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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政治与法律的自由传统和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实践

时间:2022-04-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自由主义是针对专制权力对个人独立、自由的压制而提出的。这一法案的产生并不是出于制定者的天才的灵感,而是古老的西方自由主义的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实践。另一方面防止滥用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四、西方政治与法律的自由传统和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实践

现代自由主义相信,法律下的自由,乃是人类应当享有的生存环境,而此一自由之维系,则有赖于政府官员对独立组成的公意(public opinion)机构的遵从。这些信念在这样或那样的形式下,一向是西方所特有的“假定”(assumptions)。近现代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律传统的特点是:

首先,在某种程度上,现代自由作为“排除政治的自由”(freedom from politics)是对个人独立免遭政府损害的保证。这包括以下含义:(1)现代自由指向的是一种从事新的经济活动方式的自由,是一种追求私人性事业的渴望。这种渴望被新教所宣扬的伦理当做“神圣存在”自我求证的工具而受到了充分的肯定。(2)现代自由日益与具有独立精神和人格的个人相融合。个人不仅在道德上是自足的,其人格在法律上也是独立的。因此,自由是作为独立的个人所拥有的自由,他要求他人的尊重,因而否定了为了某种善业或福祉而牺牲个人自由的任何做法。(3)个人之间的相互尊重排除了对所有个体的一体化的要求。自由对私人活动的关注不断鼓励个人的独创性,更加排斥一体化的要求。因而,自由主义的自由要求的不是一致性而是多样性、差异性,并以此为基础。

其次,现代自由的批判角色。自由主义是针对专制权力对个人独立、自由的压制而提出的。

最后,现代自由的获得强调法治的保障。现代自由的获得除排除专制政府的绝对权力外,还必须用法治加以保障,通过立法不仅限制权力(不管是专制权力还是人民授予的权力)的任意行使,而且限制个人的肆意自由。因此,自由主义的鼻祖洛克警告,自由并非“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法律约束的那种自由”。孟德斯鸠也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做的一切事情的权利。”[19]霍布豪斯认为:“自由和法律之间没有根本的对立性。相反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对个人施加限制,因此它在一个特定时候和特定方面与个人自由是对立的。但是,法律同样也限制他人随心所欲地处置个人。法律使个人解除了对恣意侵犯或压迫的恐惧,而这确实是整个社会所能够获得自由的唯一方法和唯一意义。”[20]

正是崇尚自由精神的哲学思考和文化孕育,才使得自由传统虽历经中世纪的黑暗压制仍在西方绵绵不绝两千多年。前已述及的近代以来各种关于自由的学说,构成了近现代自由主义的主要思想渊源,并成为进一步构型西方政治法律体系的精神内核,并使得西方的政治法律传统继续以自由作为主要价值目标。

在启蒙思想运动及资产阶级革命中,争取表达自由权利成为基本的革命口号,许多法律都承认并明确保护这项基本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新闻自由及其规制的立法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被制定出来。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规定了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护,“无拘束地交流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这是世界各国宪法中最早的关于新闻自由的表述,并成为后来世界多数国家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表述的基本模式。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产生。其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限制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以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这一法案的产生并不是出于制定者的天才的灵感,而是古老的西方自由主义的传统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实践。同样,在第一修正案制定后的二百多年来,许多思想家都在论证修正案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正当性。

在这些表达自由理念的影响下,新闻自由成为一项基本的人权,成为公法保障的重要权利。世界上最早制定出的保障新闻出版自由的法律是瑞典于1776年制定的《新闻自由法》,该法后来经过多次修改,与《王位继承法》等多个法律文件构成瑞典王国宪法。这部宪法性法律不仅较早确定了新闻出版自由,而且还对政府制定了相应的义务性规范。1881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通过《新闻自由法》,该法继承《人权宣言》的规定,全面否定了先前与新闻出版自由相冲突的所有条款,特别是事前审查制度。

之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不同形式的保护新闻自由的法律。一种是通过宪法和基本法律来保障新闻自由,另一种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来保障新闻自由。当然,正如自由不是绝对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新闻自由也同样不是绝对的,不得被滥用。

多数国家在宪法或普通法(民法、刑法)中做出了有关规定。一方面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障新闻工作者在法律范围内正常行使其采访、报道、出版、传播的职能。另一方面防止滥用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有些国家的宪法还保障公民获得情报和信息的权利。

