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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扩展对国家义务的新要求

时间:2022-03-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相比较于由国家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具有更多的普遍性、道德性、抽象性、基础性和优先性。[1]因此,面对不断扩展的人权要求,国家有义务不断地促进将人权要求入法转变为切实由国家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并有义务不断地调整自身履行权利保护的义务。
人权扩展对国家义务的新要求_国家义务研究:以公民基本权利演变为分析视角

人权是指人仅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20世纪前人们更多将这些权利说成是“自然权利”或“人的权利”,17世纪末洛克对自然权利的论述成为最有影响力的表述,此后的美国《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建基在这种自然权利的基础上。“人权”一词到了20世纪才开始占据显著的地位,许多人互换使用“人权”和“自然权利”这两个概念。

人权体系与人权分类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最早对人权进行分类并影响最深的是自然法理论,自然法理论将人权区分为先于国家的人权与基于国家的人权,先于国家的人权是人生而具有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基于国家的人权是基于国家而产生并与国家发生联系的人权,也称为公民权(或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大多时候是作为同义词混同使用的,但随着二战后各国宪法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对人权与公民权利区别使用,从学界已有研究来看人权与公民权利,作为权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者主体设定的范围和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人上。在主体上,人权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而公民概念则是一个以具体国家为背景的法律范畴,有着特殊的地域限制;在权利行使涉及的义务人上,人权的普遍抽象特征使得其义务承担人具有开放特征,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甚至国际组织,而公民权利的最终义务人只能是国家。相比较于由国家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具有更多的普遍性、道德性、抽象性、基础性和优先性。

除依据与国家的关系区分人权与公民权外,人们也依据人权发展的先后顺序将人权分为三种类型,其中第一类人权形成于美国和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其目的是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免遭来自专横国家侵害的权利,主要是我们在本书第三部分讨论的一系列自由权属性的权利,主要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第二类人权旨在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社会生活,主要是本书第四部分讨论的具有社会权属性的一系列权利;第三类人权则主要出现于20世纪下半叶,旨在保护发展权、自决权、和平权等集体人权,这类权利更多地为国际人权文件所承认。此外,还有许多学者不断地扩展人权所包含的权利种类,比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徐显明教授提出的将和谐权作为第四类人权的观点。总之,人们对权利的利用迅猛增长,形形色色的社会群体无论是基于阶级、社会地位或是某种被承认的需要都在要求新的权利,性别权利和文化权利、生态权利、和平权、死的权利等都成为人们的新诉求,成为对人权的和公民权的新期望。

尽管我们在区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时强调,人权的义务承担者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甚至国际组织,但就目前的现实来看,国家仍是人权最主要的义务承担者,其作用与责任远远超出其他义务承担者。

不同类型的人权,不断扩展的权利要求对国家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就比较典型的、获得普遍承认的三代人权来说,第一代人权要求有限国家,避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受到来自私人和国家的侵犯;第二代人权要求国家成为一个有积极作为的服务性国家,能为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第三代人权则强调国家对外主权独立,对内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调动整个社会的积极性。[1]因此,面对不断扩展的人权要求,国家有义务不断地促进将人权要求入法转变为切实由国家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并有义务不断地调整自身履行权利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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