最终解决,人权得以保障,正义得以实现。但是,由于新闻与司法各自的运行特点与规律,二者的和谐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实践中更多的是不协调。有时就会出现媒体巨大影响力干扰司法裁判甚至对司法进程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媒体审判就是突出表现。媒体审判,在我国也被称为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是指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客观公正的立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张或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主张或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人判处某种刑罚,其结果是或多或少地影响公正审判。”[24]

历史的角度看,媒体审判早已有之。最为典型的是1955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25]当时报纸以《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的材料》为题公布了胡风和他朋友之间的私人通信摘编,判定胡风和其他有关人员都是反革命分子,使其遭到逮捕,然而直到10年后法院才对他们进行正式判决。有了这一先例,在随后的“反右扩大化”及“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中,报纸报道“定性”,然后采取“专制措施”就成了惯例。改革开放后,这种情况虽然有所减少,但并没有完全消除。1996年的“夹江打假案”再次把“媒体审判”这一现象带入公众视野,并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自此以后,1997年“张金柱案”、2001年“刘涌案”、2007年的“彭宇案”、2008年“许霆案”及“哈尔滨警察伤人致死案”、2009年的“蒋艳萍案”等热点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媒体审判”因素。现在,“媒介审判”已成为我国传播法学中的一个专有名词。

下面我们就以极具代表性的“张金柱案”来看看“媒体审判”的过程。1997年8月24日21时40分,郑州市民警张金柱酒后驾车撞着了正常骑自行车的苏东海、苏磊父子。11岁的苏磊被当场撞飞,父亲苏东海以及两辆自行车则被卡在汽车左侧的前后轮之间,逃跑的汽车拖着苏东海狂驰几百米远,直到肇事小车被出租车逼停。苏东海被送往郑州市120急救中心抢救,苏磊送到省人民医院急救室后,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河南本地媒体《大河文化报》(现改名为《大河报》)在倒头条的位置以《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司机怀着满腔义愤猛追》为题报道了这起事故。《大河报》的报道迅速被全国媒体转载。此后,全国各大小媒体在法院一审判决前,都做了声势浩大的报道。“媒体用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煽情手法来描述张金柱案:这么一个肥硕的公安分局局长(肥硕隐含着贪污,公安分局局长则隐含着知法犯法),一晚上喝了三瓶五粮液(哪来这么多钱),沿人行道逆向行驶(岂止是违章,简直是无法无天),车底下拖着伤者逃窜,致使伤者白骨裸露(惨无人道),在电话中威胁记者不准报道(恶势力),在法庭上他还居然昂着头(没治了)!”[26]最终,媒体以“铁面包青天”的形象,用“下笔如刀”、“行文如檄”的文字功底,掀起了“张金柱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在强大舆论的压力下,张金柱被判处死刑。在执行前,张金柱说:“不是法律杀了我,我死在你们这些记者手里!”

从上面的个案可知,“媒体审判”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事故发生—媒体报道(口诛笔伐地声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张或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主张或反对给嫌疑人或被告人判处某种刑罚)—舆论冲击波(在媒体设置的议程下,舆论与媒体高度一致)—媒介审判(当事法官面临强大的舆论压力)—法院判决。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院开庭前,媒体已经扮演了“法官”的角色,并出于多种原因发动和引导了舆论,最后影响司法进程与司法结果。媒体把报道变成了“审判”,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用“煽情式”的语言对案件进行片面的、夸张的甚至失实的报道;二是给当事人贴标签,如刘涌案中的《沈阳“黑道霸主”覆灭记》、蒋艳萍案中的《湖南女巨贪蒋艳萍受审—法庭上也涂口红展示魅力》;第三是在庭审结束前给出预判,作出有罪或无罪推定。可见,媒体审判客观上影响了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

现代社会需要新闻媒体通过报道、评论对权力进行监督,这将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两个支柱”[27]。但“媒介审判”不是新闻自由,是对新闻自由的滥用,“媒介审判”也不是舆论监督,是对舆论监督的越位,应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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