瑞士联邦宪法(1874)第55条称:“出版自由应予保障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第5条规定:“人人有用口头、书面和绘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有自由采访一般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和电影报道的自由予以保护,不受检查。”印度共和国宪法(1949)第19条第1款规定:“一切公民应有下列权利:甲、言论上表达之自由……”1947年开始实施的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一切表现自由,对此不得进行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德国宪法第5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用语言、文字或形象发表和传播自己意见,以及不受阻挠地从可以利用一般信息源自由获得信息的权利;保护新闻出版自由以及广播电视的播放自由,不得进行新闻检查。(2)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的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1971)第47条规定:“保障公民个人意见的自由,和将这种意见用口语、写作、摄影或其他方法加以表达的权利。”墨西哥联邦共和国宪法(1931)第6条规定:“思想之自由,除破坏道德、侵害第三者的权利、煽动罪恶及妨碍公共秩序外,概不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之审查。”苏联宪法(1977)规定:“为了适合人民的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公民享受其权利和自由,不得危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或侵犯其他公民的自由。”

一些国家的宪法,除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外,还强调公民的获知权(了解权)。南斯拉夫宪法(1974)第168条规定:“公民获得情报的权利应受到保障,包括有关他们生活和工作及所居住的乡镇的问题和国内的发展情况。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情报媒介一定要真实客观地向公众报道。情报团体和组织要使与公众有关的意见公开化。”其他一些国家则制定特别法规以保障公民的了解权。芬兰的《文件公开法》(1951)、美国的《情报自由法》(1966)、日本的《情报公开权利宣言》(1981),都规定公民有权从政府机构或官员那里获得法律所许可的情报。

有一些国家的宪法对新闻出版事业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葡萄牙人民共和国宪法(1976)第37条关于“言论自由和获得情报自由”的表述中,提到“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平等而有效地行使答辩权”;第38条关于“出版自由”的表述中,提到“电视业不得由私人所有”。土耳其共和国宪法(1967,1974修正)第22~27条,对包括报刊的出版、法律责任、设备处置、答辩权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实际上已包含了新闻法的内容。

一些国家还有一些不成文法,适用于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一种是判例法,即以对某一案例所作的判决,作为对新闻界的法律规范。如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政府官员L.B.沙利文控告《纽约时报》诽谤案的裁定说,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应保护报纸进行不受约束的、大胆和完全公开的辩论。政府官员只有证明对他本人的批评报道不仅失实而且确属出于恶意时,才能提出诽谤诉讼。这一判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成为判断美国某一报纸的新闻报道是否犯有诽谤罪的法律规范。另外一种不成文法是某些国家的新闻界根据本国情况心照不宣地避免报道某些问题。一些有国王的国家,其新闻界一般都不批评王室。

还有一些国家制定专门的新闻法以保障新闻自由。全世界有为数不多的一些国家制定了适用于新闻事业和新闻工作者的专门法律。如埃及、丹麦、罗马尼亚、波兰、匈牙利、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黎巴嫩、葡萄牙的《新闻法》,瑞典、荷兰、芬兰的《新闻自由法》,捷克斯洛伐克的《定期刊物和其他宣传工具法》,塞内加尔的《新闻刊物和记者职业法》,英国的《出版自由准则》,孟加拉国的《报纸出版法》,哥伦比亚的《记者法》,加纳的《报纸登记法》,危地马拉的《思想表达法》,圭亚那的《出版物与报纸法》,肯尼亚的《书籍与报纸法》,马来西亚的《印刷报纸法》,新西兰的《报纸及印刷人法》,新加坡的《报纸及印刷物法》等。一些国家在国家或联邦一级并无新闻法,而由地方(省、州、共和国等)一级根据国家宪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各自的新闻法。前南斯拉夫、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情况就是如此。

一些国家并无统一的完整的新闻法,而是由若干单项的法规构成一个类似新闻法的法律体系。如尼日利亚适用于新闻事业的法规主要有:《联邦报纸法令》(1917)、《出版法令》、《报纸(修正)法》(1964)、《煽动法》(1964)、《尼日利亚刑法》。印度适用于新闻界的法律有:《报纸(价格与页数)法》(1956)、《报纸(价格控制)法》(1972)、《报纸及书籍登记法》(1867)、《现任记者(确定工资等级)法》(1958)、《现任记者(服务条件)法》(1974)、《议会程序(保护出版)法》(1977)、《阻止应予反对的事物出版法》(1976,1977重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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